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514号原告SMC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外神田四丁目14番1号。
法定代表人丸山胜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博日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赵永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宇耀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廖春景。
第三人乐清市迈得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黄旭旦。
原告SMC株式会社与被告乐清市博日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日公司)、上海宇耀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耀公司)、第三人乐清市迈得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得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国,被告博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宇耀公司、第三人迈得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名称为“电磁阀用筒形线圈”发明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6)的专利权人。
2013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博日公司处购得被告博日公司制造的SY3120-5LZD-M5、SY3220-5LZD-M5、SY5120-5LZD-01、SY5220-5LZD-01、SY5320-5LZD-01、SY7120-5LZD-02、SY9220-5LZD-03七种型号的电磁阀。
2013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宇耀公司处购得被告博日公司制造的SY3120-5LZD-M5、SY5220-5LZD-01、SY5320-5LZD-01、SY7120-5LZD-02、SY7220-5LZD-02五种型号的电磁阀。
原告认为上述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同时也认为除上述型号的电磁阀产品外,被告博日公司制造的具有相同磁头结构的SY系列其他型号电磁阀产品也均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博日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宇耀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3.被告博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依据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被告博日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第三人迈得发公司处进货,具有合法来源,博日公司不存在生产行为;
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速睦喜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6年12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名称为电磁阀用筒形线圈,专利号为ZLXXXXXXXX.6。
2013年1月29日,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由速睦喜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磁阀用筒形线圈,它是安装在电磁阀中,驱动流道切换用的阀构件的筒形线圈,其特征在于,具有:具有在轴线方向上延伸的中心孔,且在外周上缠绕着线圈的非磁性体制的线圈骨架;
磁性体外壳,它具有覆盖该线圈骨架侧面的侧壁部、形成在该侧壁部的一端并覆盖上述线圈骨架轴线方向上的一端面的端壁部;
具有与上述线圈骨架的中心孔同轴地连接的中心孔,并在该线圈骨架的另一端面一侧上与上述磁性体外壳连结起来的环形磁性体板;
以及可在上述线圈骨架及磁性体板的中心孔内自由移动地被收存的可动铁心,上述磁性体外壳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在该端壁部上的覆盖上述线圈骨架的中心孔部分上,具有用于直接吸住上述可动铁心的磁极面,把上述磁性体外壳的侧壁部分与端壁部形成为一体,作为整体具有均匀的厚度,同时该端壁部的磁极面、被直接吸在该磁极面上的上述可动磁心的端面是平坦的。
”2013年9月2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来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车站路XXX号,标有“上海以斯贴博日气动”字样招牌的店铺,购买了SY3000-2F汇流板110个,SY9220-5LZD-03电磁阀6个,SY5120-5LZD-01、SY5220-5LZD-01、SY5320-5LZD-01、SY7120-5LZD-02电磁阀各10个,SY3120-5LZD-M5、SY3220-5LZD-M5电磁阀各8个,支付价款10,080元,并取得了盖有被告博日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产品价目表。
该产品价目表封面印有“博日气动器材有限公司”,其中载有SY3120、SY3220、SY3320、SY5120、SY5220、SY5320、SY7120、SY7220、SY7320、SY9120、SY9220、SY9320、SY9340型号的电磁阀。
2013年10月15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山路XXX号,标有“上海宇耀五金模具”字样招牌的店铺,购买了SY7120-5LZD-02、SY7220-5LZD-02、SY5220-5LZD-01、SY5320-5LZD-01电磁阀各8个,SY3120-5LZD-M5电磁阀12个,支付价款5,530元,取得被告宇耀公司廖健名片一张和盖有宇耀公司发票专用章印鉴的收据一张。
经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8个型号的电磁阀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粘贴的标签上均印有产品型号及BOSUN标识。
被告博日公司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系其销售,BOSUN标识系其公司商标。
原告及被告博日公司均确认上述8个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电磁阀用筒形线圈部分均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故主张仅比对一个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即可。
经拆封型号为SY7120-5LZD-02的电磁阀,该电磁阀具有一种安装在电磁阀中、驱动流道切换用的阀构件的筒形线圈,具有非磁性体制的线圈骨架,该骨架外周上缠绕着线圈,具有在轴线方向上延伸的中心孔;
具有磁性体外壳,该外壳具有覆盖线圈骨架侧面的侧壁部、在侧壁部一端并覆盖上述线圈骨架轴向上的一端面的端壁部;
具有环形磁性体板,该磁性体板具有与线圈骨架中心孔同轴连接的中心孔,并在线圈骨架的另一端面上与磁性体外壳连接;
具有可动铁心,可在线圈骨架及磁性体板的中心孔内自由移动;
磁性体外壳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在该端壁部上的覆盖线圈骨架中心孔的部分,具有直接吸住可动铁心的磁极面;
磁性体外壳的侧壁部与端壁部形成为一体,具有均匀的厚度,该端壁部的磁极面与被直接吸在该磁极板上的可动磁心的端面是平坦的。
2013年10月29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到博日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主办的网站首页网址为www.cnbosun.com,点击进入该网站,其中产品展示页面显示有SY系列电磁阀,但并未显示具体的产品型号。
2015年6月5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再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点击进入www.cnbosun.com网站,其中产品展示页面显示有SY系列电磁阀,也未显示具体的产品型号。
另查明,被告博日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经营范围为气动元件,调压器,电磁阀,气压冲床,电器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
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间的多份销售开单上标有MDFA标识,公司地址乐清市白象工业区,电话0577-XXXX****,客户名称博日气动,货物名称包括(KO)SY7120-5LZD-02、(KO)SY7220-5LZD-02、(KO)SY5220-5LZD-01、(KO)SY5320-5LZD-01等,原告公证购买的8个型号在上述销售开单中均有涉及。
其中,2013年8月28日、2013年10月12日销售开单涉及的产品名称、数量与原告两次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数量相同。
2013年9月12日、2013年11月12日,被告博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黄旭旦分别支付价款5,000元。
再查明,原告SMC株式会社于2013年3月26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迈得发公司、上海家恺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三案,指控迈得发公司制造、销售的型号为SY3120-5LZD-M5、SY5120-5LZD-01、SY7120-5LZD-02、SY3140-4LZ、SY3220-5LZD-M5、SY3120-5LZD-C6、SY5140-5LZD、SY7140-5LZD、SY7220-5LZD-02、SY9220-5LZD-03、SY9120-5LZD-03的电磁阀产品同时落入其享有的三个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各案分别主张停止侵权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其中一个发明专利与本案专利相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迈得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旭旦,2012年11月1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上海市龙阳路XXX号)举行的“2012亚洲国际动力传动与控制技术展览会”会场,在编号为【C5-2】号、名为乐清市迈得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展位,取得了印有“销售部经理陈肖琴”字样的名片一张、印有“销售副经理黄旭鹏”字样的名片一张,名片均显示“香港迈得发实业集团公司H.K.MAIDEFAINDUSTRYGROUPLIMITED乐清市迈得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MDFA”字样,地址浙江省乐清市白象工业区,电话0577-XXXX****。
