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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米协会与天津市北辰区鑫达粮油店、滦南县鑫星大米加工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津01民初64号
案件名称盘锦市大米协会与天津市北辰区鑫达粮油店、滦南县鑫星大米加工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盘锦市大米协会,天津市北辰区鑫达粮油店,滦南县鑫星大米加工厂,天津韩家墅农产品批发市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64号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园区北环北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吴鸿雁,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峰,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鑫达粮油店,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农产品批发市场B2-32。

经营者邢广华。

委托代理人邢超(与邢广华系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邢伟(与邢广华系父关系)。

被告滦南县鑫星大米加工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柏各庄镇刘崔各庄村。

经营者刘增印。

被告天津韩家墅农产品批发市场,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韩家墅。

法定代表人张振忠。

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鑫达粮油店(以下简称鑫达粮油店)、滦南县鑫星大米加工厂(以下简称鑫星加工厂)、天津韩家墅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韩家墅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峰,被告鑫达粮油店的经营者邢广华及委托代理人邢超、邢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鑫星加工厂、被告韩家墅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诉称,原告系第3514579号注册商标“盘锦大米PANJINDAMI及图”的注册人。

2007年8月20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鑫达粮油店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北辰西道与外环线交口天津韩家墅海吉星农产品批发市场粮油区B2-33号摊位购买了大米一袋。

该大米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盘锦大米”、“原粮产地:辽宁省盘锦市优质水稻基地”、“生产厂商:滦南县鑫星大米加工厂”等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鑫星加工厂未经原告许可,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核心部分中文文字,“盘锦”作为其商标名称,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鑫达粮油店销售上述商品,亦构成侵权。

被告韩家墅市场作为市场的管理单位,对市场中商户的经营行为具有监督、管理义务,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商户的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对经营违法行为进行制止。

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被告鑫达粮油店赔偿10万元,被告鑫星加工厂赔偿10万元,被告韩家墅市场对被告一及被告二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

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实际支出的调查费1万元、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920元、购物费115元(庭审中变更为:被告鑫达粮油店与被告鑫星加工厂各赔偿50%的费用);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鑫达粮油店辩称,鑫达粮油店是销售者,不是生产者,不可能查询厂家生产的产品是否侵权。

鑫达粮油店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原告应追究生产者的侵权责任。

被告鑫星加工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韩家墅市场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韩家墅市场不是被告鑫达粮油店经营所在地的管理者,与被告鑫达粮油店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起诉韩家墅市场主体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之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8日,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经核准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注册了第3514579号组合商标,该商标为证明商标,由“盘锦大米”汉字及其拼音“PANJINDAMI”和图形组合而成。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4年3月27日。

盘锦市大米协会制定的《“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中,该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地理坐标在北纬40°27′-41°29′,东经121°25′-122°31′之间。

第八条规定申请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盘锦市大米协会递交《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条规定符合“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

3.申请领取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盘锦市大米协会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使用的“盘锦大米PANJINDAM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鑫达粮油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邢广华,注册日期为1998年7月28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米、面批发兼零售。

被告鑫星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增印,注册日期为2009年2月25日,经营范围稻谷加工、销售。

被告韩家墅市场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3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7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市场经营与管理服务,对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卫生进行监督管理,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2015年8月20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代理人高金星在鑫达粮油店购买大米的过程进行公证。

高金星购买袋装大米1袋,并取得加盖鑫达粮油店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张。

该袋装大米未标注重量,售价115元。

经公证的袋装大米的包装正面上方显示“鑫星”“东北特产”,包装中部突出使用“盘锦大米”字样。

包装正面下方显示:“原粮产地:辽宁省盘锦市优质水稻基地;

加工厂商:滦南县鑫星大米加工厂;

加工厂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柏各庄刘崔各庄村;

手机:133××××7718、133××××0488。

产地: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为取证支付公证费920元,购货款11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原告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明商标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应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系证明大米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大米具有《“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

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特定品质的大米包装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且不能禁止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大米确出产于上述特定地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同时,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上述特定地域的大米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涉案大米外包装上突出标注“盘锦大米”字样,与第3514579号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构成商标近似,且突出注明原粮产地为辽宁省盘锦市优质水稻基地,相关公众会据此认为涉案大米系原产于特定产区的盘锦大米。

鑫达粮油店和鑫星加工厂未举证证明涉案大米系原产于特定产区的盘锦大米。

故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涉案大米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鑫星加工厂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商品的包装最重要的作用之一是为了辨别不同商品,帮助消费者更便捷的找到想要购买的东西,因此商品的包装上必须注明产品的品牌、型号、生产厂家的信息。

根据当庭查验的涉案大米的包装上显示的加工厂名、地址、联系电话等均明确指向鑫星加工厂,而鑫星加工厂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人冒用其名义。

故本院认定,鑫星加工厂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鑫达粮油店作为大米批发兼零售经销商,对盘锦大米的市场知名度、认知度和销售价格应当知晓,在其购进盘锦大米时,应当核对供货商的身份、商品的来源及证明商标准用证等信息。

鑫达粮油店未审查,存在过错,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韩家墅市场是鑫达粮油店所在市场的管理者,其要求韩家墅市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鑫星加工厂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鑫达粮油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除公证费和公证时的消费支出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为50000元,其中鑫达粮油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15000元,鑫星加工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3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鑫达粮油店和被告滦南县鑫星大米加工厂立即停止侵害第35145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鑫达粮油店赔偿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滦南县鑫星大米加工厂赔偿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5000元;

四、驳回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1元,由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负担2000元;

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鑫达粮油店负担807元,由被告滦南县鑫星大米加工厂负担1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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