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初197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爱心康大药房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八一花园*************号。
法定代表人:夏雪梅,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爱心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理中,双方就本案纠纷达成了和解,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遂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