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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逸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张良权、常州洪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4民初28号
案件名称上海逸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张良权、常州洪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逸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张良权,常州洪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初28号原告上海逸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顾曹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WONGTHIAMHOCK,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民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霞,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良权。

委托代理人宗龙喜,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杰,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洪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九华村。

法定代表人孙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龙喜,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杰,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逸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良权、被告常州洪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冷风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外观设计的专利号为ZL20103017××××.X,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的现专利权人是远东集团私人有限公司,原告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

早在2007年起,被告张良权便在原告的上海工厂及常州工厂担任厂长一职,对于原告产品的专利和相应的冷风机产品的设计、制造工艺均极其了解。

2013年3月29日,被告张良权主动离职,通过其胞弟张良华设立的被告洪瑞公司共同公开大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公证方式向两被告购买了四台侵权产品。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享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应当就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的法律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等;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8322元。

被告张良权辩称:1、原告并非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资格。

涉案专利权已于2011年变更为他人。

2、涉案产品没有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

4、张良权并非生产者也非销售者,不是本案专利权侵权主体。

被告洪瑞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资格。

涉案专利权已于2011年变更为他人。

2、涉案产品没有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

4、洪瑞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冷风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1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7××××.X。

2011年10月12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远东集团私人有限公司,系成立于新加坡的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原告虽曾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但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2011年10月12日已变更为案外人远东集团私人有限公司。

原告起诉的两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告专利权转让之后。

原告又主张远东集团私人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与其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告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

但因专利权人远东集团私人有限公司系我国境外的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远东集团私人有限公司的有权代表所签署。

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在本案中,原告并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亦未能证明其与涉案专利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应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逸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584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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