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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一可、雷燕等与黄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桂01民初314号
案件名称何一可、雷燕等与黄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一可,雷燕,黄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初314号原告:何一可。

原告:雷燕。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岑彭,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力,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一可、雷燕与被告黄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何一可、雷燕于2016年7月11日以被告已支付赔偿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一可、雷燕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一可、雷燕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何一可、雷燕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一可、雷燕负担。

余款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何一可、雷燕。

审 判 长  屈勇强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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