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富庆二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潘家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泽,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时旭,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嘉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四圣宫,组织机构代码719394864。
法定代表人:吴潮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朝玉,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嘉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9日,卡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卡弗公司是名称为“灯杯(CFAL511)”、专利号为ZL201230042688.1外观设计专利的被许可实施人。
但是,嘉丰公司未经卡弗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本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卡弗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判令:一、嘉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模具;
二、嘉丰公司赔偿卡弗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嘉丰公司赔偿卡弗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74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75元以及购买产品的费用565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嘉丰公司承担。
嘉丰公司答辩称:一、卡弗公司没有提交本专利的评价报告,嘉丰公司因此对本专利的稳定性怀疑;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有实质性差别,不构成侵权;
三、卡弗公司存在陷阱取证的情况;
四、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孙小勇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创都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创都门市部)进的货,嘉丰公司并不知道其为侵权产品,因此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1230042688.1、名称为“灯杯(CFAL51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卡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家红,申请日为2012年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日。
本专利已于2014年12月24日缴纳了当期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2年10月3日,专利权人潘家红与卡弗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潘家红将本专利等独占许可给卡弗公司实施,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专利许可使用费为100万元等内容,但该合同没有进行登记备案。
2015年1月22日,案外人孙小勇就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获受理。
原审法院据此于同年3月16日裁定中止对本案的诉讼。
同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265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产品的名称为灯杯(CFAL511),用途是室内照明,设计要点在于外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俯视图。
本专利附图(见附图一)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呈碗状,为一体成型;
外表面光滑无图案设计;
内表面布满方格状凸点花纹,大致形成密集的放射状凸条;
方格状凸点花纹被两条与上边沿圆环同心的光滑圆环分割成上中下三部分;
上端有平面环状边沿;
内底部为缕空的圆孔;
外底部有一较短垂直底边即碗底。
2014年7月15日,根据卡弗公司提出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建华及工作人员罗结珍,与卡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立杰来到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祥丰北路、门口挂有“中山联丰五金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招牌的厂区,季立杰进入该建筑物一楼内,购买货物一批,取得了该厂开具的NO.0126844《收据》一张及“冯鉴洪”名片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处对抽样的四件货物进行封存,并对物品封存前后的状况拍摄了照片。
该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2014年7月21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中菊城第4270号公证书。
庭审中,卡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公证购买的两个圆形、两个方形共四只筒灯,并提出其中的灯杯配件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核查,该涉案产品面板上均粘贴有“JFGM”字样。
嘉丰公司确认涉案产品(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否认是其生产的。
经庭审核查,上述公证书所附的NO.0126844《收据》记载的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内容为“今收到成都新压铸筒灯款2258元”,并加盖有“中山市嘉丰电器有限公司”的椭圆形印章;
冯鉴洪的名片记载有“广东省中山市嘉丰电器有限公司,JFGM,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祥丰北路”以及传真、电话、邮箱、QQ等信息,背面记载有“专业生产筒灯、天花灯、吸顶灯、LED筒灯、LED射灯”。
经庭审比对,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的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呈碗状,为一体成型;
外表面光滑无图案设计;
内表面布满方格状凸点花纹,大致形成密集的放射状凸条;
方格状凸点花纹被与上边沿圆环同心的光滑圆环分割成上中下三部分;
上端有平面环状边沿;
内底部为缕空的圆孔。
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在外观设计上的异同,卡弗公司认为二者是相同的。
