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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红日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02民初1923号
案件名称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红日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红日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1923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红日烟酒店,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经营者吴正夫,男,1970年9月12日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诉被告南京市玄武区红日烟酒店(以下简称红日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磊、被告红日烟酒店的经营者吴正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诉称:原告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如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的综合性公司。

青花瓷白酒目前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安徽、贵州,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

青花瓷白酒在产品线上,也开创了中国白酒行业先河,并在市场表现中取得不俗的业绩。

原告作为“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1月8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6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三瓶。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号1768947号和8699703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60元。

被告红日烟酒店答辩称:案涉白酒系朋友交由其代卖的一箱白酒的一部分,以前从未卖过,三瓶被原告买走,剩下三瓶已退还朋友;

市场上有很多种青花瓷白酒,其无法辨认哪种为真哪种为假,原告发现后未告知其所售白酒为假酒,如知晓其不会再销售。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

(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止。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朱明,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商标(注:竖向排列),注册证号第86997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

(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青花瓷公司对其“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广泛宣传,并获得多项荣誉及好评。

被告红日烟酒店经营范围:卷烟、雪茄烟、烟丝;

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

工商登记记载其经营场所面积15平方米,资金数额0.7万元。

2016年1月5日,申请人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月8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网巾市南京市财贸干部学院旁的“红日烟酒连锁”(证照:南京市玄武区红日烟酒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三瓶,并交付购物款60元,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收据号码0005743)。

王大为对该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和票据进行拍照。

2016年2月2日,青花瓷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交付500元公证费。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71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内有白酒3瓶,其中3瓶白酒外包装正面标有“青花瓷”字样,并注明生产厂家为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白酒瓶身印有与包装盒相同的标识及生产厂家。

本院当庭将原告的“青花瓷”商标与原告取证的白酒瓶身或包装上载明的“青花瓷”的品名及标识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所取证的涉案白酒上标明的标识与原告所享有权利的“青花瓷”商标近似。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李小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春节有亲戚送其一箱青花瓷酒,因其不喝酒,便请朋友吴正夫代卖,其不知晓该箱酒侵权。

后来吴正夫称卖了三瓶,剩余3瓶酒其已取回家送人。

被告红日烟酒店陈述,其店铺实际从2000年开始经营,主营烟酒,主要消费人群为社区居民,经营面积30平方米左右。

上述事实由(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7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6号公证书、获奖证书图片、(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71号公证书、工商登记档、发票、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作为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以及瓶身突出使用“青花瓷”标识,与原告享有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近似商标,属侵权商品,被告红日烟酒店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青花瓷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故对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红日烟酒店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其未能提供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

被告经营的店面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网巾市,位于主城中心区域,人流量较大,消费群体主要为社区居民;

被告经营面积30平方米,主营烟酒,经营时间较长;

被告所售案涉白酒单价为20元,价格较低,盈利空间有限;

被告作为主营烟酒的个体工商户,未能提供供货方的工商营业执照及酒类流通附随单,主观上存在过错。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青花瓷”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所经营店面的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长短、销售价格、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玄武区红日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号分别为1768947、8699703)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玄武区红日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交诉讼费589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南京市玄武区红日烟酒店负担150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

账号:4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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