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史玉红,经商。
委托代理人:张郁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朵拉玩具厂。
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
经营者:潘余军,经商。
原告史玉红诉被告义乌市朵拉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史玉红的委托代理人张郁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义乌市朵拉玩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玉红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申请了名称为“摇摆玩具(企鹅)”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4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3××××.4,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稳定状态。
涉案专利授权后,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络上名为“义乌市朵拉玩具厂”的店铺上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对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23××××.4名称为“摇摆玩具(企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按法定赔偿)。
被告义乌市朵拉玩具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玉红系专利号为ZL20133023××××.4名称为“摇摆玩具(企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5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2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义乌市朵拉玩具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玩具(不含印制)。
2015年5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义乌市朵拉玩具厂”网店内,点击“汽车内饰装饰品企鹅太阳花摇摆件创意礼物新奇特产品义乌2元批发”产品链接订购了企鹅形摆件10个,共支付35元,单价3.5元/个,并于5月29日收到货物。
公证书截屏图片显示被告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在页面广告中“诚招代理商”。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用7700元、律师费2000元、调查文印费500元。
涉案专利为摇摆玩具,整体为一个企鹅的形状。
从主视图看,上部为一个企鹅,企鹅头戴小丑帽,帽尖向一侧弯曲,顶端有小圆球,头部较圆,眼睛为两个圆点,嘴巴呈倒三角形状,身体呈下部略宽的U形,翅膀向身体两侧张开,颈部带有围巾,身体下方有两个脚蹼;
下部为一个底座,底座为半圆形,中间有长方形黑色光感应屏(见附图一)。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也系摇摆玩具,其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基本相同(见附图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调查文印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经庭审比对,原告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系摇摆玩具,且两者外观相同,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玩具,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中自称是生产厂家,批发销售,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认定为具有生产、销售行为。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情节、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公证费等费用,酌定被告应负的赔偿金额为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朵拉玩具厂(经营者:潘余军)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史玉红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236223.4名称为“摇摆玩具(企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朵拉玩具厂(经营者:潘余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史玉红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史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义乌市朵拉玩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