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5民初351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连川,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建邺区盛莲佳百货超市店。
经营者江骏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建邺区盛莲佳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市建邺区盛莲佳百货经营部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