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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朝凡、刘东贤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 注册商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1322刑初203号
案件名称刘朝凡、刘东贤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 注册商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化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新化县人。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友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新化县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该局取保候审。

2016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6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啸华,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游如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作甫、冯武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曹晶担任记录。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友艳,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啸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网络QQ认识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王某某等人要刘某甲伪造惠普、佳能、三星等品牌的硒鼓外包装盒,并将外包装盒样品发给刘某甲、产品由王某某等人收购。

刘某甲收到样品后,邀被告人刘某乙一起伪造上述包装盒,刘某乙同意后就请人制作印刷模板,并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白沙洲安置小区其经营的印刷厂组织生产。

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乙共帮刘某甲非法制造了44765个惠普、佳能、三星硒鼓外包装纸盒,其中7230个硒鼓外包装盒,由刘某甲通过快捷快递、速尔快递发货给王某某,得赃款37117元;

案发后扣押了35122个。

经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扣押的HP硒鼓为假冒产品;

经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新公(经)鉴聘字[2015]0339号、0340号鉴定书)鉴定,扣押的三星硒鼓为假冒产品;

扣押的佳能硒鼓为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因不明销售、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是违法犯罪行为,且主观恶性较小,在公安侦查期间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且有书证户籍证明;

证人何某某、伍某甲、伍某乙、袁某某、刘某丙、刘某戊、邓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辨认笔录;

鉴定文书;

搜查笔录;

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

快捷快递、速尔快递单据;

佳能、三星、惠普的商标注册证;

送货单;

白沙安置区六个门面出租合同一份;

通话清单;

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

QQ聊天记录一份;

入所体检表各一份;

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履行财产刑,有悔罪表现。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是犯意的提出者,且负责销售,是作用较大的主犯。

被告人刘某乙是制造假冒商标的实施者,亦应当认定行为主犯。

二被告人均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被告人刘某乙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44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期一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清)。

三、追缴两被告人违法所得37117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如彪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曹 晶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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