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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厦门琴岛视光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203民初8333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厦门琴岛视光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厦门琴岛视光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8333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琴岛视光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前埔西路1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邹国森,总经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厦门琴岛视光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岛眼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缘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如红、被告琴岛眼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国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诉称,该公司是“bolon”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bolon”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bolon”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告在多家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bolon”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产品质量低劣。

遂于同年2月25日,对被告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bolon”眼镜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bolon”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在《海峡导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6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6600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琴岛眼镜公司辩称,1、被告从2008年至今所有暴龙商品都有购销合同和销售清单,不存在销售侵权。

2、2015年、2016年所有的暴龙产品都通过代理商厦门业展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展公司)采购,都有型号、色号、明细清单,琴岛眼镜公司是业展公司授权的零售商,也未从其他途径采购暴龙产品。

3、2016年2月25日,被告确实销售了一个暴龙太阳镜(型号2511、色号J01、女款),原告提供的琴岛眼镜公司的销售单据和店面外招图片是真实的,型号色号也是和店内销售的产品一致,但是产品销售出去之后被告也无法保证真假;

4、原告联合公证人员在被告的店铺维权,没有通知被告公司负责人。

5、原告要求赔偿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眼镜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转让原告使用。

2016年3月1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6)厦思证内字第5223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2月25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原告的调查取证委托代理人缪水龙来到厦门市思明区前埔西路挂有“琴岛眼镜”招牌的眼镜店,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600元,并取得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琴岛眼镜验配单一张。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的店招、周边参照物、所购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的照片附于《公证书》之后。

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由公证员进行密封后交由缪水龙保管。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公证书》中封存的物品当场进行核对,具体情况如下:封条完整,拆封后内含:一个黑色眼镜盒,盒上有“bolon”标识;

眼镜布一片,印有“厦门琴岛视光眼镜有限公司”、“中国厦门鼓浪屿琴岛眼镜连锁企业”字样;

太阳镜一副,镜片上有“bolon”标识,左右两个眼镜腿外侧均印有“bolon”标识,左右眼镜腿内侧分别印有“bolonHD09”、“BL2511J0157□16140cp3.”;

琴岛眼镜视光验配单一张,单据上载明暴龙BL2511.J01、暴龙太阳镜,价格600元;

银行刷卡单一张,显示金额为600元。

原被告双方对拆封后的太阳镜进行核对后,共同确认眼镜腿上并无“bolon”眼镜所应具有的12位数字防伪镭射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取得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眼镜、眼镜架等,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琴岛眼镜公司提出其销售的涉案“bolon”眼镜系从业展公司购进,具有合法来源,但被告与业展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上并无载明购进眼镜的型号、种类、数量等具体信息,销售清单上没有业展公司的盖章确认,被告亦不能提供与业展公司的购销发票,因此,被告提出的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真假“bolon”眼镜的识别标识是眼镜腿上的镭射码,而涉案眼镜系无镭射识别码的产品。

因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标注有“bolon”的假冒太阳镜,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因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根据原告适用法定赔偿的要求,本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损失等,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琴岛视光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二、被告厦门琴岛视光眼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6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63元,被告厦门琴岛视光眼镜有限公司负担363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缘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阿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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