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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克生与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241号
案件名称熊克生与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熊克生,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2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熊克生,系个体工商户武汉市武昌区蔡明纬风味小吃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888号佳丽广场(平安大厦22层04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俞海,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熊克生因与被申请人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林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三终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熊克生再审申请称:(一)蔡林记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武汉市蔡林记热干面馆“蔡林记”注册商标和商誉,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武汉市蔡林记热干面馆是1935年由蔡明纬先生创建,经历史的沿革,目前还在正常经营,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2008年蔡林记公司成立后,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武汉市蔡林记热干面馆字号及第1025560号“蔡林记”(以下简称“蔡林记”)注册商标。

目前武汉市蔡林记热干面馆的股东正在主张将企业名称及商标收回。

同时蔡林记公司采用欺骗手段,编造其是武汉市蔡林记热干面馆改制成立的虚假事实,骗取“武汉老字号”及“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誉。

一、二审法院以上述蔡林记公司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标和商誉作为定案事实,其判决严重违法。

(二)熊克生系合法使用第13296866号“”(以下简称“蔡明纬老蔡林记及图”)和第12580487“老蔡林记”(以下简称“老蔡林记”)商标,不构成侵权。

1.熊克生在门面招牌上使用“蔡明纬老蔡林记及图”商标是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受理注册申请的商标,并且在实际使用中的商标与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一致;

熊克生在商标使用中标注“TM”字样,表示该商标系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

2.熊克生在产品包装上使用“老蔡林记”商标是经过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0类商品上;

熊克生在使用中严格按照商品分类使用。

3.一审法院认定熊克生在门店招牌及产品上都使用的是“蔡明纬老蔡林记及图”商标,认定事实错误。

(三)熊克生合法使用的“蔡明纬老蔡林记及图”商标与“蔡林记”及“”(以下简称“蔡林记及图”)两注册商标相比,在商标的视觉、读音、文字的排列和整体结构方面均不构成近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而且商标法对商标实行整体保护原则,并不对商标中的某一个元素实行单独保护。

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蔡明纬老蔡林记及图”商标中的一个元素“老蔡林记”字样与两注册商标近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驳回蔡林记公司的诉讼请求。

蔡林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蔡林记公司系“蔡林记”商标和字号的合法持有人,熊克生未经许可擅自在餐饮服务中使用与蔡林记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蔡明纬老蔡林记及图”商标和“老蔡林记”商标,侵害了蔡林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熊克生关于其系合法使用“蔡明纬老蔡林记及图”商标和“老蔡林记”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蔡明纬老蔡林记及图”商标未获得注册;

熊克生使用“老蔡林记”商标超越了该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构成侵权。

(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熊克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蔡林记公司是否依法享有“蔡林记”商标专用权;

(二)熊克生使用“蔡明纬老蔡林记及图”商标和“老蔡林记”商标是否侵害蔡林记公司“蔡林记”和“蔡林记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一。

熊克生申请再审主张蔡林记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武汉市蔡林记热干面馆“蔡林记”商标和商誉。

为证明该主张,熊克生在一审中提交了案外人姚某等四人诉武汉市蔡林记热干面馆、蔡林记公司民事案件的相关材料,证明武汉市蔡林记热干面馆的股东正在主张将企业名称及商标收回。

但在二审中,蔡林记公司提交了上述民事案件的终审判决书,案外人姚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被人民法院驳回。

除此之外,熊克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蔡林记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蔡林记”商标。

相反,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10月15日,武汉市蔡林记热干面馆与蔡林记公司签订《商标注册权证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武汉市蔡林记热干面馆所拥有的企业字号及“蔡林记”商标转让给蔡林记公司。

2009年5月21日,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上述“蔡林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蔡林记公司。

2014年9月23日,武汉市蔡林记热干面馆出具了一份“关于‘蔡林记’注册商标及字号权属的情况说明”,载明:武汉市蔡林记热干面馆虽未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但已经实际停止了经营活动。

2008年10月15日后,“蔡林记”商标和字号归蔡林记公司所有和使用。

上述事实证明蔡林记公司依法享有“蔡林记”商标专用权。

熊克生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蔡林记公司骗取“武汉老字号”及“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誉。

综上,熊克生关于蔡林记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武汉市蔡林记热干面馆“蔡林记”商标和商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

熊克生申请再审主张其系合法使用“蔡明纬老蔡林记及图”商标和“老蔡林记”商标,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该规定,构成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冲突从而需要由行政主管机关解决的是他人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

而且,如果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并不构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冲突,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原告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诉讼。

本案中,首先,熊克生主张其合法使用的“蔡明纬老蔡林记及图”商标和“老蔡林记”商标均为案外人湖北鼎金耀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熊克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使用上述两商标。

其次,根据熊克生申请再审的主张和其提交的证据,“蔡明纬老蔡林记及图”商标只是被商标局受理注册申请,熊克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蔡明纬老蔡林记及图”商标已经被最终核准注册,该商标申请不能成为熊克生合法使用的依据。

最后,关于“老蔡林记”商标,即使该商标确已获准注册,根据熊克生提供的证据,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0类上的水净化等。

本案中,熊克生实际将“老蔡林记”商标使用在餐饮服务的一次性碗上,已经超出了该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熊克生以此为由主张其系合法使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熊克生使用“蔡明纬老蔡林记及图”商标和“老蔡林记”商标是否侵害蔡林记公司“蔡林记”和“蔡林记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首先,蔡林记公司“蔡林记”和“蔡林记及图”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餐厅、快餐馆等,而熊克生在其经营的餐厅中,无论在门店招牌上使用,还是在一次性碗上使用,都属于在餐厅服务中使用相关标志,两者提供服务属于相同类别。

其次,商标近似比对,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

本案中,蔡林记公司“蔡林记”和“蔡林记及图”注册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显著识别部分均为“蔡林记”三个字。

而被诉侵权标志“蔡明纬老蔡林记及图”商标和“老蔡林记”商标均完整包含上述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蔡林记”。

在“蔡林记”和“蔡林记及图”注册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较高的情况下,熊克生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志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蔡林记公司上述两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志构成近似商标。

一、二审法院认定熊克生未经蔡林记公司的许可,在相同服务中使用与蔡林记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被诉侵权标志,侵害了蔡林记公司的注册商权专用权正确,熊克生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熊克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克生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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