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694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该公司战略发展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宁区兰陵香吧吧食品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经营者张廷凯,男,1979年8月25日生。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天宁区兰陵香吧吧食品店(以下简称香吧吧食品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香吧吧食品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诉称,周黑鸭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产品等熟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
2016年1月,原告经商标转让程序合法受让了注册在第29类的第6313764号文字组合商标及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蜜饯;
汤;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截止)”。
同时,原告合法受让的第7936086号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曾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多家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
被告成立于2012年2月,为一家经营鸭卤制品零售的店铺。
被告在店铺招牌、食品柜及购物袋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及图形商标,同时,也销售了与原告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鸭卤制品。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周黑鸭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黑鸭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0164号、第10163号、第10167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第6716524号、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商标所有权。
2、(2015)鄂琴台内证字第1592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3、(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847号公证书原件,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事实。
4、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票据、查档费发票,证实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800元、查档费50元。
被告香吧吧食品店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公开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豆腐制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2013年10月24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豆腐制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2013年10月24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腌肉、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豆腐制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2013年7月2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6日,周黑鸭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6716524号、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2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根据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由公证人员李振阳、杨金梅以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杨君来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时尚莱迪商业广场时尚星光大道街065号的“周家黑鸭”店,该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张廷凯。
杨君在店内购买少量卤制品,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以及现场取得的名片和包装袋进行拍照。
2016年3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847号公证书。
作为公证书附件的第2、3、4、5、6、7页的照片打印件内容显示,香吧吧食品店在其门头使用了“周家黑鸭”的标识;
在其店铺灯箱广告牌、名片、包装袋、价目表上使用了“”、“周黑鸭”的标识;
从价目表也可以看出店内主要销售商品为鸭脖、鸭掌、素鸡等。
周黑鸭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张廷凯系香吧吧食品店的经营者,该食品店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零售(现场制售)。
本院认为,周黑鸭公司为涉案商标第6716524号、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的合法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香吧吧食品店销售的商品为鸭脖、鸭掌、素鸡等,与周黑鸭公司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香吧吧食品店未经周黑鸭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上、名片以及食品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与周黑鸭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周黑鸭”的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周黑鸭公司系关联企业或存在某种联系,因此,香吧吧食品店的行为侵犯了周黑鸭公司的商标使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由于周黑鸭公司未能说明自己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香吧吧食品店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且周黑鸭公司要求在法定赔偿限额内由法院依法酌定,因此,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香吧吧食品店的经营状况、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以及周黑鸭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本院酌情确定由香吧吧食品店赔偿周黑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8000元。
香吧吧食品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宁区兰陵香吧吧食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8000元。
二、驳回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天宁区兰陵香吧吧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