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22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华洲超市江东连锁店。
经营者项国臣。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华洲超市江东连锁店(以下简称华洲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洲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起诉称:其是中国目前最大的核桃饮品生产基地,是国内产销规模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拥有河北衡水、河南漯河、安徽滁州、四川简阳四大生产基地,年综合加工能力突破60万吨,系中国核桃乳饮料行业的领军企业。
“六个核桃”作为代表性产品,采用自创核桃饮品生产工艺,以“安全、好喝、健脑”的内在品质,“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品牌诉求,著名主持人“鲁豫”担纲代言的外在形象,并通过央视等媒体进行了推广,连续多年核桃乳饮料全国销量领先。
2009年6月28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六个核桃”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中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原告公司的“养元”、“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先后荣获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殊荣。
原告特为“六个核桃”核桃饮料先后专门设计了“蓝罐奶花飘带图”、“奶花篮框祥云图”、“六个核桃六六大顺贺岁图”、“蓝罐奶花飘带复合图”等作为原告独特产品包装、装潢,并进行了版权登记。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核桃乳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六个核桃”相近似的“六仁核桃”文字商标,同时在该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似的包装、装潢,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上述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为此,原告委托人于2015年6月1日向台州市立正公证处申请了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标识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在其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诉请判令被告:一、停止侵犯原告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停止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整;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洲超市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了下列证据:1、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一份;
2、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一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对“养元及图”、“养元”、“六个核桃”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中享有商标专用权。
3、(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为知名产品及所有包装装潢为知名产品的包装装潢。
4、《2011年度媒介代理合同》的公证书((2014)商睢证民字第8160号)一份;
5、《养元2013年央视招标段广告代理合同》的公证书((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9号)一份;
6、《养元2012年2-12月央视招标段广告代理合同》的公证书((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8号)一份;
7、《养元2012年1月央视广告代理合同》公证书((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7号)一份;
8、《养元2014年央视招标段广告代理合同》公证书((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6号)一份;
9、央视广告样片光盘一份;
10、“养元六个核桃”广告央视播放情况的跟踪监测报告;
前述证据4-10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在央视投放广告情况及产品的相应的包装装潢情况。
11、(2014)衡桃证经字第1980号)一份,证明原告的“YANGYUAN及图”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2、养元公司的“植物蛋白饮料”获得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证书的公证书((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4号)一份;
13、“YANGYUAN及图”商标于2013年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的公证书((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3号)一份;
14、“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荣获“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证书的公证书((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2号)一份;
15、养元公司于2010年12月被中国诚信XX行活动委员会授予诚信示范单位的公证书((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1号)一份;
16、“六个核桃”商标于2012年12月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的公证书((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0号)一份;
前述证据12-16证明原告的“YANGYUAN及图”、“养元”、“六个核桃”商标享有较高声誉。
17、(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
18、(2015)浙台正证字第3613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相似的包装装潢。
19、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用700元。
被告华洲超市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华洲超市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因证据1-8,11-17系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且公证内容是将有关原件与影印件核对相符后,公证处才出具公证书,故除非有相反证据,上述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8、11-17可以证明养元公司对原告对“YANGYUAN及图”、“养元及图”、“六个核桃”商标在植物饮料等第32类商品中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养元公司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连续在央视投放大量广告,其“六个核桃”品牌系列的核桃乳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
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原告在中央电视台投放了大量广告,其生产的“六个核桃”产品有着特有的包装、装潢,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对证据18的公证书以及证据19的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养元公司的代理人在华洲超市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公证费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维权费用具有直接关联性。
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养元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YANGYUAN及图”、“养元及图”、“六个核桃”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中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其中,“养元及图”注册有效期: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833322号的“六个核桃”的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127315号的“六个核桃”的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另外,2010年,“YANGYUAN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2013年,“六个核桃”、“YANGYUAN及图”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5年,“六个核桃”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六个核桃”牌核桃乳产品在中央电视台的多个频道以及其他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
