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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好妈妈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乐惠家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民终3125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好妈妈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乐惠家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好妈妈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乐惠家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好妈妈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

法定代表人:刘名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飞,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乐惠家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林锦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林保欣,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丽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广东好妈妈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妈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乐惠家百货店(以下简称乐惠家百货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53237号“”商标原由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于1966年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于第18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等。

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上述商标注册核定商品为第11类的煤油炉、电饭锅等。

2005年5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30日,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轻出公司,并于同年12月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原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至2012年6月,核定使用商品为电饭锅、电炊具、电磁炉等,后该商标于2005年5月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第53237号“”商标在电饭煲商品上于2009年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

该商标在电饭锅商品上于2010年12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核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记载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05年3月7日),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

2011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第5323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11月,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曾获得“中国品牌企业500强”荣誉称号。

乐惠家百货店是林锦城于2013年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登记经营地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

好妈妈公司于2009年7月注册成立,原名廉江市好妈妈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登记经营地位于廉江市吉水镇沿江路,2014年7月9日变更为现名。

第4530624号“”商标是由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9月于香港注册成立)注册的,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电饭锅、电饭煲、电磁炉、煤气灶等。

2011年3月28日,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好妈妈公司使用于第11类的电炊具等所有核定商品,期限至2017年12月13日,并向商标局办理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手续。

(2015)粤佛顺德第37785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8月6日,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宗焰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夏宗焰于2015年8月24日去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扁滘市场旁一间标识为“乐惠家”的门店,夏宗焰以119元从该门店购买了电饭锅一个,取得编号为no.7135954的收款收据、号码为0824100069的“乐家购物广场”购物小票各一张,公证人员叶柔均对该门店内外及购买过程进行了拍摄(相片四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夏宗焰将上述物品运至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叶柔均对该物品进行了拍照(包括对外包装和打开包装拍照),后由公证员在重新包装好的物品上粘贴公证处封条。

该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记载的货物名称为“900w三角牌直身煲”,金额119元,加盖的公章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乐家百货”;

电脑购物小票显示的是“乐家购物广场”,货物名称为“900w三角牌直身煲”,金额119元;

所附门面照片显示的店铺名称为“乐惠家”;

所附物品照片显示其包装物及电饭锅正面均有“”标识;

价格标签标示“900w三角牌直身煲”字样。

粘贴有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封条的被控侵权物品(电饭锅)的外包装五个面均印刷有“”标识,该标识下方还标有“注册商标,注册号:4530624”字样,并标注“商标注册人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及“许可廉江市好妈妈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字样;

该被控侵权电饭锅正面有“”标识。

轻出公司为上述公证行为支付公证费用1800元。

庭审中,轻出公司认为,虽然被控侵权商品的图形是注册商标,但在实际使用时却将图形和“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一并使用,改变了其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与轻出公司的“三角牌”和“”商标近似,且被告在商场的价格标签上写明是“三角牌电饭锅”,在收款收据及购物小票上也写明是“三角牌电饭锅”,让消费者误以为其与轻出公司的商标有特定的联系,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侵害了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轻出公司的上述两枚商标注册及使用时间早于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且“三角牌”商标早在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前已被评为著名商标,在广东省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好妈妈公司将与轻出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三角”字号于相同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乐惠家百货店则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理由是轻出公司的“”商标标识是外面的圆形包着里面的小三角形,而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是外面的三角形包着里面一个小的圆形,外形和视觉上有明显区别,且被控侵权标识下方标注的文字是“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英文字母在小圆圈里面,而轻出公司注册商标则是在图形上方标示“三角牌”,大圆形下面是双引号加大写英文单词,两者英文文字也完全不一样,故两者不构成相似。

好妈妈公司则认为,好妈妈公司使用的“”商标是合法注册的商标,其注册人为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与好妈妈公司签订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已经国家商标局备案,涉案商标的使用与轻出公司无关;

好妈妈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无论从外形还是内涵上都与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同,在使用方式上也没有刻意突出“三角”字样,不存在侵犯轻出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庭审中,乐惠家百货店对于其经营地址是佛山市顺德区某市场旁边的事实无异议。

轻出公司称其主张的150000元损失赔偿额是综合考虑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并参照其商标许可使用费及轻出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轻出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乐惠家百货店停止销售侵犯轻出公司第53237号“”商标、第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电饭锅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乐惠家百货店赔偿轻出公司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三、乐惠家百货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轻出公司将其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乐惠家百货店停止销售侵犯轻出公司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电饭锅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好妈妈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电饭锅商品的侵权行为;

三、乐惠家百货店停止销售含有“三角”企业名称的电饭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好妈妈公司停止在电饭锅上使用含有“三角”字号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乐惠家百货店、好妈妈公司连带赔偿轻出公司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六、好妈妈公司、乐惠家百货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乐惠家百货店销售以及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等标识是否侵害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乐惠家百货店销售的问题。

轻出公司提供的(2015)粤佛顺德第37785号公证书记载,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宗焰与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于2015年8月24日去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扁滘市场旁一间标识为“乐惠家”的门店,夏宗焰以119元从该门店购买了电饭锅一个。

