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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与郑勇、梁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民初792号
案件名称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与郑勇、梁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郑勇;梁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792号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天誉大厦**。

法定代表人:XUJACKY,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勇,男,汉族,1971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梁兵,男,汉族,1992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岑公司)诉被告郑勇、梁兵侵害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斌斌、胡小颜,被告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兵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岑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使用在第25类商品项目上的第9562586“Ochirly”、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以独占许可使用方式许可尚岑公司使用,期限分别从2012年6月8日至2022年6月27日、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3日。

经过尚岑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Ochirly”“FIVEPLUS”商标已为消费者广为知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相当的市场影响力。

被告郑勇从2013年7月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增路63号原创元素创意园C8栋广州市古稀欧服饰有限公司内,通过天猫网店销售假冒“Ochirly”“FIVEPLUS”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4年5月起,梁兵协助郑勇负责在淘宝网店销售假冒“Ochirly”“FIVEPLUS”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淘宝网店共销售“Ochirly”“FIVEPLUS”服装共36577.5元。

2014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到上述公司抓获郑勇、梁兵,并查获假冒“Ochirly”注册商标的服装1889件,假冒“FIVEPLUS”注册商标的服装595件以及上述两个品牌的吊牌、包装袋等物品一批。

公安人员在其仓库内查获假冒“Ochirly”注册商标的品牌服装11978件,假冒“FIVEPLUS”注册商标的品牌服装8516件.经鉴定,以上服装价值共19010054元。

两被告共同生产加工、销售假冒“Ochirly”“FIVEPLUS”注册商标的服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勇辩称:一、我在淘宝网apjeansa派所销售的大部分都是专柜购买回来的正品用来作样衣的样板,我是Ochirly品牌的VIP会员,在网店上销售的都是以专柜正品代购形式销售的,一年也才销售3万多,我认为以专柜正品代购的服装在淘宝网销售的方式和销售数量、金额不会给原告的声誉和经济造成影响;

二、我并没有生产“Ochirly”“FIVEPLUS”商标的服装。

我只是在市场上和欧时力代工厂收购的尾货用来变改我自己注册的商标在天猫店销售,这些旧款也只是按照挂牌价的二到三折销售,不应该按照挂牌价定价;

三、我并没有想把这两个品牌放淘宝网上apjeansa派去销售,只是想把我从专柜购买回来的样板卖掉以挽回损失。

被告梁兵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9562586号“ochirly”和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内衣、游泳衣、袜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和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11年1月1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尚岑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尚岑公司使用,许可范围为上述商标核准注册的全部商品,许可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2年6月28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尚岑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第9562586号“ochirly”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尚岑公司使用,许可范围为上述商标核准注册的全部商品,许可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

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尚岑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部分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

2015年11月5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郑勇从2013年7月起,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增路63号原创元素创意园C8栋广州市古稀欧服饰有限公司内,通过天猫网店销售其自有的“古稀欧”注册商标的服装,并通过淘宝“apjeansa派”网店销售假冒“欧时力”、“五加”注册商标的服装。

期间,租用广州市白云区高桥路东二街11号101、102、104房作为仓库。

2014年5月起,郑勇雇佣梁兵负责在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欧时力”“五加”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古稀欧”服饰网店共销售“古稀欧”服装12443件,销售额共2049776.56元。

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淘宝网店共销售“欧时力”“五加”服装共36577.5元。

2014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到上述公司抓获郑勇、梁兵,并查获假冒“欧时力”注册商标的服装1889件,假冒“五加”注册商标的服装595件,以及上述两个品牌的吊牌、包装袋等物品一批。

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假冒“欧时力”品牌服装11978件、假冒“五加”品牌服装8516件。

经鉴定,缴获的服装均为假冒“欧时力”“五加”注册商标的服装。

经统计,按能查实实际销售价格的服装共价值1362768元,不能查实实际销售价,按查证的标价的服装价值17647286元。

另查明,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勇是从受尚岑公司委托进行服装加工的服装厂购进尾货;

在经营场所以及仓库缴获的服装,郑勇、梁兵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仍然予以储存并作销售之用,因此该批服装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定罪、量刑;

对于不能查实实际销售价的侵权产品按照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并无不妥。

综上,本院认为,郑勇、梁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郑勇、梁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的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郑勇、梁兵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郑勇是涉案公司的经营者,在本案中是主犯,梁兵是受雇佣于郑勇负责销售并每月领取固定的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梁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该判决已生效。

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显示现场缴获的服装、吊牌、包装袋、纸袋上均有“Ochirly”或“ochirly”“FIVEPLUS”“FivePlus”标识,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记载:对于郑勇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的重新价格鉴定委托书,因价格明确的鉴定标的不需进行价格鉴定,故我中心对价格明确的涉案物品不予受理。

尚岑公司认为查扣物品中含有大量的吊牌,只有生产环节才可能需要,故认为郑勇、梁兵的侵权行为为生产销售且库存货值巨大,另外原告商标知名度较高,故应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郑勇提交第9799088号“古稀欧”商标注册证(内容为:注册人郑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子、腰带、领带、内衣、袜、游泳衣、童装、围巾(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止)以及GUCOU服饰旗舰店截图及商事信息,拟证实其有经营自己的品牌。

尚岑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侵权产品是通过“apjeansa派”网店销售。

郑勇另提交VIP卡(背面签名为郑勇,该卡无需身份证即可办理)、购物单据、网络VIP流水账以及“apjeansa派”网店买家评价拟证实其为“Ochirly”“FIVEPLUS”的VIP会员,其所销售商品均为正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检索报告、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网站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尚岑公司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享有第9562586“ochirly”和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尚岑公司在独占许可使用期间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本案中,郑勇、梁兵通过淘宝网店“apjeansa派”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有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基本一致,根据刑事侦查卷宗的记载,被控侵权的服装、吊牌、包装袋上使用的“Ochirly”或“ochirly”“FIVEPLUS”“FivePlus”标识,其中“ochirly”与“FIVEPLUS”与尚岑公司享有商标使用权的第9562586号“ochirly”和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Ochirly”与“FIVEPLUS”与上述来那个注册商标仅有大小写区别,整体构成近似。

虽然VIP卡上签名为郑勇,但办理该卡并不需要身份证核实,也不能证实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即为其合法购买的产品,另,郑勇抗辩其在网店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欧时力的代工厂,但是刑事判决书部分已经查明没有证据证实郑勇是从受尚岑公司委托进行服装加工的服装厂购进尾货,举证期限内郑勇、梁兵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郑勇、梁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经过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故本院认定郑勇、梁兵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了尚岑公司享有的第9562586“ochirly”和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现尚岑公司要求郑勇和梁兵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郑勇、梁兵是否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问题,生效刑事判决书已认定郑勇、梁兵的行为是销售行为,尚岑公司仅已存在大量吊牌为由认为郑勇、梁兵存在生产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举证期限内,尚岑公司、郑勇、梁兵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和销售形式、正品价格、侵权期间和危害后果、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6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梁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勇、梁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2972元,被告郑勇、梁兵共同负担828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由被告郑勇、梁兵共同负担300元(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均已由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各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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