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49号之二原告:刘昊仁,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东莞市承泰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昊仁,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士洪,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宏石功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
法定代表人:郭秀明。
被告:东莞大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
法定代表人:王金宝。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昊仁、东莞市承泰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宏石功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大鼎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32069××××.3)纠纷一案中,被告东莞宏石功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大鼎机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分别提出管辖异议。
被告东莞宏石功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被告东莞宏石功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东莞市承泰鞋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约约定,双方出现纠纷无法协商解决时,可以向合约签订定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约的签订地为东莞市,因此,本案应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东莞大鼎机械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东莞大鼎机械有限公司的行为实施地在东莞市,其住所地也在东莞市,因此,本案应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纠纷案件。
本案中,被告东莞宏石功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大鼎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宏石功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大鼎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共200元,由被告东莞宏石功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大鼎机械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