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380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凯,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聪亮,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系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尹学武--长沙市天心区南大桥安居城11栋4号,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
经营者尹学武,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诉被告尹学武--长沙市天心区南大桥安居城11栋4号(以下简称“尹学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亚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利纯、人民陪审员张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李聪亮以及被告的经营者尹学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诉称:原告迅达公司创始于1984年,其“迅达”品牌已成为中国燃气灶行业十大品牌之一。
迅达公司自成立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223533号“迅达”和第6795447号“迅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迅达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其中,第1223533号“迅达”及图形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在第11类燃气灶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店中有销售假冒的“迅达”燃气灶,遂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进行投诉,并在被告店中查获假冒的“迅达”燃气灶16台,2015年8月17日调查终结,对被告作出天工商案字(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不仅侵犯了原告商标权,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还严重影响迅达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此外,假冒的“迅达”燃气灶缺乏自动断火等安全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时刻危害着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标专用权的侵害。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10000元,查档费用5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尹学武店辩称,该门面系从别人处接手的,工商查处的灶具都是原店主的货,本店并没有进货,也没有销售一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在第11类拥有多个“迅达”商标机在燃气灶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证据一、(2014)湘长雨经证字第1293号公证书;
证据二、(2014)湘长雨经证字第1292号公证书;
证据三、商标驰字[2007]第49号,证明原告的“迅达”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其中第1223533号“迅达”及图形商标在2007年8月20日在第11类燃气灶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原告获得诸多荣誉的情况):证据四、中国轻工业优秀新产品称号;
证据五、湖南名牌产品称号(湖南省经贸委);
证据六、湖南省产品称号(湖南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
证据七、首批通过燃气具产品认定;
证据八、国家质量检测合格产品;
证据九、中国名牌产品;
证据十、湖南省质量管理奖;
证据十一、全国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领先品牌;
证据十二、中国名牌产品;
证据十三、湖南质量功勋企业;
证据十四、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证据十五、潭地名字[2009]2号;
证据十六、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
证据十七、湖南省省长质量奖;
证据十八、湖南省科学技术奖;
证明“迅达”系列商标凭借着原告产品的优良品质和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迅达”商标已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
1995年1月,迅达获得“中国轻工业优秀新产品奖”;
1998年12月,2001年12月迅达连续被评为“湖南名牌产品称号”;
2004年4月,迅达公司成为首批通过燃气具产品认定的企业;
2004年5月,迅达蝉联“国家质量检验合格产品”;
2004年9月、2007年9月,迅达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09年3月,迅达公司被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中心认定为“重点高新技术企业”;
2011年11月迅达公司获得国家能源局颁发的“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
2012年2月,迅达荣获“湖南省省长质量奖”;
2013年1月,迅达荣获“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等称号;
第三组(被告侵权事实):证据十九、天工商案字(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二十、律师函及邮寄单;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并给予民事赔偿,委托律师邮寄了律师函;
第四组(假冒燃气灶存在的危害情况):证据二十一、《无良商贩售假货购买燃气灶需谨慎》新闻报道,证明缺乏自动熄火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灶,严重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
第五组、证据二十二、律师费、档案费、邮寄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二十三、照片,证明工商查处当日,原告在被告店铺内拍摄的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
根据原、被告举证情况,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和证据二有原件核对,且涉及权利商标权属的查明,与诉争事实直接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至证据十八没有原件核对,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十九和证据二十、有原件核对,与诉争事实直接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十一没有原件核对,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二十二,同一张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在本院审理的(2016)湘0103民初379、380、381号三案中均主张,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对应性,对该律师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
查档费票据与邮寄费票据亦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对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十三,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定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223533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
2001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注册,该商标转让至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6月16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迅达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
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
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气体净化装置、太阳灶、灯、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5年7月13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接到原告举报,对尹学武在其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南大桥安居城11栋4号经营的7台假冒迅达燃气灶采取强制措施,并于当日以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尹学武立案调查。
2015年8月17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作出天工商案字{2015}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尹学武从他人手上接手其门店,店内原有的7台迅达燃气灶具等货物一同转让,经原告迅达公司鉴定,该7台迅达燃气灶系假冒产品。
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认为尹学武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对尹学武作如下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7台假冒迅达牌燃气灶;
3、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商查处当天在被告店铺内拍摄的照片没有异议,照片显示被查处的涉案侵权燃气灶外包装上使用了“迅达”、“xunda”标识及图形。
另查明,尹学武--长沙市天心区南大桥安居城11栋4号系2014年5月2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地址为长沙市天心区南大桥安居城11栋4号,经营者尹学武,经营范围为日用品的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两枚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标有“迅达”、“Xunda”的标识的涉案燃气灶侵犯了原告的第6795447号“”商标和第122353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类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是燃气灶与原告拥有的第1223533号及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灶属于相同商品,其中燃气灶外包装使用“迅达”、“xunda”字样作为主要识别部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6795447号“”商标相比,文字、字母及读音均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商标标识;
与第1223533号“”商标相比,文字“迅达”仅为简体和繁体之分,外包装使用的图形与“”文字中间的图形的上半部分相同,两者亦构成近似商标标识。
对于同时标注“迅达”文字和“Xunda”拼音的产品,相关公众有理由相信其与品牌商品来自同一来源即商标的持有人。
因此,当相同商品上同时出现“迅达”、“Xunda”标识时,相关公众难以避免地会认为该商品与标注着第6795447号“”商标和第1223533号“”商标的商品具有同源性,因而可能妨害原告该两枚商标的识别功能,具有混淆的可能性。
综上,被诉侵权的燃气灶符合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商标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
涉案产品包装标注的生产厂家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作出的天工商案字{2015}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7台迅达燃气灶系假冒产品”,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尹学武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而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的使用行为已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被诉侵权的燃气灶属于侵犯原告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尹学武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无侵犯注册商标权的故意,而且自己是转让门面合法取得该7台燃气灶,并能说明提供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的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提供者身份,所以,本院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的赔偿金额认定问题。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注册商标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符合适用定额赔偿条件。
本案中,原告主张合理维权开支1005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数额不予确认。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被告就侵权商品的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等因素;
尤其考虑到本案所涉商品系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气灶,被告妨碍原告商标识别功能的商标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商标权人和消费者利益,严重妨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一侵权情节;
判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学武--长沙市天心区南大桥安居城11栋4号(经营者尹学武)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
二、被告尹学武--长沙市天心区南大桥安居城11栋4号(经营者尹学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
(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尹学武--长沙市天心区南大桥安居城11栋4号(经营者尹学武)承担。
(该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人民陪审员 张文华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杜健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