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肖行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笑雨,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方,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李水宝,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东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东方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东方于2013年12月19日就“车载显示终端(高尔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5月6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专利号为ZL20133063××××.5。
获得该项专利后,李东方依法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李东方在2014年发现索菱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与李东方的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车载显示终端,并于2014年10月9日从索菱公司的经销商以购买的方式获得了涉案侵权产品。
索菱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李东方的合法权益。
为此,李东方诉请法院判令:(一)索菱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索菱公司赔偿李东方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三)索菱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索菱公司答辩称:李东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索菱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李东方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李东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李东方在案件中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李东方于2013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车载显示终端(高尔夫)”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8月6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63××××.5。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4年7月4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为车载显示终端(高尔夫),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
从立体图、仰视图、俯视图看,产品正面为薄片状的安装支架和屏幕,后面为近似长方体形的线路盒。
其中安装支架和屏幕整体类似倒梯形上宽下窄,产品上部为倒梯形安装支架,支架中间为近似圆角矩形的镂空,支架上边缘向一侧倾斜形成一侧高一侧低的设计,低侧的顶角为圆角,支架与屏幕顶端之间有长条形隔断,隔断上设有两个长条形孔。
支架下侧为屏幕,整体类似上宽下窄的倒梯形,两顶角为平滑倒角,屏幕中间为长方形显示区域,显示区域与屏幕两侧之间有对称的倒梯形设计,屏幕左上角设有圆形指示灯和雪花状图案。
屏幕外侧设有与上部安装支架相连的边框。
由左右视图可见上部安装支架相对于屏幕向内倾斜,屏幕与外侧边框平齐。
2014年11月13日,索菱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索菱公司在该无效宣告中提交的证据为(2014)深证字第146556号公证书。
2015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269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维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二、索菱公司涉嫌侵犯李东方专利权的事实。
李东方指控索菱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权。
李东方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4)深证字第132223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10月9日,李东方委托代理人陈世洪与公证员雷达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伟一同来到位于深圳市观澜街道福民茜坑索菱科技园,在公证员雷达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伟的现场监督下,陈世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2台车载显示终端,并从该处工作人员取得当场开具的《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后,陈世洪对购买场所及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产品进行了封存。
照片及收据复印件均附于公证书后,公证书所附收据上盖有索菱公司财务专用章,显示金额为2760元。
李东方指定的与案件有关公证封存的包装箱上有“索菱WIND”的标识,还有“SOLING”的标识,箱子侧面有一“赠品”标识,下方有赠品说明,其中第一项是免费赠送U盘一个。
包装箱上注明:制造商: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茜坑社区冠彰厂房第6、7栋;
服务热线:400-880-3363、800-830-9786;
网址:www.szsoling.com;
产品标准号:Q/SL001-2013。
打开该包装箱,内有一个公证封存的产品,产品上记载有:机型界面:588HJAD/UI—86A,适配车型:大众高尔夫7代(黑色),条形码:SZL408004CI0088。
产品上没有厂家和商标信息,所附配件也没有厂家和商标信息。
包装箱内还有《汽车影音导航系统使用手册》,该《手册》上也没有商标和厂家信息。
包装箱内的产品保修卡上也没有商标和厂家信息,但是有服务热线:400-880-3363或800-830-9786。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
李东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车载显示终端,系同类产品。
李东方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李东方涉案专利设计相同,落入李东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索菱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至少有以下三个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屏幕左端有五个触摸按键的标识,而专利设计没有;
2、被诉侵权产品的出音孔位于产品的下方,而专利设计是位于产品的上方;
3、被诉侵权产品的屏幕较专利设计的屏幕要小。
故索菱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落入李东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索菱公司抗辩情况。
索菱公司提交新机型开发立项书、新产品(塑胶)开模表、工艺说明、申购单、采购订单等证据,拟证明其早在李东方申请涉案专利之前,已经开始研制、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但从索菱公司提交的证据新机型开发立项书显示的图片来看,该图片显示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显著的差别,而索菱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图片显示其研制产品的形状。