2013年,经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证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销量排名前三,2014年,“六个核桃”牌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第一;
2010年12月,养元公司被中国诚信XX行活动委员会授予诚信示范单位;
2012年10月,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组奖组委会授予养元公司的“养元六个核桃”品牌为“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
2013年,河北省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授予养元公司“养元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为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
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峰于2015年6月1日来到浙江省金华市江东镇人民街上,由李锋在门头标有“华州国臣副食”的商店购买了“六仁核桃”的饮料一箱,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超市的门面、所购的“六仁核桃”饮料以及《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出具了(2015)浙台正证字第3613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该公证购买的“六仁核桃”饮料由礼盒袋、包装盒、饮料罐三部分组成。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700元。
另查明,华洲超市成立日期为2001年9月1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烟草制品、日用杂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华洲超市销售标注“六仁核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养元公司第5127315号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专用权;
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华洲超市是否应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
关于焦点一,华洲超市销售标注“六仁核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养元公司第5127315号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养元公司获准注册的涉案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养元公司通过电视媒体陆续投放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广告,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宣传、提高、保持该商品的知名度。
上述产品品牌先后获“河北知名商品”、“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等荣誉,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长方体纸礼盒袋四面中心、包装盒各面及饮料罐体的两侧以特大字体突出标注“六仁核桃”,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故判定被诉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是认定被控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经过养元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强显著性,“六个核桃”已经与养元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应当受到较强的保护。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礼盒袋四面中心、包装盒各面及饮料罐体的两侧上使用的“六仁核桃”标识,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排列组合进行比较,文字主要部分相同,在“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强,又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二者部分文字的差异并不能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华洲超市未经养元公司许可,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六仁核桃”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对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证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牌核桃乳产品在2013-2014年位居全国饮料销售量前列;
二、养元公司从2011-2014年连续多年在中央电视台的多个频道播出“六个核桃”牌核桃乳产品的广告;
三、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牌核桃乳产品先后获得“河北省著名商标”、“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
因此,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品牌的核桃乳产品在市场上已经建立起了品牌信誉和竞争优势,销售数量大,依法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近似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使人误认商品来源,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从本案情况看,原告的产品与公证购买的产品均为植物饮料,属同类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两者进行隔离比对,在相同的位置使用的包装、装潢都为:第一、两者的礼盒袋的装潢都以蓝红作为主色调,以大红作为底色,前后左右四面中间均有一个底色为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方形图形,图形中间内嵌白色文字;
前后右下方为一半身女性肖像;
第二、两者的包装盒的装潢以蓝白为主色调;
正上方有一个罐体、核桃乳花、蓝色飘带组合而成的蓝罐乳花飘带图,罐体向左倾斜,罐体外围有一蓝色飘带飘过,延伸至正面上方,在飘带与罐体之间有溅起的乳花;
前后方中间有一竖放的如挂画飘起的方形蓝色图形,中间镶嵌白色文字,包装盒的一侧右下方有一半身女性肖像;
第三、两者的饮料罐整体都以蓝白为主色调,罐体前后中部各有一个底色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图形,图形中间为白色字体,罐体正面的右下方有半身女性图像,并印有签名,偏左上的部位为核桃覆盖。
因此,两者的包装、装潢在外部形状、设计风格、颜色搭配、文字内容和图形的排列方式、所占比例等方面均构成近似,虽在细节上存在一些差异,但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在养元公司产品已具有良好的商品声誉的前提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就容易对“六仁核桃”的来源产生误认并导致混淆。
综上,华洲超市作为销售者,其对养元公司的涉案商品知名情况应当知悉,却仍在销售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牌核桃乳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也未提供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华洲超市是否应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华洲超市作为零售商,其对养元公司的涉案商品知名情况应当知悉,而其却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销售、使用侵犯养元公司“六个核桃”商标权及“六个核桃”牌植物饮料知名产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商品,且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养元公司的损失或华洲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依据品牌的商业价值、华洲超市系小型超市、被控侵权产品系植物饮料、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华洲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费用)。
由于原告已撤回关于要求华洲超市在《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故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华洲超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华洲超市江东连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及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六仁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品;
二、被告金华市华洲超市江东连锁店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六个核桃”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三、被告金华市华洲超市江东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金华市华洲超市江东连锁店负担4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