嘉丰公司则提出二者存在如下区别:1.本专利灯杯底部有一较短垂直底边即碗底,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2.本专利的纹理大致形成密集的放射状凸条,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纹理大致形成密集的、被凸线分割成的凹槽。
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庭审中,卡弗公司提出其为公证购买原审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99402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于2014年7月23日向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交纳了公证费700元,应由该四案均担,故提出本案应分担公证费175元。
卡弗公司还提出其在嘉丰公司处公证购买产品共花费2258元,应由该四案均担,故提出本案应分担565元。
2014年9月16日,卡弗公司为委托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该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接受卡弗公司之委托,指派袁国辉律师为其本案之第一审诉讼程序的诉讼代理人,卡弗公司应在签约时向该所交纳律师代理费1万元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依约指派了袁国辉律师代理卡弗公司进行了本案第一审程序的一系列诉讼活动,但卡弗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律师费的发票。
审理中,卡弗公司主张嘉丰公司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为涉案产品面板上均粘贴有“JFGM”字样。
卡弗公司还主张嘉丰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对于要求嘉丰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卡弗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请求由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定。
对于要求嘉丰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卡弗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又查:嘉丰公司提出涉案产品是其从孙小勇经营的创都门市部购买的,有合法来源。
为此,嘉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供货证明》及《中山市古镇宏业(创都)LED灯饰送货单》。
经查,上述《供货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内容为“本门市部于2014年7月13日供货给中山市嘉丰电器有限公司,所供产品为:1、型号:LEDTF310112W,产品名称:COB压铸筒灯,12W,数量26支;
2、型号:LEDTF410115W,产品名称:COB压铸筒灯,15W,数量8支”,并加盖有“中山市古镇创都灯饰配件门市部”的圆形印章。
《中山市古镇宏业(创都)LED灯饰送货单》记载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收货单位为嘉丰,内容分别为CDTF310112W,暖白,43.5元/套,26套,共1130元,CDTF410115W,正白,60元/套,8套,共480元,合计1611元,并加盖有“中山市古镇创都灯饰配件门市部”的圆形印章。
对于该送货单中型号所包含的“CD”,嘉丰公司表示是“创都”拼音的首个大写字母。
至于涉案产品的面板上贴有“JFGM”,嘉丰公司表示系其外购回来后自行张贴在筒灯面板上的标签。
对此,卡弗公司则认为,首先,公证取得的“冯鉴洪”名片背面显示嘉丰公司专业生产筒灯等,故不认同涉案产品系外购,而应系其自行生产,即使嘉丰公司是外购配件后再组装成灯饰成品另行销售,但由于涉案产品面板上张贴有“JFGM”即嘉丰公司的标签,则证明该产品系其生产的;
其次,嘉丰公司提供的《供货证明》和《送货单》明显系事后找孙小勇补开的,特别是《供货证明》的日期是2014年7月13日,系在其公证购买涉案产品之前出具,不符合日常的商业交易习惯,故认为是嘉丰公司为应付诉讼做的虚假证据,但未就此提供其他证据。
审理中,孙小勇认可该《供货证明》及《中山市古镇宏业(创都)LED灯饰送货单》是其经营的创都门市部出具给嘉丰公司的,也认可涉案产品是其经营的创都门市部销售给嘉丰公司的。
再查:嘉丰公司于1998年8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电器开关、电子元件、小家电产品、五金工具、金属制品、自行车、灯饰(不含电镀、热处理及表面处理、铸铁金属件制造)。
创都门市部成立于2012年5月2日,经营者为孙小勇,经营地址位于中山市古镇古一瑞丰国际灯配城12栋17号之一,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原审法院认为:卡弗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230042688.1、名称为“灯杯(CFAL511)”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法有权独立提起本专利的侵权诉讼,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依法本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嘉丰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因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如被控侵权设计采用的是与本专利设计相同或者近似设计的,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本案中,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灯饰配件,属于同类产品,可将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均呈碗状,为一体成型;
外表面光滑无图案设计;
内表面布满方格状凸点花纹,大致形成密集的放射状凸条;
方格状凸点花纹被两条与上边沿圆环同心的光滑圆环分割成上中下三部分;
上端有平面环状边沿;
内底部为缕空的圆孔。
二者的差别仅仅在于本专利外底部有一较短垂直底边即碗底,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但嘉丰公司提出的二者的区别2并不存在。
同时,上述差别只是灯饰配件产品的细微差别,不会对灯饰配件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并不能在外观上将二者明显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设计近似。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采用的是与本专利设计近似的设计,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嘉丰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涉案产品系卡弗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嘉丰公司处购买取得的,且嘉丰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审理中,嘉丰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其中的灯杯配件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孙小勇经营的创都门市部购买的,有合法来源。
