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8411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岛区泊里百海商店,地址黄岛区。
经营者潘伯海,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黄岛区。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岛区泊里百海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利,被告经营者潘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另取得第706061号“SEPTWOLVES”、第706062号“奔狼图形”、第706063号“七匹狼”、第706064号“奔狼图形”、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等商标。
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的民族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判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没有出售过七匹狼的腰带。
经审理查明,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于1997年1月21日注册了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2002年1月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通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该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1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本案原告。
2006年11月22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月20日。
原告于2009年8月7日注册了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足球鞋;
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截止)。
2015年10月23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1月4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来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泊里百海商店,经营者为潘伯海。
公证人员崔某对该商场门头进行了拍摄。
经监督,徐某进入该商场,超市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黄岛区泊里百海商店,经营者为潘伯海。
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27元购买了含有狼图案的腰带一条。
徐某现场取得由该超市出具的上海如海超市购物小票一张(该票据实际出具时间为2015年11.04日,而票据载明时间为2015.12.04日,同时该张购物小票将含有狼图案的腰带记载为百货)及商户名为胶南市泊里百海商店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收单银行存根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孙某及公证人员崔某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公证人员崔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了(2015)莱西证经字第115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了拆封,将涉案产品上的狼形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奔狼”图案进行比对,原告注册的“奔狼”图案中狼的姿态是呈现奔跑状,充满动感,而被告销售的腰带上使用的狼的图案,在姿态上与原告注册的“奔狼”图案存在明显差异,在狼的身体、四肢等细节部分与原告注册的“奔狼”图案亦存在差异,且被告销售的腰带上使用的狼形图案下方标有SINCINLANG,在标识上贴有平阳县百信皮件厂的标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3)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5)莱西证经字第1151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授权委托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腰带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出售的腰带虽使用了狼形图案,但该狼形图案与原告注册的“奔狼”图案存在明显的差异,且狼形图案下方标有SINCINLANG标识与原告注册的“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亦不相同,在该涉案腰带的标识上贴有平阳县百信皮件厂的标志,被告系一个体经营的商店,出售该涉案腰带的价格为27元,综合涉案产品本身的外形、质量、销售的地点、销售价格等因素,不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相关产品产生混淆,故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腰带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