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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滕州市盛龙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4民初7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滕州市盛龙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滕州市盛龙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民初7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6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中强,汪东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盛龙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大同路南首鲁南大酒店一楼南厅。

法定代表人:龙敦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广升,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滕州市盛龙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8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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