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民初21号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宁保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员工。
被告曲苗香,女,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诉曲苗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为587.5元,由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