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745、1746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恒鑫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x。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恒鑫宏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两案,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对两案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50元,撤诉后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两案合计收取人民币50元,均由��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其余多预交部分人民币4050元(1745号案件预交人民币2300元、1746号案件预交人民币180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潘 亮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娟(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