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631号原告:胡俊南,男,汉族,1984年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代理人:裴华军,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涛,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艺轩窗饰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樵华路79号,经营者:区文辉。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帝沙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安村下安大道XX胜厂房之一,经营者:区文辉。
被告:区文辉,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郁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俊南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艺轩窗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华艺轩经营部)、佛山市南海区帝沙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帝沙五金厂)、区文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华军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郁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俊南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新型窗帘挂杆”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5年5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773305.1。
原告的产品自推出后,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喜爱,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同时,原告亦发现大量抄袭、模仿该专利设计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
原告的代理人于2016年3月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销售者的身份在被告华艺轩经营部所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华艺轩窗饰送货单》一张、“区文辉”名片一张。
被告帝沙五金厂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告区文辉是被告帝沙五金厂及被告华艺轩经营部的经营者。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量生产、销售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产品,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少于200万元,其行为违反专利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件精神,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非必须要有票据予以证实,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票据证明的合理开支数额基础上,考虑其他确实可能发生的支出因素,在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赔偿数额内,综合确定合理开支赔偿额。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答辩称:1.原告起诉将华艺轩经营部和帝沙五金厂列为被告不当,因为华艺轩经营部和帝沙五金厂是个体户,应该以经营者为被告。
2.原告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该专利于2014年才提出申请,但相同产品和设计在市场上早已存在,故我方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我方在接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已经提起专利无效宣告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证书号为第4285439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证书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新型窗帘挂杆”;
设计人为原告;
专利号为ZL201420773305.1;
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0日;
专利权人为原告;
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6日。
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6年12月9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新型窗帘挂杆,包括轴向延伸的金属外壳体,所述外壳体的内侧具有第一内容腔,所述第一内容腔呈敞口状从而具有第一开口部,在所述第一内容腔中还设置有非金属内壳体,所述内壳体的内侧具有第二内容腔,所述第二内容腔呈敞口状从而具有第二开口部,所述第二开口部朝向所述第一开口部;
还包括有能够衔接窗帘挂件的滑动件,所述滑动件滑动设置在所述第二内容腔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窗帘挂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开口部收窄,所述内壳体搁置在所述第一开口部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窗帘挂杆,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内容腔的腔壁上设置有能够定位所述内壳体的凸出筋。
4.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新型窗帘挂杆,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壳体是塑料材质。
5.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新型窗帘挂杆,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外壳体的两端分别设置有堵头盖。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ZL201420773305.1“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
2016年3月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其委托代理人裴华军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并于当日与该处公证员彭某及工作人员颜卓泳来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樵华路的“华艺轩窗饰”店铺。
裴华军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窗帘挂杆”21条(配套有“堵头”、“窗帘上的滑轮组”若干)。
裴华军支付购物款后,店员开出《华艺轩窗饰送货单》(编号:0000864)一张,并给“区文辉”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了拍摄,共获得照片10张。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封存了上述所购物品,将上述购得物品、《华艺轩窗饰送货单》(编号:0000864)及“区文辉”名片等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裴华军保存,并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165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的附件亦包括上述《华艺轩窗饰送货单》及“区文辉”名片,其中《华艺轩窗饰送货单》记载的付款总额为3200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4日;
“区文辉”名片正面记载有“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帝沙五金制品厂”、“佛山市华艺轩窗饰”、“厂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下安大道”、名片背面记载有“专业生产研制:手动铝合金窗帘轨道、升降帘轨道、各种铝弯轨。
电镀铁艺轨道、各种铝合金圆管轨道。
各种窗帘挂饰、窗帘钩、窗帘挂钩、布带等窗帘配件”等内容。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包括窗帘挂杆、堵头及滑轮,该些产品均无外包装,也无标识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原告指控上述窗帘挂杆、堵头及滑轮安装组合后形成的窗帘挂杆组合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5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构成相同,落入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比对意见无异议,但提出现有设计抗辩,认为早在原告专利申请的2012年之前,该设计产品已经在市场上广泛销售,原告涉案专利是照抄现有技术。
被告为证实其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8月《中国软装》杂志,被告称该杂志为展会特刊,并称该杂志的广告页上记载的“胡先生”即本案原告胡俊南,其在相关的行业刊物上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产品,涉案专利产品在市场上早已有销售,涉案专利照搬现有设计方案,无新颖性、创造性,被告主张《中国软装》杂志上记载的商家联系地址与原告企业的地址属同一个地址,并认为可以在网上查询到《中国软装》杂志的出版商相关材料和“慧亚资讯”公司的网页。
经核,上述《中国软装》杂志中“Douglas道格拉斯”广告页上半部分的图片中显示有窗帘挂杆组合产品,该页面上有“欢迎莅临中国国际家用纺织品及辅料博览会E7A12”、“2012年8月28日-30日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Douglas”、“道格拉斯”、“服务热线:+8675786886406”、“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崇南工业区”、“联系人:胡先生”、“手机:186××××6525”等内容。
