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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恒置地(成都)有限公司、上海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仁恒投资(南京)有限公司与兰州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甘民初53号
案件名称仁恒置地(成都)有限公司、上海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仁恒投资(南京)有限公司与兰州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仁恒置地(成都)有限公司,上海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仁恒投资(南京)有限公司,兰州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初53号原告仁恒置地(成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号。

法定代表人钟声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茂兴路**号仁恒广场*座*楼*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仁恒投资(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钟照欣,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芸,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政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金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耿、王魁,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仁恒置地(成都)有限公司、上海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仁恒投资(南京)有限公司与兰州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后,被告兰州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并无事实根据,诉讼标的数额明显有规避管辖法院的意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精神,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属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三原告均不在甘肃省辖区内,且诉讼标的额为1亿元以上,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居住地均在甘肃省辖区范围内,我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兰州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认为诉讼标的数额明显有规避管辖法院的意图,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其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不适用于知识产权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兰州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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