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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耀明烟酒百货分店、南京市玄武区耀明腌腊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02民初1908号
案件名称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耀明烟酒百货分店、南京市玄武区耀明腌腊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耀明烟酒百货分店,南京市玄武区耀明腌腊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1908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耀明烟酒百货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石素华,女,1939年4月29日生。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耀明腌腊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石素华,女,1939年4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33********,经营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锁金二村*号门面。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诉被告南京市玄武区耀明烟酒百货分店(以下简称耀明百货店)、南京市玄武区耀明腌腊烟酒店(以下简称耀明腌腊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耀明百货店、耀明腌腊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诉称:原告从事白酒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业务,青花瓷白酒产品现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覆盖山西、安徽、贵州、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

青花瓷白酒在产品线上,也开创了中国白酒行业先河,并在市场表现中取得不俗的业绩。

原告作为“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1月8日,在被告经营场所内,原告以4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标注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

根据商标法律的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号1768947号和8699703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45元。

被告耀明百货店、耀明腌腊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青花瓷”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注册号为1768947号,注册人为苍南信达实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案外人朱明受让获得“青花瓷”文字商标;

2010年9月20日朱明又将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12年1月10日,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第1768947号“青花瓷”三个字文字商标均系手写的艺术字。

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商标(注:竖向排列),注册证号第86997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

(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青花瓷公司对其“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广泛宣传,并获得多项荣誉及好评。

被告耀明百货店许可经营项目烟零售;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按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百货零售。

经营场所面积20平方米,资金数额1.3万元。

被告耀明腌腊店许可经营项目烟零售;

定型包装食品、冷饮销售。

一般经营项目百货、通讯产品零售;

南京电信充值、入网服务。

经营场所面积12平方米,资金数额1万元。

2016年1月5日,原告委托王大为前往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因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同年1月8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锁金中路与锁金北路交汇处的“美惠多”(证照:南京市玄武区耀明烟酒百货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标有“青花瓷”、“江苏省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因此支付购物款45元,现场同时取得《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记账联》一张,该发票上加盖了“南京市玄武区耀明腌腊烟酒店”发票专用章。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后王大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又使用公证人员检查确认以后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机构印章的封条,王大为和公证人员分别签字确认。

依据上述事实,公证机构制作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61号公证文书且附有票据和照片复印件。

从所附资料来看:瓶装白酒一瓶。

在纸质外包装上正面的中间偏上的位置印有蓝色横排打印的“青花瓷”字样、三字字体相同;

包装盒下方印有“江苏省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61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内有购物袋1只、盒装白酒1瓶,在包装盒上部正反面、瓶身正面中部突出标注了“青花瓷”字样,此种标注起到了区别产品来源的作用,构成了商标性使用。

本院当庭将原告的“青花瓷”商标与原告取证的白酒瓶身或包装上载明的“青花瓷”的品名及标识进行了比对。

经比对,原告所取证的涉案白酒上标明的“青花瓷”标识与原告所享有权利的“青花瓷”字音、字义等相一致,且高度近似。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耀明百货店设立于1999年12月23日,经营时间较长,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位于锁金村,靠近南京林业大学,人流量较大,经营范围中包括食品。

本案为了维权原告已经支付了购物款45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费用,除了律师费用没有相应票据以外,其他费用的票据均有发票作为佐证。

上述事实,由(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7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6号公证书、获奖证书图片、(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61号公证书、工商登记档、发票、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青花瓷公司作为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以及瓶身突出使用“青花瓷”标识,与原告享有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构成实质相同。

被告在涉案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属侵权商品。

被告耀明百货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青花瓷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

被告耀明腌腊店为被告耀明百货店的涉案销售行为提供发票,帮助其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业为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

被告所经营店面的位置在锁金村小区、靠近南京林业大学,人流量较大,消费群体主要为社区人口;

所售涉案白酒价格45元/瓶,在低档白酒中价格偏低,赢利空间有限。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青花瓷”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所经营店面的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玄武区耀明烟酒百货分店、南京市玄武区耀明腌腊烟酒店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号分别为1768947、8699703)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玄武区耀明烟酒百货分店、南京市玄武区耀明腌腊烟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

账号:4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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