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和民。
委托代理人陈跃全,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书。
委托代理人杨仲禄,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耿马乾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
法定代表人何正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和民因与被上诉人杨丽书、原审第三人耿马乾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峰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中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和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全,被上诉人杨丽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仲禄,原审第三人乾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正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回味”牌商标原由乾峰公司持有、管理、使用。
因乾峰公司欠杨丽书款项未归还,2010年7月乾峰公司将“回味”牌商标转让至杨丽书名下,杨丽书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注册号为625066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
2012年7月24日,经乾峰公司、李和民、杨丽书协商,达成《关于“回味”牌商标由现持有人杨丽书名下转让至李和民名下的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杨丽书将“回味”牌商标以160万元的价格转让至李和民名下,该160万元用于抵扣乾峰公司所欠杨丽书的欠款,转让商标涉及的费用由杨丽书承担。
其中李和民向杨丽书支付的160万元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
如任何一期款项不按时支付均视为李和民违约。
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方办理完手续后,杨丽书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转让手续,李和民积极配合。
在商标转让未完全到达李和民名下前,杨丽书必须与乾峰公司签订“回味”牌商标独家经营使用的使用许可合同,不得授权于第三人经营,直至该商标转至李和民名下。
同时约定有“回味”牌商标转让至李和民名下后,乾峰公司与李和民合作共同经营期间、期满时,乾峰公司与李和民就所涉商标的使用、转回等内容。
以上条款三方必须遵守,若有一方违约需承担违约金30万元,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同日,杨丽书与乾峰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杨丽书将“回味”牌商标许可乾峰公司使用在茶叶商品上。
杨丽书与李和民于2012年8月1日共同委托云南号外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办理625066号第30类“回味”商标许可备案和商标转让事宜。
2013年6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杨丽书许可李和民使用第62506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
2014年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了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上述商标的转让申请。
2015年6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625066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李和民。
李和民仅向杨丽书支付了60万元款项。
杨丽书向李和民催要余款未果,以致纠纷产生,杨丽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李和民立即支付欠款1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杨丽书30万元违约金;
二、李和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转让,李和民尚欠杨丽书转让价款100万元,李和民应依法向杨丽书支付尚欠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判决:李和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尚欠杨丽书的注册商标转让价款1000000元并向杨丽书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李和民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李和民不服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商标转让合同是在特殊情况下签署的,尽管如此,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守。
按照约定,李和民向杨丽书支付了首期60万元的转让费。
但是,李和民于2013年收到乾峰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终止了李和民与乾峰公司的《联营协议》。
由此导致李和民无法生产销售产品,因此李和民再继续持有“回味”牌商标已无实际意义。
2013年杨丽书找李和民索要第二期转让费的时候,李和民就告知杨丽书,剩下的转让费应找乾峰公司协商。
此后,杨丽书多次索要转让费都被李和民基于上述理由拒绝。
原审中李和民已经多次强调这一事实,但原审法院未能全面、客观、公正地认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注:原文如此)规定,在履行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
李和民以不支付剩余转让费甚至冒着违约风险提醒杨丽书要终止继续转让商标。
正因如此,杨丽书也未积极办理商标转让而拖到2015年才办理。
杨丽书在明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前提下坚持继续转让商标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因为杨丽书未积极办理商标转让,直到2015年才办理完毕,杨丽书存在违约行为。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
二、原判不公,要求改判;
三、本案原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丽书、乾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杨丽书答辩称:一、李和民一方面承认商标转让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又要求解除合同,其上诉理由前后矛盾;
二、乾峰公司终止与李和民联营的情况与杨丽书无关,李和民基于此项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
三、2012年8月1日,李和民和杨丽书共同办理商标转让手续。
在此过程中,按李和民的要求进行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之后又完成了商标转让。
杨丽书在此过程中不存在未及时办理商标转让的情况。
而李和民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转让费,构成违约,其应支付剩余转让费100万元及30万元违约金。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乾峰公司未发表意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和民当庭要求增加上诉请求,诉请杨丽书因未及时办理商标转让构成违约应向其支付违约金3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因杨丽书不同意调解或在第二审程序中一并审理。
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李和民可以另行起诉。
