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初69号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418号。
法定代表人方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科峰,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春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村新中商贸城内。
法定代表人李金桂。
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村新中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张磊。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馨文涛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京津公路南仓302号天津银泰家居装饰广场内A座C103b号。
经营者张涛。
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和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馨文涛建材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科峰、闫春德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和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馨文涛建材销售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为第730979号“奧普”、第1187759号“奧普”和第3338907号“奥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1993年9月4日,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原告原名)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奧普”商标。
1995年2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号为730979。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排风扇,取暖器,照明、取暖、排风一体机”等商品上。
经续展,专用期限为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
1997年4月16日,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奧普”商标。
1998年6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187759。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等商品上。
经续展,专用期限为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
2003年3月25日,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第730979号和第1187759号商标的注册人由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
2002年10月17日,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奥普”商标。
2004年4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号:3338907。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浴室装置、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
经续展,专用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经过原告长期的持续使用和广泛的宣传,上述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2006年8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的“奧普”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在第1l类“照明、取暖和排风一体机、浴用加热器”上注册的“奧普”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和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照明、取暖和排风一体机”和“吊顶扣板”上使用“奥普”商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馨文涛建材销售中心处购买“照明、取暖和排风一体机”和“吊顶扣板”(简称涉案产品)。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箱上标明生产方为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
打开外包装箱,该产品的机体和线盒上表明来自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
整个过程由天津市河西公证处进行公证保全。
在同一个涉案产品上标明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且二者的注册地址相同,由此可见二者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共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和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在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奥普”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含义方面均相同,因此二者为相同或近似商标。
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和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在“吊顶扣板”上使用“奥普”商标。
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被控侵权商品“吊顶扣板”属于第6类,原告“奥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取暖”等商品属于第11类,显然“吊顶扣板”与“照明、取暖”等商品不相同、不类似。
但是考虑到原告“奥普”注册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事实上已经属于驰名商标,并且“吊顶扣板”与“照明、取暖”等商品客观上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具体讲就是上述两类商品在市场上已经集成为一体,且二者的销售渠道和销售市场重叠,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控侵权商标即使在“吊顶扣板”上使用,同样会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被控侵权商标指示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而减弱了原告“奥普”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使得原告的利益遭受损害。
因此,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和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和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在“照明、取暖和排风一体机”上使用了“奥普”商标,该“奥普”与原告“奥普”注册商标相同,因此被告在“照明、取暖和排风一体机”上使用“奥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控侵权商标指示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此行为应予禁止。
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馨文涛建材销售中心销售使用“奥普”商标的“照明、取暖和排风一体机”和“吊顶扣板”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公证书中显示,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馨文涛建材销售中心擅自销售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和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生产的使用了“奥普”商标的“照明、取暖和排风一体机”和“吊顶扣板”商品。
其行为同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馨文涛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30979号“奧普”、第1187759号“奧普”和第3338907号“奥普”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四、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和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调查发现,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日期为2009年4月2日;
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日期为2012年12月9日。
2009年之前,原告“奥普”注册商标早已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此时,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和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将“奥普”注册为字号并使用,存在明显地搭原告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如上所述,在原告“奥普”商标已经在先注册并实际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和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以“奥普”作为字号进行工商登记和使用,显然该二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奥普”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该二被告这种搭便车、食人而肥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和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五、关于损害赔偿。
根据实地调查和工商登记披露的信息可知,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和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在天津各大建材城均有销售。
同时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股东郑俊涛(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同时投资注册了“欧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这显然是在仿冒另一知名的“欧普”品牌。
由此可见,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搭知名品牌、牟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很强,该被告完全系以侵权为业。
同时从被控侵权行为的广度和深度两个方面判断,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和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因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应当获利不菲。
