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604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水县济河办鑫丰源超市,经营者张桂云,经营地址山东省泗水县济河办珍珠泉路。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泗水县济河办鑫丰源超市(以下简称鑫丰源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鑫丰源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7年,是国内规模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
2013年1月23日,原告获得名称为“包装箱(核桃乳添加磷脂)”(专利号:ZL201530044237.5)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530044237.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鑫丰源超市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1日,原告养元公司就“包装箱(核桃乳添加磷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2015年7月15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044237.5,专利权人为养元公司。
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一种盛装罐装饮料的纸箱,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色彩、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的图片。
通过公开的立体图的图片观察,该外观显示:包装箱整体底色为白色,顶面右下角为一女性头像,头像左上为一横向长条状天蓝色底白字,左下角为三天蓝色字。
正面右下角为同一女性头像,上为金色星标,向左正中位置为黑色横向长条,长条左下角为一核桃,左侧为一竖向长条状天蓝色底白字。
2015年5月5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珍珠泉小学附近,在一家店名显示为“鑫丰源超市”的商店,购买了品名为“六仁核桃露”的饮料一箱(箱口封口处未打开),支付价款人民币45元整,商店人员提供了手提袋一个。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涉嫌侵权的饮料进行了封存,于2015年5月20日制作(2015)厦鹭证内字第20878号公证书。
经庭审,被控侵权的饮料的包装箱的外观显示:包装箱整体底色为白色,顶面右下角为一女性半身像,手捧蓝白色圆桶罐,上身着白衣。
居中为一横向长条状孔雀蓝色底白字,左下角为两个核桃及乳汁图案。
上下各有一道孔雀蓝色横向长条。
盒体正面右下角为同一女性半身像,姿态动作衣着与前同。
上为上绿下红星标,向左正中位置为孔雀蓝色横向长条,长条左下角为两个核桃及乳液,正面左上角为红色商标标识,上下各有一道孔雀蓝色横向长条。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
原告提供的(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7月24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2014年“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
原告提供的(2014)衡桃证经字第1980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养元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提供的(2015)衡桃证经字第576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于2012年10月被认定为河北省知名商品。
原告提供的(2015)衡桃证经字第575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于2012年12月获得“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
于2014年12月被认定为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于2010年12月被认定为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
于2010年10月被评为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
鑫丰源超市成立于2008年3月1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桂云,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证据保全公证书及附带产品实物、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驰名商标认定文件、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证明及荣誉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养元公司的“包装箱(核桃乳添加磷脂)”(专利号:ZL201530044237.5)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本案中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立体图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较,二者明显的差别在于,前者为女性头像,后者为女性半身像,且手捧蓝白色圆桶罐,着白衣。
前者顶面、正面上下边缘均为白色,后者则是孔雀蓝。
前者盒体正面右上为金色星标,后者右上为上绿下红星标,左上为红色商标标识。
前者盒体正面左侧为竖向长条状天蓝色底白字及一个核桃,后者为两个核桃及乳液。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差别不再一一赘述。
综合来看,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外观设计,从图案、色彩、布局、相互比例等方面都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别,对于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这些差别对于本案诉争类型饮料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足以使其将涉案专利所示包装盒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开来,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以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