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初12号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杰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上县浏洋超市,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
经营者:羊振忠,男,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诉被告颍上县浏洋超市(以下简称浏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红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浏洋超市的经营者羊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红叶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0日,经金红叶公司举报,安徽省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浏洋超市的经营场所内发现浏洋超市销售的卫生纸涉嫌侵犯金红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后经该局调查证实浏洋超市销售了侵犯金红叶公司“清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无芯卷筒卫生纸,该局于2014年10月28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金红叶公司认为其享有“清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浏洋超市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大量销售侵犯金红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清风”牌无芯卷筒卫生纸的行为侵犯了金红叶公司的合法权益,给金红叶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金红叶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浏洋超市: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清风”牌无芯卷筒卫生纸;
2、赔偿金红叶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55000元;
3、由浏洋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浏洋超市辩称:涉案产品已经被工商部门没收,且浏洋超市不再进购该类商品,故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浏洋超市销售侵权产品并无主观过错,亦无能力辨别真假。
浏洋超市仅销售4提,所获利润不高,金红叶公司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金红叶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企业信息查询单。
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安徽省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颍市监行处字(2014)B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浏洋超市进购“清风”牌无芯卷筒卫生纸并对外销售,侵犯了“清风”商标专用权,给金红叶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证据三、“清风”牌商标注册证(第6342127),证明金红叶公司拥有“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金红叶公司为维权产生的费用。
浏洋超市质证认为:对金红叶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浏洋超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金红叶公司所举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如下事实: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2011年2月23日变更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2014年10月20日。
2014年10月20日经金红叶公司举报,安徽省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浏洋超市的经营场所内发现浏洋超市销售的卫生纸涉嫌侵犯金红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后经该局调查证实浏洋超市销售了侵犯金红叶公司“清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无芯卷筒卫生纸。
该局于2014年10月28日依法作出颍市监行处字(2014)B50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4元;
2、没收违法“清风”牌无芯卷筒卫生纸186提;
3、罚款3000元。
本院认为:浏洋超市销售假冒“清风”牌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经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该行为侵害了金红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浏洋超市作为销售商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涉案商品并说明供货者,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金红叶公司因浏洋超市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无法确定,亦无相关证据认定浏洋超市销售侵权商品的实际数量及所获利益,考虑到“清风”商标的声誉,浏洋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及金红叶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可能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在金红叶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内酌情确定浏洋超市赔偿金红叶公司损失的数额为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颍上县浏洋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清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颍上县浏洋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颍上县浏洋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贺娟附:(2016)皖12民初第1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