除此之外,原告为制止三被告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而通过公证等方式依法进行取证,并为此支出一定的合理费用,该部分合理支出依法亦应由三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总计1000000元有事实依据。
原告认为对于这种以侵权为业的恶意侵权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惩罚性赔偿,唯有如此才能有效遏制恶意侵权,保护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己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730979号“奧普”、第1187759号“奧普”和第3338907号“奥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和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变更含有“奥普”中文文字的企业名称,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三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连续刊登一个月的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4、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00元。
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和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馨文涛建材销售中心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卫浴、厨房电器和照明器材及上述产品同类商品的零售、批发;
上述产品同类商品的零售、批发;
上述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
注册资本3350000美元。
营业期限自1993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止。
1995年2月21日和1998年6月28日,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经核准分别注册“采”字“奧普”文字商标,注册号为730979和注册号为1187759,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材,取暖器,排气扇,照明、取暖、排风一体机,热气沐浴装置,浴用加热器,淋浴单间,蒸脸器(面部桑拿),太阳能收集器等。
2003年3月25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730979号和第118775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730979号和第118775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5年2月20日和2018年6月27日。
2004年4月14日,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米”字“奥普”文字商标,注册号为333890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喷灯,汽灯,热水器,冰箱,浴室装置,淋浴器,卫生器械和设备等。
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33890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
2002年3月,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注册使用在浴霸、通风扇商品上的“奥普”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4年1月,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奥普”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三年)。
2005年1月1日,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11类浴霸、通风扇商品上的“奥普”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5年9月8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05)武知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拥有的“奥普”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8月2日,浙工商标[2006]65号《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中记载: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的“奥普”商标系浙江省在2006年7月底前经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
2011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2011)二中民初字第1872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在第11类照明、取暖和排风一体机;
浴用加热器上注册的“奥普”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日,原名称为天津奥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2012年11月6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字号为:奥普。
注册资金500000元,原股东为郑俊涛和郑俊永,出资比例分别为90%和10%。
2015年8月12日,郑俊涛、郑俊永分别与李金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份全部转让给李金桂。
公司股东变更为李金桂,变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经营范围为集成吊顶、灯具、铝制天花板、铝制边角、小家电、PVC塑料板、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灶具、五金、不锈钢制品、取暖器、浴霸、照明灯泡、轻钢龙骨、LED照明灯加工、生产、销售;
装饰装修工程。
营业期限自2009年4月2日至2029年4月1日。
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0日,注册资金30000元。
原名称为奥普(天津)电器有限公司,2014年1月20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字号为:奥普。
股东为张磊和郑俊涛,出资比例分别为50%。
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子产品、集成吊顶、浴霸、取暖器、换气扇、集成环保灶、LED照明灯、五金、不锈钢制品、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电热水器加工、生产、销售;
电线电缆销售。
营业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32年12月9日。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馨文涛建材销售中心成立于2015年5月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涛,经营地点在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京津公路南仓302号天津银泰家居装饰广场内A座C103b号,经营范围是装饰装修材料(集成吊顶)批发兼零售。
2015年10月23日,经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天津市河西公证处公证员闫仲之与公证人员霍省身随同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克爽到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登发基地一楼A区3门122号的“奥普艺术集成吊顶”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克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集成吊顶组件(粘贴有“26007-15银AP”的标示),并取得编号为0003034的《奥普集成吊顶产品订单》1张,张胜华的名片1张。
公证人员对申克爽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申克爽在购买过程中拍摄照片17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克爽将购买的商品带回公证处,在拆除包装后,又对购买的商品拍摄照片8张。
随后,公证人员在申克爽所购商品的包装上加贴了封条。
申克爽对加贴封条的商品拍摄照片4张。
本次公证共拍摄照片29张,并将照片制成了光盘1张。
2015年11月24日,天津市河西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作出(2015)津河西证经字第3632号公证书。
2015年10月23日,经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天津市河西公证处公证员闫仲之与公证人员霍省身随同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克爽到坐落于天津市京津公路南仓桥302号银泰家居装饰广场C区103B的“天津奥普集成吊顶”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克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集成吊顶组件一套,并取得编号为0002563的《奥普集成吊顶收款收据》1张,编号为0010598的销售单1张,张涛的名片1张。
公证人员对申克爽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申克爽在购买过程中拍摄照片17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克爽将购买的商品带回公证处,在拆除包装后,又对购买的商品拍摄照片16张。
随后,公证人员在申克爽所购商品的包装上加贴了封条。
申克爽对加贴封条的商品拍摄照片12张。
本次公证共拍摄照片45张,并将照片制成了光盘1张。
2015年11月24日,天津市河西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作出(2015)津河西证经字第3633号公证书。
原告为上述公证支付2100元。
经庭审中比对,原告在天津市河西区登发基地一楼A区3门122号的“奥普艺术集成吊顶”商铺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集成吊顶组件的外包装箱正面印有集成吊顶——取暖换气照明吊顶一体化、精品吊顶、i-NBSS取暖泡、强劲换气、专业照明灯等中英文字体,并印有被控侵权商品的照片,该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商品是将换气、照明和取暖集为一体的电器设备。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箱侧面印有集成吊顶—取暖换气照明吊顶一体化、产品名称:集成吊顶组件;
产品型号、条型码:粘贴有26007-15银AP的标签、数量1台、毛重、外型尺寸:630×235×347mm、执行标准:GB4706.1-2005GB4706.23-2007GB4706.27-2008、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商贸城、电话:022-24726666、网址:www.022aupu.com等中、英文字体。
被控侵权商品集成吊顶组件的外型与包装箱印制的图片一致,正面中间为LED灯,两边为隔栅;
背面依次为排风管道、电源线盒和标有汉字“警告:严禁覆盖”的取暖部件。
在望洋ew.022aupu.comGB4706.27-2008、CEYTMOD被控侵权商品电源上连接的电器盒面上印有汉字“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
包装盒内附带的产品说明书中的技术参数包括照明系列、换气系列和取暖系列。
原告在天津市京津公路南仓桥302号银泰家居装饰广场C区103B的“天津奥普集成吊顶”商铺购买了两种商品,一种是集成吊顶组件,一种是铝质天花板。