虽然轻出公司代理人购物过程中取得编号为no.7135954的收款收据加盖的公章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乐家百货”,购物小票的名称为“乐家购物广场”,与乐惠家百货店工商登记的名称并不完全一致,但是,乐惠家百货店在庭审中对于其经营地址是佛山市顺德区某市场旁边的事实并无异议,而公证书记载轻出公司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面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扁滘市场旁,与乐惠家百货店经营地址相符;

公证书所附购物场所门面照片显示的店铺名称为“乐惠家”,与乐惠家百货店登记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乐惠家百货店”中的“乐惠家”字号一致;

上述购买小票及收款收据中的“乐家购物广场”“乐家百货店”中的“乐家”亦与乐惠家百货店登记的“乐惠家”百货店中的字号相近,因此,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乐惠家百货店销售。

二、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等标识是否侵害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一)轻出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显示,轻出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其原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电饭锅、电炊具、电磁炉等,后该商标于2005年5月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但轻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即为轻出公司,或者“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轻出公司的事实,因此,轻出公司据此主张该商标的权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中,图形商标和其下方企业名称并非作为整体商标使用,虽然使用人在三角图形下方添加了“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字样,但所添加的文字为企业名称,并未改变“”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轻出公司以好妈妈公司、乐惠家百货店通过组合方式改变注册商标显著特征构成侵权,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被控侵权商标“”与第53237号“”商标均为注册商标,轻出公司若认为被控侵权“”商标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应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三)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标签标示有“900w三角牌直身煲”字样,显然,该标签的字体“900w三角牌直身煲”是作为商品名称来使用的,其核心词汇为“三角牌”。

由于轻出公司的第53237号“”商标在电饭煲商品上于2009年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在电饭锅商品上于2005年3月7日起多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于2011年12月2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且该商标完整地包含了“三角牌”文字,以我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上述价格标签使用的“三角牌”与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轻出公司指控乐惠家百货店在其销售被控侵权电饭锅商品时使用的价格标签侵害其第53237号“”商标,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并未侵害轻出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由于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自2005年起在电饭锅商品上连续多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11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第5323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说明该商标在电饭锅(电饭煲)商品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的电饭锅商品上使用“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并标示于“”商标标识下方,极有可能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使他人误以为该商品与第53237号“”商标存在关联,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轻出公司指控好妈妈公司、乐惠家百货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好妈妈公司、乐惠家百货店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轻出公司要求乐惠家百货店停止销售带有“”标识的电饭锅商品,好妈妈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标识的电饭锅商品,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方面,根据乐惠家百货店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而好妈妈公司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情况,两者并不具有共同侵权之故意,故轻出公司要求好妈妈公司、乐惠家百货店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根据好妈妈公司、乐惠家百货店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轻出公司第53237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及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如公证费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乐惠家百货店赔偿轻出公司6000元,好妈妈公司赔偿轻出公司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乐惠家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带“”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

二、好妈妈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

三、乐惠家百货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轻出公司损失6000元;

四、好妈妈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轻出公司损失50000元;

五、驳回轻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乐惠家百货店负担300元,好妈妈公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轻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1.轻出公司在一审阶段已提供第1792324号商标证的公证书,并经质证。

公证书所附的文件记载了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已变更为轻出公司。

2.原审判决对轻出公司提交的(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15号判决书以是否生效不确定,且与本案无关为由未予认定,这是错误的。

此判决书已生效,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查询得到。

该判决可以证明轻出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本案有关。

而且该判决也能证明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权利人是轻出公司。

3.原审法院对轻出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未予采信不当。

虽然该许可合同是在本案起诉后签订,该合同反映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价值。

虽然合同有4个商标,但主要商标是第53237号、第1792324号,4个商标的许可费每年70万元,平均每个商标许可费为17.5万元,可以作为法院判决赔偿数额的参考。

二、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没有侵犯轻出公司的商标权,这是错误的。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形虽然是注册商标,但其使用不是规范使用。

好妈妈公司有意将“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添加在注册商标下面,并且公司名称所有字体均是黑色粗体字,与红色的商标图形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属于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以为是轻出公司的“三角牌”或与轻出公司的“三角牌”有联系。

好妈妈公司为了搭便车,才故意使用“⺢”标识。

乐惠家百货店在其价格标签上也标明“900w三角牌直身锅”,这证明好妈妈公司对该标识的使用行为已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三、原审判决好妈妈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与轻出公司所诉请求的好妈妈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含有“三角”企业名称的电饭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所区别,请求改判。

四、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偏低,不能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请求改判。

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好妈妈公司的侵权时间长,好妈妈公司提供的商标许可合同显示其自2009年开始就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企业名称所显示的“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早于2004年9月15日就在香港注册成立。

好妈妈公司的经营规模较大,营业收益为1000万至2000万,加上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参照轻出公司的商标许可费,一审判决好妈妈公司赔偿5万元显然数额偏低。

综上,轻出公司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

2.一、二审诉讼费由好妈妈公司、乐惠家百货店负担。

上诉人好妈妈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好妈妈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及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好妈妈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第4530624号商标并未构成对轻出公司第53237号商标的侵权,好妈妈公司使用的商标是合法注册的商标,与轻出集团公司的第53237号商标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

