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620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宁区青龙岳满世纪华联超市连锁加盟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邻里中心*幢*号,经营者孙丹红,女。
委托代理人张苍满。
被告新吴区川雅至诚酒业商行(原新区川雅至诚酒业商行),注册号320213600360389,经营场所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纺城大道***号B3-606,实际经营者朱海兰。
委托代理人孙妤,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佳祥,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天宁区青龙岳满世纪华联超市连锁加盟店(以下简称青龙岳满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被告青龙岳满超市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新吴区川雅至诚酒业商行(以下简称川雅至诚商行)为被告。
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青龙岳满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张苍满、被告川雅至诚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诉称:原告系白酒的研发、生产、销售厂家。
第176894号“青花瓷”文字商标于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
后原告公司依法受让该商标成为商标权人。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由原告申请,并于2011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对两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取得较高知名度和美誉。
2015年10月2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的营业场所,以69.6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两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10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青龙岳满超市辩称:涉案商品是其销售的,但其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
其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从川雅至诚商行进货,上家供应商三证齐全。
被告川雅至诚商行辩称:涉案商品是其销售给青龙岳满超市的;
其从案外人四川百年国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藏公司)进货,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客观上对涉案商品的质量来源与合法性履行了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
本院经审理查明: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5年10月24日,青花瓷公司代理人王大为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邻里中心商业街负一层的“世纪华联”(营业执照:天宁区青龙岳满世纪华联超市连锁加盟店),以69.6元价格购买白酒两瓶(包装盒标注:四川百年国藏酒业有限公司),并取得“青龙世纪华联超市”的小票一张。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423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所封存实物,该实物为青花瓷白酒两瓶,酒瓶外包装盒的正面及左右两侧、瓶身均突出印有“”字样,并印有“四川百年国藏酒业有限公司”。
青花瓷公司陈述称涉案白酒的外包装盒及瓶身上使用的“”字样,在字形、读音、字义、排列顺序等方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极其近似,这种使用已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且国藏公司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涉案白酒为侵权商品。
青龙岳满超市认可其销售了涉案商品,但其称系从川雅至诚商行进货,并提供2015年7月19日川雅至诚商行出具的销售单一份及2015年8月3日其超市采购收货单一份,证明其从川雅至诚商行购进涉案商品6瓶、进价每瓶26元,钱款已经结清。
川雅至诚商行对此销售情况及货款结算情况均认可。
川雅至诚商行认可涉案商品是其销售给青龙岳满超市的,但其称系从国藏公司进货,并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016年2月24日的出货附随单、2016年2月26日的托运单等,证明其从国藏公司购进涉案商品;
2、国藏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明国藏公司具有销售涉案白酒的资质,其对涉案商品的质量及来源进行了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
另查明,青龙岳满超市为孙丹红个人经营,成立于2015年5月28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川雅至诚商行为朱海兰个人经营,成立于2014年8月13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零售。
因区域规划调整,其名称于2016年4月1日由新区川雅至诚酒业商行变更为新吴区川雅至诚酒业商行。
再查明,青花瓷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已支付公证费50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用69.6元,调查费1000元及律师费1000元在案件结案后结算。
以上事实,有(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7号公证书、(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4232号公证书、购物小票、封存实物、公证费收据、说明、销售单、采购收货单、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阐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品为白酒,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酒瓶外包装及瓶身标贴均突出印有“”字样,与“”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涉案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青龙岳满超市及川雅至诚商行销售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青龙岳满超市认可其销售了涉案商品,但主张其所售商品系合法从川雅至诚商行取得;
川雅至诚商行亦认可与青龙岳满超市存在合作关系,由其向青龙岳满超市供货且货款已结清,但主张其所售商品系从国藏公司进货,有合法来源,且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川雅至诚商行具有销售涉案白酒的资质,青龙岳满超市销售的涉案白酒系以合理价格从川雅至诚商行购进,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来源,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属于合法取得。
故对于青龙岳满超市辩称有合法来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川雅至诚商行虽提供证据称系从国藏公司进货,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其合法进货渠道及来源,故对川雅至诚商行辩称其有合法来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青花瓷公司要求青龙岳满超市、川雅至诚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青龙岳满超市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川雅至诚商行无法证明其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川雅至诚商行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川雅至诚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的声誉、经营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3000元。
综上所述,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但青龙岳满超市关于涉案商品的购进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宁区青龙岳满世纪华联超市连锁加盟店、新吴区川雅至诚酒业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新吴区川雅至诚酒业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天宁区青龙岳满世纪华联超市连锁加盟店、新吴区川雅至诚酒业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凌琎琎人民陪审员 戴建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漪附件1涉案商品的外包装及瓶身图样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