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5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中铁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路**。
法定代表人:杨恩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勇,沈阳科威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减速顶调速系统研究中心。
住所。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div>法定代表人:周际,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峥,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煊,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扶贫开发区鸿运路v>法定代表人:黄志东,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哈尔滨铁路局。
住所地:。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直大街**v>法定代表人:何元,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沈阳中铁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铁路局减速顶调速系统研究中心、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沈阳中铁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