该三起案件经一、二审,2015年二审法院认定迈得发公司制造、销售的型号为SY3140-4LZ的电磁阀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ZLXXXXXXXX.X号发明专利权;
迈得发公司制造、销售的型号为SY3140-4LZ、SY3120-5LZD-M5、SY3120-5LZD-C6、SY3220-5LZD-M5、SY5120-5LZD-01、SY5140-5LZD、SY7120-5LZD-02、SY7140-5LZD、SY7220-5LZD-02、SY9120-5LZD-03、SY9220-5LZD-03的电磁阀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ZLXXXXXXXX.9号发明专利权;
迈得发公司制造、销售的型号为SY3120-5LZD-M5、SY3120-5LZD-C6、SY3220-5LZD-M5、SY5120-5LZD-01、SY5140-5LZD、SY7120-5LZD-02、SY7140-5LZD、SY7220-5LZD-02、SY9120-5LZD-03、SY9220-5LZD-03的电磁阀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ZLXXXXXXXX.6号发明专利权,并由迈得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5,000元,翻译费2,962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4,125元,律师费105,332元。
因上述费用同时涉及本案及本院审理的(2015)沪知民初字第512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513号三起案件,故在本案中主张上述费用的三分之一,即42,47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专利登记簿副本、(2013)沪黄证经字第9878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产品实物、(2013)沪黄证经字第11577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产品实物、(2013)沪东证经字第18130号公证书、(2015)沪东证经字第915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博日公司提供的销售开单、银行转账凭证、(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博日公司提供的自助终端客户凭条,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通话详单、录音、录音笔录,因无法确认通话双方身份,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6号“电磁阀用筒形线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博日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如果侵权成立,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
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故可以认定公证购买的8个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博日公司制造的具有相同磁头结构的SY系列其他型号电磁阀产品,鉴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产品实物进行技术比对,无法确定上述产品是否也均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原告指控上述产品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公证购买的8个型号的被控侵权电磁阀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粘贴的标签上均印有BOSUN标识,并无其他公司的任何信息记载;
其次,被告博日公司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BOSUN标识系其公司商标;
再则,被告博日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经营范围为气动元件,调压器,电磁阀,气压冲床,电器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
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上述8个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博日公司生产、销售。
原告指控被告博日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然其提供的博日公司网页公证仅在产品展示页面显示有SY系列电磁阀,并未显示具体的产品型号及结构,无法认定该SY系列电磁阀系侵权产品,故原告指控被告博日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博日公司主张的其仅系销售商,从第三人迈得发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对外销售的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博日公司提供的销售开单载明的标识、地址、电话等信息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先判决认定的迈得发公司的相关信息相一致;
其次,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先判决认定的迈得发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基本一致,其中有6款产品型号完全相同;
再则,博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迈得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旭旦之间存在着转账关系;
另外,2013年8月28日、2013年10月12日销售开单涉及的产品名称、数量与原告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15日两次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数量相同。
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博日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迈得发公司的意见成立。
但被告博日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上粘贴了其BOSUN标识,并未标明其系销售商,且该产品及包装除BOSUN标识外并无任何其他企业标识信息,而商标具有标明商品来源的功能,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被告博日公司的BOSUN标识,表明其已向消费者表明该产品来源于被告博日公司,且博日公司经营范围亦包含电磁阀的制造、加工、销售。
综上,被告博日公司仍应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生产商,其主张仅是销售商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博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被告宇耀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原告取得专利权的时间、被告博日公司的侵权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涉案专利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发挥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博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本院特别注意到,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先案件审理期间,该在先判决已认定迈得发公司制造、销售11种型号电磁阀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并由迈得发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主张保护的专利同上述专利,8种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中有6种型号同上述在先案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博日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产品来源于迈得发公司,故原告就上述相同的6种型号的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已经获得了赔偿,在本案中不应获得重复赔偿。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费用发生的合理性予以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博日气动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SMC株式会社享有的ZLXXXXXXXX.6号“电磁阀用筒形线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上海宇耀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SMC株式会社享有的ZLXXXXXXXX.6号“电磁阀用筒形线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乐清市博日气动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SMC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四、驳回原告SMC株式会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乐清市博日气动器材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SMC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6,624元,被告乐清市博日气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SMC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乐清市博日气动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宇耀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