为此,嘉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供货证明》及《中山市古镇宏业(创都)LED灯饰送货单》各一份,且在本案的审理中,孙小勇认可上述两份单据是其经营的创都门市部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给嘉丰公司的,也认可本案涉案产品是其经营的创都门市部销售给嘉丰公司的。
卡弗公司认为上述单据是嘉丰公司为应付诉讼做的虚假证据,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同时,创都门市部也是依法登记的经营主体,其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据此,可以认定嘉丰公司销售给卡弗公司方的涉案产品来源于孙小勇经营的创都门市部。
在没有证据证明嘉丰公司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嘉丰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
依法,嘉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卡弗公司要求嘉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由于嘉丰公司未经卡弗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本专利权,依法仍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至于卡弗公司主张嘉丰公司存在生产、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由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嘉丰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至于涉案产品面板上张贴的“JFGM”四个字母,嘉丰公司表示该“JFGM”四个字母系其向创都门市部进货后自行粘贴的,而卡弗公司也没有其它证据能证明侵权产品是由嘉丰公司生产的以及嘉丰公司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现仅凭“冯鉴洪”名片上的宣传字句,不足以证明嘉丰公司有生产、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同时,对于卡弗公司要求嘉丰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问题,由于卡弗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山市嘉丰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30042688.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驳回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939元,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负担939元,中山市嘉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卡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判令:1.嘉丰公司赔偿卡弗公司侵权损失5万元;
2.嘉丰公司赔偿卡弗公司合理维权费用,即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75元及购买被诉产品的费用565元;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丰公司负担。
上诉理由为:嘉丰公司以合法来源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
卡弗公司与嘉丰公司的系列诉讼过程中,还牵涉与黄浩及孙小勇的侵权系列案,三组所涉产品一样,三组系列案的被告均以合法来源作为抗辩,并同样认为侵权产品最终来源于杨宜彬所经营的中山市古镇金川(金艺川)灯饰压铸配件厂,三组系列案均由杨宜彬出庭作证。
卡弗公司对此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质疑。
三组系列案的被告均聘请同一代理人,三被告相互掩护,相互作证,本案的主审法官也是其他系列案的合议庭成员,其判决有失公允。
卡弗公司认为:1.该三组系列案是性质相同的系列案,应当一起结合分析。
三组系列案的被告均主张产品来源于杨宜彬所经营的锦钏厂,但三组案件中所提供的供货证明及送货单上的产品型号不同、被诉产品使用驱动不同、包装颜色不同、嘉丰公司系列案有“JFGM”标识而其他案件无标识,此显然不符合逻辑。
2.该三组系列案的委托代理人为同一人,在另两组系列案中的送货单号是连号的,说明证据是虚假的。
3.锦钏厂负责人杨宜彬虽然出庭接受了质询,但其与孙小勇有业务往来,存在利益关联,故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而且无法提供发票进行佐证。
4.孙小勇在本案中的合法来源证据均为普通的证人、送货单、证明,证明时间与送货单落款时间相一致,与一般交易习惯不同。
在庭审中,卡弗公司补充认为嘉丰公司未能提出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要件。
嘉丰公司答辩称:卡弗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
卡弗公司仅以三组不同的系列案的被告均委托同一个代理人就主观猜测三被告之间相互掩护作证,是对三被告及代理人的中伤。
上诉理由中所声称的型号不同不符合事实,关于送货单连号问题、标贴问题,在其他系列案的一审中法院已经查明完全符合常情常理。
嘉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合法来源的供货单,也提供了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嘉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供货证明》、《中山市古镇宏业(创都)LED灯饰送货单》各一份,证明被诉产品是嘉丰公司向创都门市部购买而来,具有合法来源,而且,创都门市部的经营者孙小勇也出庭作证,核实了创都门市部的经营资质和营业范围,证实了相关单据以及相关交易的真实性。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前述证据,认定嘉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现卡弗公司上诉称:嘉丰公司与其他系列案的被告相互掩护,不同案件之间的产品包装不尽相同,孙小勇的证言并无货款支付凭证佐证,嘉丰公司并未完成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由该规定可见,货款支付凭证并非证实合法来源的唯一凭证,而且,本案卡弗公司在进行公证购买取证时,也仅有嘉丰公司经营的店铺所出具的收据,而并无合同或者货款支付凭证,故卡弗公司仅以没有货款支付凭证就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请求对孙小勇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不能成立。
本案中,嘉丰公司已经提供相关供货证明、供货单并由供货人孙小勇出庭作证证实向嘉丰公司销售被诉产品事实,故嘉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相关交易符合当地交易习惯、被诉产品经合法渠道购买自创都门市部。
卡弗公司仅以其他案件产品与本案被诉产品之间的包装、标识差异,主张不采信本案的相关证据,显然缺乏逻辑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卡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9元,由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