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725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满元,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丹,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平丽百货经营部,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
经营者黄平。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平丽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平丽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曾定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委托公民代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又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丹,被告经营者黄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脱普公司诉称,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享有第XXXXXX9号“”、第XXXXXXX8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通过在商品上使用以及大量的广告宣传,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产品质量得到消费者的认可,在同类产品中占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平丽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保鲜袋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用1,5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购买保鲜袋费9元。
被告平丽经营部辩称,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上海市普陀区汝金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汝金经营部),汝金经营部从原告的销售经理处进货,被告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9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的卫生纸、纸手帕、包装用纸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保鲜膜等,有效期限经续展为200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8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的卫生纸、纸手帕、包装用纸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保鲜膜、纸桌布等,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止。
被告平丽经营部设立于2000年3月1日,资金数额5,000元,经营范围为小百货零售。
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至上海市沪松公路XXX弄XXX号砖桥贸易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一区XX幢XX号购买了“妙潔”保鲜袋大号3袋,取得上海松江区浦兴百货经营部销售清单以及名片各一张,销货清单载明产品名称为保鲜袋,单价为3元,金额为9元。
公证员郑某某及公证人员于某某监督了购买过程,并对购买商品、小票等拍照、封存,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5)沪长证字第485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该店铺系其经营,因曾使用“浦兴”店招才用的浦兴百货经营部销售清单,原告表示其涉案商品批发价为138元至164元一箱。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显示,封存商品包装正面及背面均使用了“?”标识,与原告的商品进行比对有以下不同之处:1.原告商品印制的卡通形象清晰、颜色明亮,封存商品卡通形象印刷相对模糊、颜色暗淡;
2.原告商品正反面“?”标识左侧的蓝色色块比封存商品的蓝色色块均略长;
3.原告商品的底部采用喷墨的方式标注生产日期,之前还标注合格字样,封存商品用钢印标注生产日期,标注格式亦不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5)沪长证字第485号公证书、原告商品实物、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平丽经营部为证明其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汝金经营部营业执照;
2、盖有汝金经营部印章的书面证明及汝金经营部经营者王汝金的当庭证人证言,书面证明表述被告自2013年起所有妙洁产品均由汝金经营部供应,王汝金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考虑到合并进货量多价低,其与被告自2013年起共同进货,进货价格一般为产品出厂价的7-8折左右,并有不定期买十箱送一箱的活动,因其进货量多于被告,所以由其统一进货后平价调拨给被告,有时由其送货给被告,有时由被告自己来取货;
3、如金日用百货批发超市配货商行销货清单一份,收货单位为平丽百货,日期为2015年2月6日,货名分别为XXX4妙洁、XXX1妙洁、XXX8妙洁,单价均为120元一箱;
证据4、购货单位为如金百货的送货单复印件一张,日期为2015年4月6日,旨在证明汝金经营部涉案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树乐公司(音)。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予认可,单独证人证言无法确认被告涉案产品的来源,亦无法确认汝金经营部销售产品的情况,且不能确认证人是否为汝金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证人对其经营字号、住所、利润返点等也陈述不清,证人陈述缺乏可信度,证据3单据日期晚于原告公证日期,且收货单位是否为本案被告以及所购产品是否为涉案产品均不能确认,该张清单抬头为如金也并非汝金,证据4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汝金经营部系合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汝金。
证据2均为汝金经营部的证人证言,其中王汝金到庭确认其与被告共同进货,被告销售的妙洁系列产品来源于汝金经营部,证人亦对共同进货原因、进货价格、货物分配等细节进行了陈述,结合证据3来看,王汝金当庭确认该单据系其开具,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该单据日期晚于公证日期,不能对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但该单据能够印证证人证言中所表述的双方之间的供货关系,且原告虽对证人身份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在证人已提交身份证原件核对的情况下,未能就该主张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证据2、3,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销售的保鲜袋产品系汝金经营部供货。
对于证据4,该张单据为复印件模糊不清,且日期晚于原告公证日期,亦无任何树乐公司(音)名称或印章,无法证明汝金经营部的货物来源,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脱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XXXXXX9号“”、第XXXXXXX8号“”商标,其享有在核定期间、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与被告销售的商品均为保鲜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用塑料袋属于同种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原告商品、被告销售商品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可见被告销售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为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在其包装上使用“”标识,系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结合被控侵权商品印刷相对较为模糊、生产日期标注方式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保鲜袋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保鲜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丽经营部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首先,从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与原告商品的比对可见,两者差别均在细微之处,被告作为销售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而且被告购入侵权商品的价格与原告当庭陈述的涉案商品批发价格相比差异不大,被告从采购价格上也难以察觉采购销售的为侵权商品。
其次,依据被告提供的单据以及汝金经营部经营者的当庭确认,可以证实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系合法取得涉案侵权商品并能够说明提供者。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销售商品时不知道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观上并无过错,被告系合法取得涉案侵权商品并能够说明提供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平丽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第XXXXXX9号“”、第XXXXXXX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