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0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盈嘉讯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航天大厦A座18楼02-10单位。
法定代表人:赵桂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代强,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鑫贺精密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隔坑沿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素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洁,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秋,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江嘉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8号展望数码广场第五层第550号铺。
法定代表人:李晓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盈嘉讯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盈嘉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鑫贺精密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江嘉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盈嘉讯公司申请再审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及其所附两份专利文献,已充分披露了该ZL200620057997.5号、名称为“防止漏油的直流无刷风扇”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同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两份专利文献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据此,在涉案专利不具有专利性的基础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盈嘉讯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结论是错误的。
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确认其被控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鑫贺精密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承担。
鑫贺精密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盈嘉讯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不是行政决定,该报告结论的作出并不能完全说明涉案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性。
相反,涉案专利历经四次无效,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有效。
此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盈嘉讯公司新提交的两份专利文献也具备创造性。
因此,盈嘉讯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中对专利权人的不利结论是否可以作为驳回专利权人诉讼请求的依据。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因此,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如果认为涉案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应当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据查明,涉案专利在一审、二审期间经过多次无效宣告,均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有效。
因此,一审、二审判决以涉案专利权有效为前提作出裁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在我国现行的专利审查制度中,实用新型专利不经过实质审查,其有效性在后续行政程序中经常受到挑战,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可以为法院考量实用新型专利的效力稳定性提供参考,其定位是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之一;
但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就涉案专利权作出了维持有效的审查决定,则仅以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结论不足以推翻审查决定的结论。
因此,盈嘉讯公司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足以推翻一审、二审判决的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最后,如果盈嘉讯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而不应以涉案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再审理由。
然而盈嘉讯公司并未依据上述证据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因此,盈嘉讯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再审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在涉案专利仍为有效专利,且盈嘉讯公司并未在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对一审、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的认定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仅以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中的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为由,认为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结论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盈嘉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盈嘉讯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