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301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
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伊琴烟酒百货经营部。
经营者钱爱琴。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伊琴烟酒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伊琴烟酒百货经营部的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伊琴烟酒百货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554.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臧文刚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