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246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伟沅烟糖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黄路村。
经营者曹亚妹。
委托代理人李国锋。
委托代理人王安荣。
被告李国锋。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伟沅烟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祥独任审判。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依法追加李国锋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旭敏、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伟沅烟糖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锋及被告李国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称: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由原告申请注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毛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实物所产生的费用14.80元)。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伟沅烟糖店(以下简称伟沅烟糖店)及被告李国锋共同辩称:被告伟沅烟糖店的经营人曹亚妹与被告李国锋于2011年10月1日达成了租赁协议,约定曹亚妹将位于浦东新区惠南镇伟沅烟糖店租给李国锋经营,伟沅烟糖店的实际经营者是李国锋。
涉案店铺平时卖的都是8-9元的非涉案品牌的毛巾。
原告的取证人员说要买一些好点的毛巾,于是被告李国锋就去了南汇小商品市场林枫批发部,购进了涉案的毛巾一包,进货价格是120元,一包是10条毛巾。
该批发部老板的姓名不清楚,但其提供给被告李国锋一份销货清单和“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其中,销售清单上第5行商品名称为“洁丽雅”毛巾一包,金额120元,证明了该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李国锋销售的毛巾是真的。
即使该毛巾是假的,被告最多销售了6条,其中还包括原告公证购买的1条,故原告的索赔金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
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
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
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了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当庭表示该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涉及的商标是之前原告注册的商标,和本案四个涉案商标无关,只是证明“洁丽雅”品牌系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伟沅烟糖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经营者曹亚妹,注册日期为2001年7月17日,经营范围为烟草专卖零售、日用百货的零售、食品流通。
2011年10月1日,曹亚妹与被告李国锋达成了租赁协议,曹亚妹将位于浦东新区惠南镇伟沅烟糖店租给李国锋经营,承租期限为5年,即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
被告李国锋每年需支付曹亚妹租赁费3万元。
同时曹亚妹在伟沅烟塘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确认“该营业执照真实。
伟沅烟糖店使用本营业执照后,未及时更换新的公章,故使用原来的公章(上海市南汇县伟沅烟糖店),以上情况属实,本人确认。
”2014年8月26日,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授权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上海市范围内对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事实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及行政查处。
授权期限: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7月3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炜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载明:2015年7月7日,葛炜会同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黄路村,门头名称为“洋河蓝色经典友谊超市”的店铺,葛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洁丽雅”等字样的毛巾1条,并当场取得购物凭条1张。
离开店铺后,葛炜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并于当日将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进行拍照、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461号公证书。
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打开后有毛巾1条以及购物凭条1张,凭条抬头为“友谊超市”,依次还有“2015.07.0715:41”、“品名洁丽雅全棉毛巾”、“单价14.80”、“数量1”、“小计14.80”等内容。
原告表示,公证购买的毛巾水洗标和纸质吊牌上使用了和涉案四个商标相同的标识。
随后,原告举证了自己生产的正品“洁丽雅”牌毛巾作比对,并陈述:正品纸质吊牌上的商标是严格按照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样式来印制的,公证购买的毛巾在纸质吊牌上的标识则是花瓣、“洁丽雅”文字和“grace”依次上下排列。
公证购买的毛巾洗标短于正品的洗标,且洗标本身没有弹性,正品的洗标采用热切割技术,周围隆起质地本身有弹性。
公证购买毛巾洗标和纸质吊牌上的英文字母较正品的细。
公证购买的毛巾的洗标上花瓣和文字之间有竖线隔开,正品毛巾则没有。
此外,原告的正品有防伪标识,而公证购买的毛巾没有。
因此公证购买的毛巾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是假冒产品。
同时原告表示类似涉案毛巾尺寸的正品市场价格是每条15-20元或20元以上,销售范围是全国。
另,原告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国家商标局的批复、授权书、(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46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毛巾实物、公证费发票、购物凭条,两被告提交的租赁协议、营业执照副本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被告李国锋销售的涉案毛巾与原告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纺织品毛巾属相同商品。
涉案侵权毛巾的纸质吊牌及水洗标上有与原告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上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的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李国锋销售的毛巾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商品。
同时,原告的“洁丽雅”系列品牌产品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李国锋作为销售日常用品的经营者,在平时的销售中应对原告的商标有所了解,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够发现自己对外销售的毛巾存在商标侵权的嫌疑,从而制止可能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
虽然被告李国锋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以证明自己销售的毛巾有合法来源。
但本院认为,该销货清单上无任何主体盖章或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本案原告及涉案四个商标的权利人均系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故被告李国锋提交的“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也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毛巾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被告李国锋就销售涉案毛巾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李国锋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未能证明该商品有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其不知销售的系侵权商品,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时,被告伟沅烟糖店的经营者曹亚妹与被告李国锋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曹亚妹将位于浦东新区惠南镇黄路村伟沅烟糖店交给被告李国锋经营,承租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
被告李国锋每年向曹亚妹支付租赁费3万元。
曹亚妹也确认上述店铺使用个体工商户伟沅烟糖店的营业执照。
因此,被告李国锋在上述承租期间实际使用伟沅烟糖店的营业执照对外经营,而被告李国锋也未同曹亚妹办理过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变更登记。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伟沅烟糖店在法律上也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主体,与实际销售者,即被告李国锋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伟沅烟糖店也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充分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系零售商,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等,酌定赔偿数额。
合理费用方面,原告主张公证费7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购买侵权实物的开支14.80元有相应购物凭条及公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虽未提交实际支付的凭证和委托代理合同,但本案中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同时原告的律师在同一时期在本院代理了原告的数起类似案件,故本院将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伟沅烟糖店、被告李国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伟沅烟糖店、被告李国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235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伟沅烟糖店、被告李国锋共同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 祥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