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初1423号原告光洋化学应用材料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李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俊先,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君,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衡。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东腾汽车维修部,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经营者张衡。
原告光洋化学应用材料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东腾汽车维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光洋化学应用材料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衡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洋化学应用材料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洋化学应用材料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衡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