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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阳光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603民初1535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阳光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阳光钱柜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535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

代表公司负责人:练台生,董事长。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阳光钱柜娱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

法定代表人:杨伟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志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红敏,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阳光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钱柜娱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国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琴、人民陪审员董德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叶,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志强、周红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至今近30年。

自1993年以来,原告积极参与大陆经济建设,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

原告为业内最早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不仅在其商户字号中侵权使用“钱柜”商标,而且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进行宣传,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已严重侵害了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商户字号中“钱柜”二字;

三、判令被告在《绍兴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被告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合法的企业名称权应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得到同等保护。

另原告没有在绍兴地区开设、经营KTV店,其注册商标在绍兴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不高,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不存在为了和原告争夺市场而故意在字号中搭便车使用“钱柜”字样的动机,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的行为没有违背市场公认的商业道德,主观上不存在利用原告的商标提高自己商业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诱导消费者对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可能性。

消费者完全可以分辨原告、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来源于不同的服务提供者。

此外,原告的系列注册商标属于服务商标,不同于商品商标,原告提供的服务并没有形成一个广为公众所知的服务特色和管理模式,也不蕴含特别的文化传统。

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有自己的经营模式和客户群,其装饰装潢、服务经营理念及方式均与原告不同,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要打造并推广自己的服务品牌,没有必要客观上也没有利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经营和宣传推广。

“PARTYWORLD”是英语中一个非常通俗、常用的词汇,其字面意思是“聚会的世界”、“派对的世界”,是国外娱乐行业的一个通用名词,类似于“KTV”、“卡拉OK”等。

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在部分场合使用该英语词汇属于正当使用,且绍兴当地的消费者在前往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处进行消费时,根本不会对一个普通的英语词汇产生兴趣和关注,更不会依据这一英语词汇来判断服务提供者的来源。

故,虽然“PARTYWORLD”也属于原告系列注册商标中的一项,但被告没有侵犯该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和行为。

此外,“PARTYWORLD”作为注册商标存在含有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的情节,被告声明保留申请撤销“PARTYWORLD”商标注册的权利。

此外,需要明确的是,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及服务标识与原告主张被侵权的商标有本质区别,从文字、字母、图形、色彩、组合等各要素来看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客观上没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故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过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享有合法正当使用自己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主观上不存在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故意,客观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首先,如前所述,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亦没有所谓的侵权宣传信息,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其次,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的字号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并依法注册,原告诉请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商户字号中“钱柜”二字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诉请被告在《绍兴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而且,商标专用权的本质属性为财产性权利,非精神性权利,在媒体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是针对商誉等精神性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形而言,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危害,故原告诉请被告在媒体上刊登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第四,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高达50万元,原告此项诉请存在故意增加诉讼成本的嫌疑。

原告的此项诉请没有考虑绍兴的经济发展水平、公众消费水平以及娱乐行业的发达程度,而且被告属于个体、小型经营,非公司化大规模经营,且经营时间很短,社会影响不大。

原告没有在绍兴开过KTV店,也没有进行过宣传推广,故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在绍兴经营量贩式KTV,根本不可能事实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需要说明的是,同属浙江省内,在原告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分别起诉缙云县某企业和龙泉市某企业的两起案件中,原告的诉请赔偿额分别为7万元和5万元,与本案中原告诉请赔偿50万元的数额差别巨大。

最后,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全部由原告承担。

四、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在近年来均处于较低的水平,存在长期未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可能性,由于原告存在长期未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可能性,故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提交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证据。

综上所述,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在合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权的过程中,作为一个小规模、地域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尽到充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恶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也未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危害。

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和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完全可以善意共存,实现包容发展。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6号公证书、(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4972号公证书,证明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商标注册信息;

2、(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5号公证书,证明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商标注册信息;

3、第(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4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查询打印件,证明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商标注册信息;

4、(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证明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商标注册信息;

5、(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5号公证书,证明第4003164号“钱柜”商标注册信息;

6、(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6号公证书,证明第4003716号“PARTYWORLD”商标注册信息;

7、(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2号公证书,证明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商标注册信息;

8、(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表有权自行或另行指派代理人代表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质证认为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情形。

第二组证据:9、(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019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10、(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27045号公证书、被告侵权团购一览表及附件(网页打印件)、商标侵权使用情况对比表,证明被告使用与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对外宣传、营销,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

11、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工商资料(打印件),证明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将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核心文字“钱柜”作为字号使用。

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只是合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该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

证据10中(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27045号公证书虽经公证,但不能证明网上的信息系被告发表,无法确定来源,被告不予认可;

侵权团购一览表及附件(网页打印件)系原告自行制作,三性不予认可;

