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266号之一原告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现代农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惠敏。
委托代理人蒋晓梅,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红林,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陈启永。
委托代理人邵锋,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永强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现代农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孙强。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永强食用菌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连云港永强食用菌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2、连云港永强食用菌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亦未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作为被告,故原告仅对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在天津,销售地在上海,两者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销售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原告指控其在上海市江桥批发市场“888鲜菇行”处购买的由被告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被告连云港永强食用菌有限公司销售的白玉菇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并提供了(2015)沪奉证经字第3486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照片、销售发票来初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上海市销售,生产商系被告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商系被告连云港永强食用菌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位于上海市,在本院辖区之内,本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
在管辖权异议审查过程中,本院亦无需对被告连云港永强食用菌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进行审查。
综上,被告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