另,在(2016)粤73民初630号案件中已认定上述“Douglas道格拉斯”产品广告页面的上半部分图片所显示堵头产品的外观特征与原告在该案中主张权利的ZL201430502053.4专利设计相似;
2.“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道格拉斯窗饰经营部”的主体信用查询资料,用于证实《中国软装》广告页上记载的“道格拉斯”是原告所经营的品牌。
该信用资料上记载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胡俊南”、“注册日期:2014年2月27日”、“企业地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高公路北侧西樵轻纺城朝晖街11号首层”、“经营范围:批发、零售:窗帘配件”等信息。
3.“佛山市道格拉斯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信用查询资料,用于证实《中国软装》广告页上记载的“道格拉斯”是原告所经营的品牌。
该信用资料上记载有“法定代表人:胡俊南”、“成立日期:2016年2月24日”、“住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高公路北侧西樵轻纺城朝晖街11号首层之一”、“股东”为欧玲玲、胡俊南。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国软装》杂志及其广告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该《中国软装》杂志背面,清晰标注代码ISSN1673-7568,原告通过查询,发现不存在该ISSN1673-7568出版物刊号,证明被告提供的出版物是虚假的;
原告从未在《中国软装》杂志上做过广告,也没有参加过《中国软装》博览会;
《中国软装》杂志的图片也未公开原告全部技术特征,仅仅用一个视图与原告专利是无法对比的。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虚假,因被告出示的2012年《中国软装》杂志的广告页上有“道格拉斯”字样,而证据2、3中显示“道格拉斯”相关经营主体的成立日期是2014年及2016年,可见在杂志上刊登的发行时间早于证据2、3中的经营主体成立时间,故被告的意见不成立。
原告出示律师函、邮政快递详情单及快递签收情况表,用以证实原告曾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确认其收到该函件。
被告未提供其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信息。
诉讼中,原告以“区文辉”名片上记载了被告帝沙五金厂及其地址为由指控被告帝沙五金厂生产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另,原告指控被告华艺轩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以区文辉是帝沙五金厂和华艺轩经营部的实际控制人为由,要求区文辉对帝沙五金厂及华艺轩经营部的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确认帝沙五金厂有制造的行为,仅确认华艺轩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明确要求本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为证实其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其上记载的金额为2000元。
原告在(2016)粤73民初630号、(2016)粤73民初632号案中因同时公证保全的产品侵害其专利权而起诉三被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支出20000元,并称其在(2016)粤73民初630号案中主张共同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及产品购买费3200元。
另,(2016)粤73民初630号案件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堵头”,属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配件,原告在(2016)粤73民初630号案中的诉请未获支持。
另查明,被告华艺轩经营部的经营者是区文辉,类型:个体户,经营范围:零售:窗饰配件、窗帘,注册日期2003年6月23日。
被告帝沙五金厂的经营者是区文辉,类型:个体户,经营范围:加工、产销:五金制品,注册日期2015年6月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注册基本资料、《收款收据》、《华艺轩窗饰送货单》、名片、《中国软装》杂志、经营主体信用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420773305.1“新型窗帘挂杆”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原告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华艺轩经营部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2016)粤江江海第165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至于原告以被告区文辉的名片上记载有被告帝沙五金厂名称及厂址为由指控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帝沙五金厂生产,由于被告帝沙五金厂及被告华艺轩经营部均由被告区文辉所经营,现被告区文辉未能提供其经营的被告华艺轩经营部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而且其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向原告的代理人出示的名片上,不仅记载有被告区文辉姓名,还记载有“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帝沙五金制品厂”及“厂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下安大道”的内容,该内容与被告帝沙五金厂的名称及地址基本一致,且被告帝沙五金厂的经营范围亦包括加工五金制品,结合上述证据可认定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帝沙五金厂生产的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中,被告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所提交的文件为2012年8月《中国软装》杂志。
虽被告未能举证证实上述2012年8月《中国软装》杂志属于正规出版物,但由于该《中国软装》杂志上记载的“联系人:胡先生”与原告的姓氏一致、杂志上记载的“道格拉斯”与原告所经营的企业及个体户的字号一致、杂志上记载的“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崇南工业区”与原告所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道格拉斯窗饰经营部”及“佛山市道格拉斯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均在佛山市南海区,且(2016)粤73民初630号案件认定,《中国软装》杂志中“Douglas”窗帘轨道及配件产品广告上所使用的堵头产品的外观特征与原告ZL201430502053.4专利外观设计相似,上述信息相结合已形成优势证据链证实2012年8月的《中国软装》杂志上刊登的“Douglas”广告的真实性,而该《中国软装》杂志记载的刊发时间为2012年8月,故该《中国软装》杂志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经审查,将被告提交的涉案《中国软装》杂志上“Douglas道格拉斯”广告页图片作为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对比文件并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金属外壳体”、“内容腔中还设置有非金属内壳体”、“滑动件滑动设置在第二内容腔内”、“内壳体搁置在第一开口部上”及“内容腔的腔壁上设置有能够定位所述内壳体的凸出筋”等技术特征,故被告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帝沙五金厂未经原告许可,生产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被告华艺轩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帝沙五金厂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告华艺轩经营部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推定其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其也未能举证证实已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专利权及销毁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侵权所获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各被告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结合原告已就同时公证保全的物品分别起诉要求被告向其赔偿的事实,酌情确定被告帝沙五金厂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被告华艺轩经营部对其中的100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区文辉作为被告帝沙五金厂及被告华艺轩经营部的经营者,应对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艺轩窗饰经营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胡俊南ZL201420773305.1“新型窗帘挂杆”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在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帝沙五金制品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胡俊南ZL201420773305.1“新型窗帘挂杆”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在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帝沙五金制品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俊南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艺轩窗饰经营部对其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区文辉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胡俊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胡俊南负担322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艺轩窗饰经营部、佛山市南海区帝沙五金制品厂、区文辉负担10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