商标侵权使用情况对比表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能证明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的系列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证据11没有加盖工商行政部门的公章,三性不予认可,被告的工商情况以营业执照登记为准。

第三组证据:12、(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2887号公证书、钱柜及大陆钱柜宣传册12页、照片6页、报刊杂志23页、公司执照4页,证明“钱柜”商标使用情况及经营规模,以及涉案注册商标在社会上具有广泛知名度;

1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6份、(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4411号及12441号公证书所载商标许可费支付凭证及发票,证明“钱柜”系列商标许可使用费约为85万元每年每家;

14、被告工商内档资料1份,证明被告包厢43间,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被告的股东朱伟龙是“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阳光钱柜歌厅”经营者,其行为系重复侵权,主观恶意较大;

15、公证费发票,16、取证消费,17、差旅费发票,18、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中(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2887号公证书只能说明原告游览了相关网页,不能证明PARTYWORLD就是钱柜,输入PARTYWORLD很多内容与钱柜无关;

宣传册及照片从形式及内容看系原告自行制作,且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很多店面已撤店,且从宣传册照片时间看,时间最近的是2009年7月的北京惠新店和雍和店宴会厅,距今已近7年;

报刊杂志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系2007年出版,原告存在长期没有使用注册商标的可能性;

公司执照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证据13三性不予认可,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被许可人分别是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时间均为2012年和2013年,且合同显示上述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被告查询的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显示,三家公司属关联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董事存在交织情况,真实性存疑,且签订时间距今已3年以上,另查原告在多起案件诉讼中均使用该几份合同,存在为诉讼而准备的可能性;

(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4411号及12441号公证书亦不能证明该三家公司实际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且其使用商标的数量、被许可人经营规模、使用方式等与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有很大区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需经过工商机关备案,原告没有提交合同备案的依据。

证据14系打印件,不予认可。

证据15、16、1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费用相加与原告主张的数额差距巨大,住宿费发票系北京地税局开具,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1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是“武汉钱富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交《钱柜KTV复兴公园店歇业称经营情况不理想》、《广州钱柜区庄店倒闭了?

》、《是什么导致钱柜KTV的倒闭……》、《北京朝外钱柜关门80后顾客:我们青春结束了》、《北京K**出现倒闭潮面临全军覆没?

》、《钱柜倒闭钱柜KTV一去不复返了》网络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股东结构异动、经营管理不善、市场变化、消费者观念变化等原因导致其陆续关闭北京、广州、上海等多地的门面,原告及其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已经大不如前,且原告存在长期未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可能性;

并补充提交阳光钱柜娱乐公司营业执照、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娱乐经营许可证等,证明被告企业名称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各项经营行为有完备的审批备案手续,属于合法经营,被告享有的企业名称权应得到法律保护;

2016年3月25日备案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正进行清算,并已经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6篇文章信息没有显示时间和来源地址,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2887号公证书记载了钱柜官网等媒体至今在营运和使用标志,原告部分门店在进行内部装修升级,且部分已恢复营业。

对于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娱乐经营许可证等证件均没有异议,但从中显示被告成立于2014年,包厢43间,核定容纳人数800,注册资本20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宣传时间为2013年11月,合法使用企业名称不符合常理。

备案通知书没有异议,根据公司法和企业清算的规定,清算过程中涉及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不能自行解散,而应由法院判决。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经审核,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9、10中所涉公证书系经法定程序出具的公证文书,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文书内容外,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0中的侵权团购一览表及附件(网页打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商标对比表,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能与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书内容相印证,可以作为参照。

证据11被告不予认可,且系网络打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2中公证书系经法定程序出具的公证文书,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文书内容外,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涉及宣传册、报刊杂志等宣传资料系公开出版发行,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虽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的被许可方三家公司系关联企业,且原告在多起案件中重复使用,存在为诉讼准备的可能,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的公司执照能与证据13中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5-1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提交的网络文章打印件,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因其材料均系打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营业执照、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娱乐经营许可证等证件,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备案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企业法人在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仍应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至起诉时止,上述7项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或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内。

其中,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电视娱乐、公共娱乐场、录音出租、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

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4003164号“钱柜”、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录像带出租、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

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录像带出租、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提供娱乐场所)。

2006年至2010年间,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陆续在《时尚橘子》、《东方早报》、《正点》、《第一财经周刊》、《新生活》等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钱柜”系列商标。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授权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使用涉案系列商标的相关证据,其中2012年的商标许可费分别为773036.57元、898537.73元、855845.56元,2013年的商标许可费分别为742078.62元、873625.46元、873925.67元。

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3日,核定经营范围为服务:KTV,场所建筑面积为2050平方米,包厢43间,核定人数800人。