经核实,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李和民提交了李和民与云南号外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号外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商标代理委托书》、《非注册类项目确认单》,杨丽书、李和民、号外公司签署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
杨丽书提交了李和民与号外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商标代理委托合同》、《非注册类项目确认单》,杨丽书、李和民、号外公司签署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
经质证,三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审证据及二审新证据,二审查明:杨丽书原为第625066号“回味”图文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0类茶叶。
2012年7月24日,乾峰公司、李和民、杨丽书签订《转让协议》。
《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杨丽书将“回味”牌商标以160万元的价格转让至李和民名下,该160万元用于抵扣乾峰公司所欠杨丽书的欠款,转让商标涉及的费用由杨丽书承担。
其中李和民向杨丽书支付的160万元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
如任何一期款项不按时支付均视为李和民违约。
《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方办理完手续后,杨丽书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转让手续,李和民积极配合。
在商标转让未完全到达李和民名下前,杨丽书必须与乾峰公司签订“回味”牌商标独家经营使用的使用许可合同,不得授权于第三人经营,直至该商标转至李和民名下。
《转让协议》第三条另约定了商标转让至李和民名下后李和民与乾峰公司之间的事务处理。
《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以上条款三方必须遵守,若有一方违约需承担违约金30万元,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同日,杨丽书与乾峰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杨丽书将“回味”牌商标许可乾峰公司使用在茶叶商品上。
2012年8月1日,杨丽书与李和民共同到号外公司委托号外公司办理第625066号第30类“回味”商标许可备案和商标转让事宜。
由李和民与号外公司签订《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商标代理委托书》、《非注册类项目确认单》。
杨丽书、李和民与号外公司签署《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
《商标代理委托合同》明确记载委托项目包括两项,第一项为“回味”牌商标许可使用备案,第二项为“回味”牌商标转让。
《非注册类项目确认单》备注中明确记载有“先备案,再转让”的内容。
上述事项的实际办理结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6月13日下发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杨丽书许可李和民使用第62506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
于2014年2月27日下发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上述商标的转让申请;
于2015年6月7日下发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625066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李和民。
《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李和民仅向杨丽书支付了60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乾峰公司、李和民、杨丽书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根据约定,《转让协议》的内容分为两阶段,第一阶段体现为协议第一、二条,主要内容涉及杨丽书向李和民转让“回味”牌商标,并许可乾峰公司使用“回味”牌商标,由李和民向杨丽书支付160万元转让费。
第二阶段体现为协议第三条,主要内容涉及“回味”牌商标转让至李和民名下后李和民与乾峰公司之间的事务处理。
本案只涉及第一阶段即杨丽书与李和民之间“回味”牌商标转让所发生的纠纷,故对协议第二阶段的履行情况不予评判。
按照《转让协议》第一、二条的约定,杨丽书应向李和民转让“回味”牌商标,办理相关手续,承担商标转让费用,并许可乾峰公司使用“回味”牌商标。
李和民应向杨丽书支付160万元转让费。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24日,三方签订《转让协议》的当日,杨丽书与乾峰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杨丽书将“回味”牌商标许可乾峰公司使用在茶叶商品上。
2012年8月1日,杨丽书、李和民即到号外公司委托号外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杨丽书的履行行为是及时的。
《商标代理委托合同》明确记载委托项目包括两项,第一项为“回味”牌商标许可使用备案,第二项为“回味”牌商标转让。
《非注册类项目确认单》备注中明确记载有“先备案,再转让”的内容。
根据办理结果可知,杨丽书将第625066号注册商标许可李和民使用,此行为虽与《转让协议》关于“杨丽书必须与乾峰公司签订回味牌商标独家经营使用的使用许可合同,不得授权于第三人经营,直至该商标转至李和民名下”的约定不符。
但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因当时李和民与乾峰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许可给李和民使用即为许可给乾峰公司使用,李和民个人并未实际使用该商标。
因此,上述行为并未突破或否定《转让协议》的基本原则和目的,故仍应视为履行《转让协议》。
因委托文件只记载先办理商标许可使用备案,后办理商标转让,而未能明确具体的办理时限,现商标转让已经完成。
李和民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对办理时限另有约定且杨丽书违反该约定。
因此,李和民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杨丽书应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关手续的时限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李和民关于杨丽书不及时办理商标转让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方当事人亦认可,在委托办理商标许可备案和转让的过程中,相关费用系杨丽书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
因此,杨丽书的履约行为符合《转让协议》的约定。
杨丽书已经按照《转让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李和民除支付60万元外,再未支付剩余转让费,李和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杨丽书支付剩余转让费100万元并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30万元违约金。
李和民主张因乾峰公司终止《联营协议》,李和民无法生产销售产品,因此李和民再继续持有“回味”牌商标已无实际意义,故其不应再向杨丽书支付剩余转让费。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李和民原审提交的证据,乾峰公司与案外人云南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联营协议》,李和民作为云南宏昌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
杨丽书不是《联营协议》的任何一方主体。
李和民不能以与杨丽书无关的《联营协议》对抗本案中杨丽书根据《转让协议》而享有的合同权利。
因此,李和民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如李和民认为乾峰公司违反《联营协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李和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李和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李和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