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933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伟、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文灯食杂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茂后社162号。
经营者张文灯。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文灯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以原、被告已经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曾争志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伊倩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