另查明,李东方主张为该案及另一案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2760元。
李东方没有提交其诉请索菱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2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李东方涉案ZL20133063××××.5号名称为“车载显示终端(高尔夫)”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件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李东方涉案专利权。
二、李东方指控索菱公司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三、如果侵权成立,索菱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李东方专利产品均系车载显示终端,两者系同类产品。
经对比,两者外观整体形状相同,仅在触摸键、出音孔设计等细微处上有所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属相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李东方专利的保护范围。
索菱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在先研制,但其提供的显示其在先研制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区别明显,其该项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注明生产商为索菱公司,并注明了索菱公司的地址、联系电话及“索菱WIND”标识,被诉侵权产品所附保修卡上有索菱公司的服务热线,购买公证书所附的收据有索菱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李东方指控索菱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李东方指控索菱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提交的网页未经公证,索菱公司亦不予确认其真实性,鉴于网页具有易编辑、整体的特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李东方据以主张的许诺销售侵权,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
李东方请求法院判令索菱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行为,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李东方诉请索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人民币20万元,因双方没有证据证明李东方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索菱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李东方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索菱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定索菱公司赔偿李东方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
李东方其他超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索菱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李东方专利号为ZL20133063××××.5、名称为“车载显示终端(高尔夫)”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索菱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东方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李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索菱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索菱公司承担。
上诉人索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索菱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且合法有效,不存在侵犯李东方涉案专利的情形。
索菱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于2015年4月22日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42××××.0。
(二)涉案专利权应属全部无效。
1.涉案专利权中的功能性设计应当排除出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首先,涉案专利由两部分构成:屏幕以外的轮廓支架(下称“A部分”);
中心屏幕部分(下称“B部分”)及后方的线路盒(下称“C部分”)。
涉案专利的A部分实际上是该产品的安装和使用环境所决定的,由于不同的车型其车内中控台设计完全不同,所以A部分的形状是必然与其匹配的车型中控台相适应的,涉案专利A部分的形状是高尔夫车型中控台的标准配件,其外形尺寸、支架形状、支架与显示器的位置关系、屏幕上方支架的两个按钮孔的位置关系与形状、支架上最大的通风口的位置和形状都是高尔夫车型中控台的标准样式,是固定不变的,不以设计人的意志转移。
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对外观设计的有关规定,“保护不应延及主要是根据技术或者功能的考虑而做出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中也明确规定了“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不予考虑。
”所以,涉案专利A部分的设计完全是属于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等要素,应当排除出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其次,如果认定A部分的设计属于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则意味着任何其他人不能生产该形状支架的车载设备,也就没有其他车载设备可以适配高尔夫车型,则涉案专利权人在事实上就获得了生产高尔夫车型车载设备的垄断能力。
因此,请二审法院重新对本案专利权进行实质审查,认定涉案专利A部分不在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2.涉案专利权中的装饰性设计不具备新颖性。
涉案专利的A部分属于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应当排除出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而B、C部分才是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但根据检索分析,涉案专利的中心屏幕部分(B部分)、后方的线路盒(C部分)不具备新颖性。
对比涉案专利与证据4、证据5、证据6,它们之间B部分、C部分不具有明显区别,甚至完全一致。
对比B部分:涉案专利与证据4、证据5、证据6均为上边长、下边短的等腰梯形的深色屏幕面板,等腰梯形的上边顶角角度均约为85度,两顶角均为平滑倒角,屏幕中间均为同比例长方形显示区域,显示区域与屏幕两侧均有对称的倒梯形设计,屏幕左上方均设有上下依次排列的圆形指示灯和雪花状图案。
屏幕均与外侧支架边框平齐。
对比C部分:涉案专利与证据4、证据5、证据6均为在屏幕后方相同位置和角度等比例突出的立方体线路盒,造型完全相同,立方体的长宽高比例均相等,立方体后视图所显示的孔、缝、接口、凹陷的数量、尺寸、形状及位置关系也全部一致。
因此,在后申请的涉案专利的B部分、C部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与一审判决均把A部分认定为专利保护的范围,所以得出错误结论。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李东方涉案专利具有显著区别,并未落入其保护范围。