其次,好妈妈公司在产品包装上标记“商标持有人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文字是合法使用公司字号的行为,是为了提醒相关的消费者注意区别产品商标的来源。

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字号是合法注册的,好妈妈公司在自己产品包装上使用并无不妥,客观上也能与轻出集团的字号或商标明显区分,并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关收款收据、购物小票及电饭煲上所贴商品条码标签中使用的“三角牌直身煲”字样,均与好妈妈公司无关,明显是销售商家的行为。

因此,如果该行为被认定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只是销售商家的责任,与好妈妈公司无关。

综上,好妈妈公司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及第四项,改判好妈妈公司使用的产品标识不构成侵权,无须赔偿轻出公司损失50000元;

2.诉讼费由轻出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乐惠家百货店答辩称:一、三角电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经合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其注册了第4530624号商标。

好妈妈公司作为该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在使用该商标时注明商标的权利人并无不妥。

二、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轻出公司,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轻出公司。

两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各自为独立主体,实际上已让人误认为是同一个权利人。

导致此结果是因为轻出公司在使用该商标时没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而好妈妈公司在合法使用的商标下方标明商标的权利人,正是出于善意的目的,为了让消费者认清商品商标的注册人,避免造成混淆。

上诉人轻出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变更证明,拟证明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已变更为轻出公司。

经质证,好妈妈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好妈妈公司、乐惠家百货店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好妈妈对轻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轻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1792324号的注册人名义于2012年3月30日变更为轻出公司。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好妈妈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标示“⺤”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如构成侵权,好妈妈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标识由“⺦”与“三角电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组成。

由于“三角电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一个完整的企业名称,从相关公众的认知判断该文字并不属于商标标识,也不会认为该企业名称与“⺧”组成一个组合商标,因此,应对好妈妈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标示“⺨”与“三角电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分别进行审查。

一、关于好妈妈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因好妈妈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商标已得到第453062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故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是第4530624号“⺭”注册商标,根据上述规定,轻出公司主张好妈妈公司使用的“⺮”商标、乐惠家百货店销售带“⺯”商标的被诉侵权商品侵犯其在先注册商标权属于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二、关于好妈妈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标示“三角电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该规定之所以将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认定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因为行为人对企业字号的使用方式已使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已构成具有指示商品来源功能的商标标识,行为人对该标识的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该标识与他人注册商标混淆。

因此,对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是指行为人将企业字号脱离企业名称单独使用,或者以明显区别于企业名称其他部分的字体、大小、颜色等标示其企业字号,该企业字号在外观上相对独立于其所属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虽然好妈妈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企业名称与在其上方的商标在颜色方面有较鲜明的对比效果,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企业字号与企业名称的其他部分在文字的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均相同,在视觉效果上没有区别,故好妈妈公司并不存在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情形,轻出公司以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企业名称与其上方的商标形成鲜明的对比为由,主张好妈妈公司突出使用“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构成商标侵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好妈妈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标示“三角电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由于企业名称具有指示市场主体的功能,而商标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当二者分属不同的权利主体,二者不可避免会存在指示来源方面的冲突,造成混淆。

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善意、合理地选择、使用其企业名称,避免使用与他人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相冲突的企业名称。

如果经营者出于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使用包含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字号的企业名称,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的,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轻出公司的“⺰”、“三角牌”注册商标在电饭锅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好妈妈公司作为专业生产电饭锅等产品的企业,理应知晓轻出公司的“⺱”、“三角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好妈妈公司此情况下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标示以与轻出公司的“⺲”、“三角牌”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三角”作为企业字号的企业名称“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轻出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或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好妈妈公司上诉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好妈妈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因好妈妈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标示“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好妈妈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带“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商品,该判决已足以制止好妈妈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以“三角”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轻出公司请求变更该项判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侵权争议应另行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法院不应予以审理或作出裁判。

因“⺴”标识包含了“⺵”商标,而原审法院判令好妈妈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带“⺶”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乐惠家百货店停止销售带“⺷”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实际上是对涉及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商标的相关争议作出了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轻出公司关于好妈妈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商标、乐家惠百货店销售带“⺺”商标的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的起诉,本院另作裁定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因轻出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好妈妈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查明,故本案应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定好妈妈公司应向轻出公司赔偿的数额。

因本案中好妈妈公司的行为仅构成不正当竞争,轻出公司关于好妈妈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应另行通过行政程序予以处理,故原审法院在考虑好妈妈公司应停止使用其“⺻”商标以及“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基础上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本院综合本案案情考虑依法酌定为4万元。

因轻出公司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与中山市吉威尔电器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轻出公司主张参考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许可使用费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无本案证据表明好妈妈公司与乐惠家百货店之间存在共同侵权、帮助侵权或教唆侵权等情形,故轻出公司主张乐惠家百货店与好妈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轻出公司、好妈妈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乐惠家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带“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好妈妈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

五、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广东好妈妈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40000元;

六、驳回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不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广东好妈妈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乐惠家百货店负担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广东好妈妈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8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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