在被控侵权商品集成吊顶组件的外包装箱正面印有汉字“集成吊顶——取暖换气照明吊顶一体化、免费服务热线:400-000-0188、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并印有1张客厅图片。
被控侵权商品集成吊顶组件的外包装箱侧面印有“集成吊顶—取暖换气照明吊顶一体化、产品名称:集成吊顶组件;
型号标贴:粘贴有Z600T-15标签、数量:1台、额定电压:220V、额定频率:50Hz、外型尺寸:630×235×347mm、执行标准:GB4706.1-2005GB4706.23-2007GB4706.27-2008、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地址: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货运路北侧,免费服务热线:400-000-0188等中、英文字体。
被控侵权商品集成吊顶组件正面中间为LED灯,两边为隔栅;
背面依次为排风管道、电源线盒和标有汉字“警告:严禁覆盖”的取暖部件。
在望洋ew.022aupu.comGB4706.27-2008、CEYTMOD被控侵权商品电源上连接的电器盒面上印有汉字“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
包装盒内附带的产品说明书中的技术参数包括照明系列、换气系列和取暖系列。
在被控侵权商品铝质天花板的外包装箱的正面印有汉字“整体吊顶、铝质天花板、取暖、换气、照明、吊顶一体化”。
被控侵权商品铝质天花板的外包装箱侧面印有汉字“精品建材:铝质天花板、数量、规格、厚度、颜色、检验”。
被控侵权商品铝质天花板的侧面轧有汉字“奥普吊顶”。
另查明,原告在天津市河西区登发基地一楼A区3门122号的“奥普艺术集成吊顶”商铺内购买被控侵权商品集成吊顶组件支付货款1460元。
在天津市京津公路南仓桥302号银泰家居装饰广场C区103B的“天津奥普集成吊顶”商铺购买了集成吊顶组件和铝质天花板共计支付货款880元。
另查明,浙江省瑞安市奇彩贸易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7日申请注册“”字母文字组合商标,并于2002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是第6类金属建材等,注册号为1737521。
目前,该商标的注册人是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商标注册证;
2002年3月、2004年1月、2005年1月1日分别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奥普”商标在浴霸、通风扇商品上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奥普”商号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奥普”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知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18727号民事判决;
(2015)津河西证经字第3632、3633号公证书;
购物发票;
公证费发票;
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和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馨文涛建材销售中心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和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馨文涛建材销售中心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26007-15银AP型号的集成吊顶组件和Z600T-15型号的集成吊顶组件,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馨文涛建材销售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Z600T-15型号的集成吊顶组件及外包装上仅有被告的企业名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将“奥普”作为其企业名称突出使用的证据,故三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馨文涛建材销售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铝质天花板、外包装箱上和箱内均未标明该商品的生产者信息。
原告提供的购物票据上亦无生产者的信息,只有销售者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馨文涛建材销售中心的公章、地址及移动电话。
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铝质天花板系由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或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生产。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馨文涛建材销售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铝质天花板属于金属天花板,其系金属建筑装饰材料的一种,《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被划为第6类商品,原告亦认可铝质天花板属第6类商品。
原告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11类,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馨文涛建材销售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铝质天花板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和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将原告注册商标“奥普”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原告是第730979号、第1187759号“采”字“奧普”和第3338907号“米”字“奥普”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
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和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2日和2012年12月10日注册成立。
二被告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集成吊顶组件为照明、取暖、排风一体机,该二被告生产的商品与原告享有的第730979号“采”字“奧普”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具有相同的产品名称、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
因此,原告和二被告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型号26007-15银AP集成吊顶组件上以及该商品外包装箱上均印有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原告购买的Z600T-15集成吊顶组件上印有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的名称,在该商品的外包装箱上印有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的名称。
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和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以及商品的外包装箱上使用的系其公司名称的全称。
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和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档案中的登记的字号为“奥普”。
二被告公司名称中字号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奥普”完全一致。
原告不仅有“采”字“奧普”文字商标专用权,同时还有“米”字“奥普”文字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上述二被告在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和商品外包装箱上使用了原告注册文字商标“奥普”二字。
但从本质上看,二被告在生产和销售的商品、商品外包装箱将“奥普”两个汉字作为其营业标识使用,是为了标明其商品的来源。
二被告作为在后使用人,通过使用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奥普”相同的文字,其目的显系攀附原告商业信誉的“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和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二被告和原告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进而将二被告提供的商品误认为是原告提供的商品,引起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原告,或其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造成市场混乱。
二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实施了攀附他人商誉的行为违反了市场交易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损害。
另,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Z600T-15集成吊顶组件既有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的名称,又有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的名称,故该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和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变更含有“奥普”中文文字的企业名称,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和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的侵权的时间、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商品的费用,本院亦根据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和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另,因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和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将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的声誉造成损害,该二被告应在《中国经济时报》上刊登声明一次,消除影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和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变更含有“奥普”中文文字的企业名称,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和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就将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和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就将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经济时报》上刊登声明一次,消除影响;
四、驳回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和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由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由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