1.两者屏幕以外的轮廓支架(A部分)一致,该部分属于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不在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两者中心屏幕部分(B部分)属于专利保护范围内,但二者存在显著区别:被诉侵权产品左侧有五个触摸按键标识,而涉案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蓝牙孔位于左侧下方,而涉案专利蓝牙孔位于左侧上方;
被诉侵权产品倒梯形的两腰为弧线,而涉案专利倒梯形的两腰为直线,二者造型显著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屏幕面积与比例比涉案专利大。
2.两者后方的线路盒(C部分)属于专利保护范围内,但二者存在显著区别。
被诉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的线路盒显著要小,在长宽近似的情况下,高度只有涉案专利的一半。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线路盒后方的孔、缝、接口、凹陷的数量、尺寸、形状及位置关系完全不同。
(四)索菱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在李东方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设计。
事实上,索菱公司早在2013年7月17日就已经就高尔夫车型的导航仪进行立项开发,于2013年9月6日拟对其进行开模生产并且开始向供应商采购相关材料、模胚。
对比索菱公司2013年生产的产品可以发现,其屏幕以外的轮廓支架(A部分)与李东方的涉案专利一模一样,因此再次印证了该部分是功能性设计,不属于专利保护范围。
且即使该部分属于专利保护范围,索菱公司的该设计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则被控产品就更不可能侵犯李东方的在后申请的外观专利。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东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东方答辩称:(一)涉案专利是否属于具有创造性、新颖性以及是否应当被无效及如果无效后的后果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认定事实清楚。
(三)索菱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属于其单方提供证据,不应当被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索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索菱公司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专利收费收据;
3、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证据1-3证明上诉人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于2015年4月22日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42××××.0,该专利依法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上诉人使用自己的外观设计,不存在侵权行为;
4、车载显示终端(朗逸)外观专利设计;
5、车载显示终端(速腾)外观专利设计;
6、车载显示终端(RAV4)外观专利设计;
证据4-6证明涉案专利的中心屏幕部分(B部分)、后方的线路盒(C部分)与其申请日以前的现有设计完全一致,不具备新颖性。
7、新机型开发立项书;
8、新产品(塑胶)开模表;
9、工艺说明;
10、申购单与采购订单;
证据7-10证明上诉人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早在2013年就已经立项设计、开模、生产,且屏幕以外的轮廓支架(A部分)属于在被上诉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设计。
经质证,李东方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申请日期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对关联性不认可;
认为证据4-6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专利申请日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对关联性不确认;
认为证据7-10属于上诉人单方制作提供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原审法院在一审中已对该组证据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庭审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上诉人索菱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车载显示终端(高尔夫)”均系车载显示终端,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两者整体上均为类似上宽下窄的倒梯形,两顶角为平滑倒角,屏幕中间为长方形显示区域,显示区域与屏幕两侧之间有对称的倒梯形设计,屏幕外侧设有与上部安装支架相连的边框,各部件结构、形状及尺寸比例近似。
经过比对,两者的主要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屏幕左端有五个触摸按键的标识,而专利设计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出音孔位于产品的下方,而专利设计是位于产品的上方,但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上述局部细微变化尚不构成实质性差异。
据此,原审法院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专利中功能性设计应当排除在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之外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指的“A部分”设计,其在满足相关技术功能的前提下,仍允许存在多种设计方案,故该部分设计不具有唯一性,不属于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索菱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问题。
上诉人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为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4至证据10,其中,证据4和证据5所显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9日,并非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不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要求。
证据6所显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但所记载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在屏幕形状、按钮设计、边框与屏幕的相对位置、大小比例等方面的设计差异明显,属于不同车型的车载显示终端。
证据7至证据9均为上诉人单方制作形成的证据,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缺乏其他关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10虽然由第三方提供,但不能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上诉人索菱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索菱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其多预交的20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