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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林远、宋兴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1004刑初568号
案件名称崔林远、宋兴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崔林远,宋兴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56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林远,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临海市。

2015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6年1月13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增辉,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兴龙,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浏阳市。

2015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林远、宋兴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某,被告人崔林远、宋兴龙及辩护人沈增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年初,被告人崔林远注册登记成立台州市路桥灵源汽车玻璃店,经营地址为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438号,主营业务为汽车玻璃零售,后其擅自改名,先后将该店命名为“台州明远汽车玻璃店”、“台州台耀汽车玻璃店”。

2014年年初至2015年9月21日间,被告人崔林远向汽车修理厂等客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销售金额至少人民币8万余元。

2015年3月初,被告人崔林远雇佣被告人宋兴龙为该店店长,主管店内事务,其担任店长期间,该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销售金额至少4万元。

2015年9月21日,台州市路桥区执法监督管理局在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438号台州台耀汽车玻璃店扣押汽车玻璃924片(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共计价值17万余元。

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宋兴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崔林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林远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林远、宋兴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移送案件材料、工商登记情况表、证人严某、许某、林某、孙某、郑某1、郑某2、汪某、任某、张某、陈某、施某、戴某、李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台耀汽车玻璃对汽车修理厂的销售情况、进货单、发货单、结算单、玻璃进销记录、报价单、照片、扣押物品库存价值清单、台耀汽车玻璃库存进货单、台耀7-9月销售清单、汽车生产厂家鉴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退赃票据凭证等证据证实,诸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林远、宋兴龙目无法纪,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结伙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人崔林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崔林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兴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系犯罪未遂,且案发后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林远系初犯,具有如实供述、当庭认罪、自动退赃的情节而请求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崔林远、宋兴龙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林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宋兴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秀人民陪审员 徐 雅人民陪审员 王思丹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珈瑶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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