2015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0月30日晚来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联合国际广场三号楼四楼的“阳光钱柜量贩KTV”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阳光钱柜量贩KTV”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及实物等进行拍照,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的A03包厢消费,取得盖有“绍兴县阳光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POS签购单(商户名称:钱柜ktv)两宣传卡一张、阳光钱柜KTV(钱清店)超市账单一张、纸巾一袋、打火机一个。

对上述现场和实物拍摄照片36张。

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经过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0191号公证书一份。

公证书所附录照片显示,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的店内外招牌、字幕、店内指示牌、包厢设施、纸巾、打火机等上均使用了“钱柜KTV”、“钱柜”、“阳光钱柜量贩式KTV”、“阳光钱柜量贩式KTVPARTYWORLD”、“阳光钱柜”等字样。

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网页的过程及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5年10月12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三室内使用台式办公电脑,打开桌面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dianping.com”,点击回车进入该网页,选择城市为绍兴,搜索“钱柜”;

点击进入搜索结果中的“阳光钱柜ktv”,点击浏览搜索结果中的相关信息,保存部分信息并截屏;

在地址栏输入“www.meituan.com”点击回车进入该网页,选择城市为绍兴,搜索“钱柜”;

点击浏览搜索结果中的相关信息,保存部分信息并截屏。

上述浏览所得网页图片均刻录光盘。

该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27045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内容载明上述取证经过。

上述网页图片显示大众点评网上有“阳光钱柜ktv”相关信息,美团网上有“阳光钱柜量贩式KTV”相关信息,上述信息中的照片拍摄、地址及电话等均指向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4万元,其中取证费160元、公证费1100元、差旅费371.17元,出具了相应票据,律师费300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由武汉钱富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代付的银行电子回单。

另查明,本案被告持股比例80%的股东朱伟龙系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阳光钱柜歌厅经营者,原告对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阳光钱柜歌厅另案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是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为涉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适用大陆法律。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使用“钱柜KTV”、“钱柜”、“阳光钱柜量贩式KTV”、“阳光钱柜量贩式KTVPARTYWORLD”、“阳光钱柜”等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在其商户字号中使用“钱柜”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评析如下:(一)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使用“钱柜KTV”、“钱柜”、“阳光钱柜量贩式KTV”、“阳光钱柜量贩式KTVPARTYWORLD”、“阳光钱柜”等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侵害商标专用权是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原告系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限期或续展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侵权行为。

首先,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提供的KTV服务项目与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

其次,根据原告所举的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店内外招牌、字幕、店内指示牌、包厢设施、纸巾、打火机等均使用了“钱柜KTV”、“钱柜”、“阳光钱柜量贩式KTV”、“阳光钱柜”等字样作为其服务标识,上述标识必然包含了“钱柜”,与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从字形、读音、文字排序上分析,均包含“钱柜”二字,且与原告系列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钱柜”完全相同,仅部分字体设计、颜色及中英文搭配使用方面存在差异,虽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在使用时部分加上前缀“阳光”字样,但“阳光”系固定搭配的词组而非臆造词,并无特殊含义,“钱柜”二字才具有显著识别性,并非常用词汇,根据普通消费者的辨识习惯,“钱柜”二字起主要识别作用,故该差异不影响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使用被诉标识与原告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相似性的认定;

最后,原告自“钱柜”系列商标核准注册以来,通过境内外开设多家分店及报刊杂志的广泛宣传,使其“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KTV等服务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使用与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对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侵犯。

另,原告主张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在纸巾、打火机、包厢设备上使用“PARTYWORLD”标识侵害其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虽二者都使用了“PARTYWORLD”这一英文词组,但该词组并不必然指向“钱柜”,且原告商标中字母“A”采用了色彩丰富的渐变式设计,明显有别于“PARTYWORLD”中“A”的设计,故两者不构成商标近似,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原告提交(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2887号公证书证明通过原告的长期使用,“PARTYWORLD”中文结果就是“钱柜”,对其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内容并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在其商户字号中使用“钱柜”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早在1986年成立,并于1995年11月注册了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商标,后又陆续注册了涉案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系列商标,且经过其多年的经营和宣传,“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和“钱柜”字号在行业内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钱柜”字号依法可以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被告在从事与原告相同的KTV娱乐行业时,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及“钱柜”字号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损害了原告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辩称其企业名称经过工商部门核准,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缩略的企业名称属合理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使用“钱柜”字号及注册“钱柜”系列商标在先,且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使用读音、字形相同的“钱柜”二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构成混淆、误认,显属不当,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三)如果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如上所述,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模式、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故对其要求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阳光钱柜娱乐公司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阳光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绍兴县阳光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钱柜”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绍兴县阳光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持的合理费用共计11万元;

四、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绍兴县阳光钱柜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64元,被告绍兴县阳光钱柜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936元,被告绍兴县阳光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绍兴县阳光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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