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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罗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抚民三初字第63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罗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罗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三初字第63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01-09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罗舟,男,汉族,1997年4月1日出生,江西省乐安县人,住乐安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罗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雅瑞公司诉称,雅瑞公司依法享有“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的专用权。

雅瑞公司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雅瑞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罗舟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雅瑞公司商标权的眼镜,雅瑞公司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罗舟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害雅瑞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给雅瑞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罗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罗舟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原告就证明本案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7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8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2015)莱凤城证民字94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舟侵权的事实。

4.(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暴龙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原告为宣传暴龙品牌投入巨额资金的事实。

5.(2015)厦证经字第3885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品牌广告在浙江卫视、东方卫视等电视台轮番播出、力度大、范围广的事实。

6.(2015)厦证经字第3883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品牌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7.(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一份,用以证明“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8、由被告淘宝公司向其提供的罗舟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淘宝网店的开办者“罗舟”与本案被告“罗舟”身份一致。

9.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份,用证明雅瑞公司为维权,一共办理了79份公证书,共支出55300元公证费,本案主张公证费用700元属合理开支。

被告罗舟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无法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1、2、3、4、5、6、8、9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故对证据1、2、3、4、5、6、8、9予以采纳。

证据7,因本案被诉侵权事实的认定并不以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为依据,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及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雅瑞公司通过多种媒介对涉案商标进行推广宣传。

2015年7月8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付东申请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物、浏览截取网页、接收购买货物及网上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杨付东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loozio1997”开设的“深圳品牌眼镜折扣专区”网店内购买眼镜一副,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2015新款暴龙太阳镜男女正品一鑫偏光镜潮人开车蛤蟆司机驾驶墨镜”,售价56元,成交记录5303件,实付款56元,形成订单号:1141868651423903。

2015年7月12日,杨付东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南路的“中通快递”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364471447721,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由杨付东保管。

同日,杨付东在两名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

2015年8月6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莱凤城证民字948号公证书。

雅瑞公司因此支出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粘贴有中通快递详情单(运单号为364471447721)的纸盒一个,盒内装有眼镜盒、眼镜袋子、测光片、说明书、眼镜布、眼镜夹子、螺丝刀、眼镜各一份,其中说明书、眼镜盒、眼镜布有“”标识;

说明书、眼镜腿上有“bolon”标识;

说明书上有“暴龙”标识。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账户“loozio1997”开设的淘宝店铺由罗舟注册经营。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关于被告罗舟是否侵害雅瑞公司商标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雅瑞公司主张罗舟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说明书、眼镜盒、眼镜布有“”标识;

说明书、眼镜腿上有“bolon”标识;

说明书上有“暴龙”标识。

均起到识别商品商标、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使用的“bolon”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使用的“暴龙”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眼镜,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罗舟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也属于侵犯雅瑞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雅瑞公司主张30万元赔偿款,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数量及价格、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人民币。

综上,本院认为,罗舟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由被告罗舟负担19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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