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初53号原告凌万义。
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刚。
原告凌万义与被告杨志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凌万义之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万义诉称,原告拥有第8427926号“凌万义”注册商标使用权。
经原告调查,被告在其所经营淘宝网店铺“源盛隆进口食品批发店”(网址:http://y16868.taobao.com/。
掌柜旺旺名:piggy的美丽人生,注册人即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8427926号商标使用权的商品,原告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购买上述商品的证据保全公证。
第8427926号商标的整体设计、构思、意义即为原告用自己的姓名为商标的原创设计,并将上述商标用于其开办的R车厘哥夫食品(澳门)有限公司生产或监制生产的系列产品中,所有产品的研发均出自原告本人的辛劳结晶,其本人及其研发的产品在澳门的知名度可谓人尽皆知,并成功打开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路,建立了有效的销售体系。
被告冒用商标的违法事实,严重影响了原告在澳门和大陆辛苦建立的销售体系和商标声誉,损失惨重。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包括合理支出费用及损失);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志刚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北京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597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8427926号“凌万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北京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2349号公证书及经公证处封存的所购买涉案蛋卷二盒,拟证明淘宝网店铺“源盛隆进口食品批发店”实施了销售冒用第8427926号“凌万义”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证据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注册信息一份,拟证实“piggy的美丽人生”注册人即被告;
证据四、鉴定报告一份及正品、赝品的对比图,拟证明被告所出售的蛋卷冒用了原告拥有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五、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为此次维权所花费的公证费、购买正品的费用等实际支出;
证据六、销售明细对比一份,拟证明原告相关商品2014年4月销售总额为260299.76元,2015年4月销售总额为213921.10元,因被告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销售额下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之证明效力均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427926号“凌万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糖果、麦芽糖、甘草(糖果)、杏仁糖、花生糖果、果冻(糖果)、米花糖、曲奇饼干、面包、糕点。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止。
原告使用“凌万义”商标的蛋卷类商品2014年4月销售总额为260299.76元。
2014年12月26日下午,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基于原告授权人北京龙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影公司)的申请,对龙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君自淘宝网店铺“源盛隆进口食品批发店”购买“澳门车厘哥夫蛋卷”的行为进行了拍照,2015年2月1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通过快递收取“源盛隆进口食品批发店”寄出的商品实物进行了封存。
经龙影公司鉴定,“源盛隆进口食品批发店”所出售的蛋卷冒用了原告拥有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另查明,淘宝网店铺“源盛隆进口食品批发店”的掌柜旺旺名为“piggy的美丽人生”,注册人为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被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享有第8427926号“凌万义”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有权在中国境内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现查明,被告销售了未经原告允许使用第8427926号“凌万义”商标的商品。
可以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及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亦未有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
因此,根据原告拥有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相关商品销售数额,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为人民币20000元。
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刚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凌万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冒用第8427926号“凌万义”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杨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万义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