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5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少凯,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汕头市潮**。
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胡文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少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少凯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起,被告人柯少凯先后雇佣同案人柯少星、胡某、苏某帼、黄敏清、兰红金、凌某、周某2(均已判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南村蟠龙西五巷8号、蟠龙西街11号之二作为加工窝点、石地中街8号作为仓库,生产、仓储假冒“MAC”、“HR”、“CHANEL”、“LAKME”、“REVLON”、“Sanfu”、“LORAC”、“CAERRY”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14年7月8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柯少星等七人,并缴获假冒“MAC”、“HR”、“CHANEL”、“LAKME”、“REVLON”、“Sanfu”、“LORAC”、“CAERRY”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批及原料设备等物。
经鉴定,其中假冒“MAC”、“LAKME”、“HR”“CHANEL”注册商标的商品按正品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65428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柯少凯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柯少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柯少凯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柯少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二、柯少凯存在以下量刑情节:⒈自首;
⒉初犯,没有造成严重损失。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柯少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起,被告人柯少凯先后雇佣同案人柯少星、胡某、苏某帼、黄敏清、兰红金、凌某、周某2(均已判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南村蟠龙西五巷8号、蟠龙西街11号之二作为加工窝点、石地中街8号作为仓库,生产、仓储假冒“MAC”、“HR”、“CHANEL”、“LAKME”、“REVLON”、“Sanfu”、“LORAC”、“CAERRY”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14年7月8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柯少星等七人,并缴获假冒“MAC”、“HR”、“CHANEL”、“LAKME”、“REVLON”、“Sanfu”、“LORAC”、“CAERRY”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批及原料设备等物。
经鉴定,其中假冒“MAC”、“LAKME”、“HR”“CHANEL”注册商标的商品按正品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6542800元。
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柯少凯到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同案人柯少星、胡某、黄敏清、凌某、周某2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同案人苏某帼、兰红金的供述,证人周某1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扣押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生产设备、原料等照片,被侵权产品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营业执照、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柯少凯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少凯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少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柯少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少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被告人柯少凯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玲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