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知)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亮亮,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
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卫,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民杰,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炜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亮亮及辩护人陈晓卫、孙民杰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贵州茅台、剑南春、小糊涂仙文字商标、五粮液文字及图形商标均系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张亮亮明知是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剑南春、小糊涂仙等品牌的白酒,仍向侯某(另案处理)大量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50余万元。
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张亮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营业执照、中国驰名商标证书、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扣押的涉案白酒照片、鉴定证明书、授权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案发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亮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亮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亮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其是在广州认识的“华哥”的安排和控制下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被告人张亮亮的辩护人提出,张亮亮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是从犯。
被告人张亮亮的主观明知程度不明显,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张亮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亮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亮亮的辩护人当庭宣读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人张亮亮的涉案行为是受“欧阳”(华哥)的指派。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315914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酒(饮料)等商品,有效期为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
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五粮液”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宜宾五粮液酒厂,商标注册号为第16092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有效期为1982年3月1日至1992年2月29日止。
2004年5月,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五粮液图”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商标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为1998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止。
2004年5月,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
“剑南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商标注册号为第104716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为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止。
2004年4月,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6日。
“小糊涂仙”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126208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有效期为1999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止。
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4月6日。
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张亮亮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小糊涂仙等品牌的白酒,仍向侯某(另案处理)大量销售,销售金额达30余万元。
2015年5月,公安机关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扣押到被告人张亮亮销售给侯某的涉案贵州茅台牌白酒216瓶、五粮液牌白酒656瓶、剑南春牌白酒132瓶、小糊涂仙牌白酒348瓶。
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扣押的涉案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张亮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的全称是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地是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
2014年3、4月,其从网上认识广州的一个叫“欧阳”的人,开始从对方处购进红酒、洋酒,后知道“欧阳”也做白酒生意,便还与对方做白酒生意,对方称呼其为韩先生。
购进的白酒品牌有五粮液、贵州茅台、剑南春、小糊涂仙,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肯定是假酒。
购进的酒存放于公司的办公地。
酒款通过网上银行其建行卡(尾号950)汇款给对方,对方建设银行卡户名为张亮亮。
其与张亮亮建行卡交易往来的内容包括红酒、洋酒、白酒的款项,其中的“15个”、“20个”等指酒的箱数。
其无法区分具体哪笔交易是白酒的款项,从开始卖白酒以来一共购进了30余万元的白酒。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亮亮系其儿子,平时都在外地做生意。
2015年5月,其用张亮亮的建设银行卡在银行取出23万余元。
3、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营业执照、中国驰名商标证书、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等,证明“贵州茅台”、“五粮液”、“五粮液图”、“剑南春”、“小糊涂仙”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白酒,以及商标权人和使用权人的情况,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期限、知名度等。
4、扣押的涉案白酒照片、相关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明从侯某处扣押的其从被告人张亮亮处购买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小糊涂仙牌白酒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以及经商标权人鉴别,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客户名称侯某,卡号尾号950,对方户名包括张亮亮,对应账号尾号7715)、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持卡人张亮亮,卡号尾号7715),证明被告人张亮亮与侯某交易涉案品牌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款项支付情况。
6、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张亮亮的到案情况。
7、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亮亮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张亮亮的供述,证实2014年夏秋换季时,开始做假冒白酒的生意,卖给上海的买家韩先生,开始其随口自称“欧阳”,后对方转过账给其,知道其叫张亮亮。
韩先生从其处购买过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剑南春、小糊涂仙牌白酒,韩先生将钱汇入其建设银行卡上。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亮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五粮液图”、“剑南春”、“小糊涂仙”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被告人张亮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向侯某销售假冒涉案品牌白酒金额为250余万元并无异议,但该金额系公诉机关根据侯某建行卡交易明细中解款给张亮亮的金额及被告人张亮亮的建行卡账户明细的汇总统计,其中大部分划款均未注明交易内容。
其中明确涉及涉案品牌白酒的交易金额合计为326,840元。
因侯某的建行卡交易明细中,2014年9月5日、11月20日的“商户/网点号及名称”栏中出现“十个红,以划款”、“马欧以付款”等字样,说明双方交易的内容包括红酒及洋酒,且证人侯某的证言中提到的与被告人张亮亮的交易内容包括红酒、洋酒、白酒的证言对此也予以了印证。
因侯某作为买家无法根据其建行卡交易明细区分与被告人张亮亮白酒交易的款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侯某建行卡交易明细中未注明交易内容的金额不包含红酒或者洋酒,故仅根据该建行卡交易明细及被告人张亮亮的建行卡账户明细以及供述,认定被告人张亮亮销售涉案假冒品牌白酒给侯某合计金额达250余万元尚不够确实充分,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
综合全案现有的证据,结合被告人张亮亮的供述、证人侯某的证言及两人的建行卡账户明细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人张亮亮销售给侯某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金额为30余万元。
被告人张亮亮提出其是在“华哥”的安排和控制下走上犯罪的道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亮亮的涉案行为是受“欧阳”(华哥)的指派,张亮亮在本案中是从犯的意见。
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必须均已查清,且需要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仅根据被告人张亮亮的供述及证人侯某的主观猜测,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华哥”的存在,故目前能够证明被告人张亮亮系在“华哥”的控制下进行涉案假冒品牌白酒销售、张亮亮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的证据尚不确实、充分,被告人张亮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亮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亮亮的主观明知程度不明显,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亮亮减轻处罚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亮亮在主观上明知是假冒品牌白酒的情况下,长期大量予以销售牟利。
2015年5月,被告人张亮亮让其母亲从其用于收受销售假冒涉案品牌白酒款项的建设银行卡内取出的金额就达23万余元之巨,案发后也没有退缴过违法所得,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也没有法定减轻情节的存在,故不宜对其适用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亮亮到案后交待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亮亮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张亮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亮亮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亮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冯 祥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