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5年10月25日,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因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捕,2015年12月2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东、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赵某甲在辽宁省阜新市开发区盛世公馆小区29号楼601室内,通过电脑软件“阿里旺旺”联系广东省深圳市等地购买假冒的三星手机、苹果手机等共计112部。
然后采取微信聊天的形式将这批手机卖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等地,手机销售金额为184520元,从中获利44511元。
经北京明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赵某甲所销售的手机系冒用三星株式会社注册商标销售的侵权产品。
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等书证。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销售冒用三星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手机112部,销售金额184520元,从中获利4451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SΛMSUNG”注册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
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从广东省深圳市购进假冒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的“SΛMSUNG”W2015手机共计39部,后利用微信将手机销售到阜新市细河区等地,销售金额共计80220元。
经北京明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赵某甲销售的“SΛMSUNG”W2015手机系假冒三星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2015年10月24日,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阜新市经济开发区盛世公馆小区门前将赵某甲抓获,收缴赵某甲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举报信,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末,通过朋友介绍其认识了赵某甲,之后我们处对象。
赵某甲在家里卖高仿的三星手机等,他说是从广州那边进的货。
公安机关从高楠住处搜查出的两个账本都是赵某甲写的,其看过蓝色的账本,里面记的是他卖高仿手机的情况。
赵某甲平时通过微信联系买家。
其通过微信朋友圈帮他发过卖高仿手机的广告。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6月份,其在网上认识了赵某甲。
其看赵某甲在朋友圈天天刷广告卖三星高仿手机,就在他那里买了一部W2015白金手机,通过使用觉得质量还可以。
2015年5、6月份至8、9月份之间,其帮亲属、朋友代买高仿三星手机等34部,给赵某甲汇款50000元左右。
后期高仿手机总出毛病,找赵某甲售后的时间较长,其就不给亲属、朋友代买了。
赵某甲的微信号是a1346489****,微信昵称是A三星翻盖手机批发。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从淘宝店铺购买优思厂家生产的高仿三星手机等,然后通过微信销售给杨某某及其他微信好友。
其微信号码是a1346489****,名称是A.三星翻盖手机批发。
女朋友赵琳琳在微信朋友圈帮其发布过出售高仿手机的信息。
其随身携带的手机就是其销售的高仿手机。
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搜查出的两个账本是其销售高仿手机的记录。
其把卖出高仿手机的型号写在前面,之后把卖的价格写在后面,最后是卖出这部手机的利润。
5、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赵某甲位于阜新市经济开发区盛世公馆小区29号楼601室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
6、商标注册证,证实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系“SΛMSUNG”注册商标权利人。
7、授权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销售的“SΛMSUNG”W2015手机系假冒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8、销售原始记录日记账,证实涉案假冒商品销售的时间、数量、货款金额及获利情况。
9、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0、书证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被抓捕到案。
11、书证罚没款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甲违法所得予以收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赵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根据北京明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应当以赵某甲销售“SΛMSUNG”W2015手机确定为80220元。
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