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初28号原告上海逸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顾曹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WONGTHIAMHOCK,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民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霞,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良权。
委托代理人宗龙喜,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杰,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洪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九华村。
法定代表人孙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龙喜,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杰,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逸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良权、被告常州洪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冷风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外观设计的专利号为ZL20103017××××.X,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的现专利权人是远东集团私人有限公司,原告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
早在2007年起,被告张良权便在原告的上海工厂及常州工厂担任厂长一职,对于原告产品的专利和相应的冷风机产品的设计、制造工艺均极其了解。
2013年3月29日,被告张良权主动离职,通过其胞弟张良华设立的被告洪瑞公司共同公开大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公证方式向两被告购买了四台侵权产品。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享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应当就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的法律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等;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8322元。
被告张良权辩称:1、原告并非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资格。
涉案专利权已于2011年变更为他人。
2、涉案产品没有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
4、张良权并非生产者也非销售者,不是本案专利权侵权主体。
被告洪瑞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资格。
涉案专利权已于2011年变更为他人。
2、涉案产品没有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
4、洪瑞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冷风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1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7××××.X。
2011年10月12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远东集团私人有限公司,系成立于新加坡的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原告虽曾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但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2011年10月12日已变更为案外人远东集团私人有限公司。
原告起诉的两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告专利权转让之后。
原告又主张远东集团私人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与其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告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
但因专利权人远东集团私人有限公司系我国境外的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远东集团私人有限公司的有权代表所签署。
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在本案中,原告并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亦未能证明其与涉案专利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应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逸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584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