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初197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同仁美康大药房有限公司香榭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7C地块香榭丽舍郎香苑特1号。
法定代表人:刘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胜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同仁美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树三路118号二层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肖红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同仁美康大药房有限公司香榭店、武汉同仁美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同仁美康大药房有限公司香榭店、武汉同仁美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此为由,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