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初6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双祥便利店。
经营地址:洛阳市西工区道北路王城之珠小区临街*号楼*******号门面房。
经营者邱晓抗。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双祥便利店(以下简称双祥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伟、被告双祥便利店的经营者邱晓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公司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采取多种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侵害。
2015年6月24日,原告授权的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一瓶,并现场取得票据。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商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双祥便利店辩称,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千姿百货购进,其没有辨别能力,作为销售商其也是受害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六神”文字商标,该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六神”汉字组成,商标注册证为第1116603号,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浴液、洗面奶、沐浴露、沐浴露、牙膏”等。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通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沐浴露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驰名商标图样为横向排列的“六神”汉字及“Liushen”汉语拼音。
2015年6月23日,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路杭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6月24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徐鑫龙及该处工作人员程敏与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宽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道北三路,门口标有“双祥便利店”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邱晓抗”)内,郑宽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喷雾花露水一瓶,并从该购物地点现场取得编号为445775的收据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自带手机对该店面外观进行了拍照。
郑宽所购上述物品和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现场封存后带回公证处。
2015年7月21日,上海家化公司员工叶豹来到该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再次进行封存。
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082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收据复印件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双祥便利店”的店面门头及被控侵权产品“六神”花露水一瓶,所附收据复印件显示“花露水,数量:一瓶,售价:12元”,所附《鉴定书》显示“产品名称:六神喷雾花露水、规格:180ml、产品批号:20160508ALPES”等内容,鉴定结论为:属假冒其公司的产品,鉴定人:叶豹,并加盖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
所购物品由上海家化公司于庭审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六神喷雾花露水、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20160508ALPES”等内容。
其中,“六神”字样十分突出,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洛阳市西工区双祥便利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品、卷烟、蔬菜等,邱晓抗系业主,成立时间2011年1月27日,登记经营地址为洛阳市西工区道北路王城之珠小区临街9号楼910-915号门面房。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依法获得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且处于有效期限内,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洛阳市西工区双祥便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花露水,与上海家化公司涉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花露水为相同产品。
经比对,洛阳市西工区双祥便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瓶上显示“六神”文字,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116603号“六神”在读音、含义、字体等方面均相同,经营者信息也标注为上海家化公司,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上海家化公司要求洛阳市西工区双祥便利店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洛阳市西工区双祥便利店不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上海家化公司要求洛阳市西工区双祥便利店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双祥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双祥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双祥便利店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