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1刑初23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登明,男,36岁,1984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剑国,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三部刑诉(2020)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登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登明及其辩护人郭剑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登明于2020年3月以来,伙同黄某1、胡某1、潘某(均另案处理),在经营宜春店小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店小二公司)期间,帮江西七巧礼品包装有限公司打理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上注册的江西七巧化妆品有限公司网店,销售江西七巧礼品包装有限公司生产的假冒“完美日记”注册商标的眼影、唇釉等化妆品,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90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店小二公司内查获假冒完美日记注册商标的眼影、唇釉2000余件,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25000余元。
被告人刘登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登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登明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登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刘登明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1、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登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
2、被告人刘登明虽是店小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被告人刘登明、黄某1和胡某1三人所签的《公司股份合作协议》的约定,三人的出资额以及收益占比基本相当,整个公司运营一般由三人共同协商;
3、刘登明、胡某1、黄某1三人成立店小二公司的初衷是为了承揽网络商品的代营运业务,后来黄某1联系了其叔叔即江西七巧礼品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2要求售卖案涉产品。
被告人刘登明只是定期查看销售数据,最为关键的财务账目以及金额结算系由黄某1经手,被告人刘登明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并没有重于黄某1、胡某1两人的犯罪情节;
4、被告人刘登明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刘登明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登明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年底,被告人刘登明与黄某1、胡某1一起商量成立公司在网上替他人店铺代运营。
2020年2月19日,宜春店小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登明,股东为黄某1、胡某1。
宜春店小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主要帮江西七巧礼品包装有限公司打理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上注册的江西七巧化妆品有限公司网店,并招录了潘某。
刘登明、黄某1、胡某1、潘某在明知江西七巧礼品包装有限公司生产的“完美日记”眼影、唇釉等化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
其中由刘登明负责公司运营、销售数据和工资发放;
由胡某1负责刷单、进货;
由黄某1负责财务、登记工资和招聘等事务;由潘某负责客服、统计销售数据。
自2020年3月以来,共计销售江西七巧礼品包装有限公司生产的假冒“完美日记”注册商标的眼影、唇釉等化妆品,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90000余元。
2020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宜春店小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内查获假冒“完美日记”注册商标的眼影、唇釉2000余件,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25000余元。
经对扣押的探险家十二色眼影06大熊猫进行检验检测,化妆品的铅项目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要求、成分表标注不符合GB5296.3-2008标准规定的要求;
经对扣押的雾色梦境哑光唇釉710进行检验检测,化妆品成分表标注不符合GB5296.3-2008标准规定的要求。
被告人刘登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及赃物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生产说明、备案电子凭证,证实涉案商标注册以及生产的情况;
3、证人黄某1、胡某1、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宜春店小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以及销售假冒“完美日记”眼影、唇釉的事实;
4、证人黄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江西七巧礼品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将其公司生产的假冒的“完美日记”眼影及购进的唇釉交由宜春店小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事实;
5、证人黄某3、冯某、孟某、袁某、易某、周某1、罗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江西七巧礼品包装有限公司员工,其公司生产假冒的“完美日记”眼影的事实;
6、证人胡某2、彭某、陈某、郭某、许某、周某2、马某的证言笔录及购买记录,证实在1688上购买涉案“完美日记”眼影、唇釉的事实;
7、证人赖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公司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营完美日记“PERFECTDIARY”等品牌的化妆品的生产、销售等业务,没有授权给江西七巧礼品包装有限公司和宜春店小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
8、江阴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搜查、扣押涉案产品、手机以及发还手机的事实;
9、江阴市公安局提取笔录及制作的涉案产品销售明细表,证实民警对钉钉软件中的销售记录、千牛软件中的聊天记录进行提取及对涉案销售明细进行统计的情况;
10、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扣押的手机进行的检查的事实;
11、鉴定书、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声明书,证实查获的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的事实;
12、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实经抽样检验,证实抽检的眼影、唇釉成分表标注不符合国家标准,眼影铅项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安全技术标准;
13、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登明的归案情况;
1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登明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刘登明的供述。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刘登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他人共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刘登明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刘登明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登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登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经查明,被告人刘登明、胡某1、黄某1三人经商量成立店小二公司,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三人地位、作用相当,故对被告人刘登明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以及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登明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登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章杏青人民陪审员 刘玉琴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卞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