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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爱图比自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皮尔沃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725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爱图比自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皮尔沃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爱图比自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皮尔沃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东莞市爱图比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上坑村工业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06854589-1。

法定代表人周冬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龙,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皮尔沃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工业西路与中环路交汇处综合楼209,组织机构代码07438344-6。

法定代表人王健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爱新,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爱图比自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皮尔沃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04××××.0)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松,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爱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权纯根于2013年2月27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无线遥控器”的外观设计,并于2013年7月17日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3004××××.0。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现专利权人权纯根已经将该项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进行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与宣传,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维护该专利的专有使用权。

自原告制造、销售该款专利产品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量一直处于上升趋势。

但近期原告销量明显下降,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在网络上,在国内销售渠道上大肆宣传推广。

由于被告没有付出任何研发成本,加上产品材质低劣、做工粗糙,以远低于专利产品成本价格抢占原告的市场份额,扰乱了原告专利产品的正常价格,致使原告客户订单明显减少,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2015年6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莞东部第012136号、(2015)粤莞东部第012137号与(2015)粤莞东部第012138号《公证书》。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有使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专有使用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诉诸贵院。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956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930元,为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114元;

(上述共计9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基于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不再就制造方面进行答辩。

一、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属套件一完全不同,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就是以套件一的主视图为主。

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量明显下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根据公证书所查询的信息,被告在阿里巴巴上累计成交只有236个,只有四个人购买,并且该成交量还不是真实的,有刷单在内。

三、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从华强北电子市场进的货,没有什么利润。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协议内容真实性不确认。

经审理查明:权纯根于2013年2月27日就其设计的无线遥控器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无线遥控器(ASHUTB)”的外观设计专利,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7月17日授予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04××××.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该专利的年费。

被告对原告专利的权利状态没有异议。

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其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提交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莞东部第004218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3月19日,专利权人权纯根与原告签订一份《许可协议》,约定许可时间为专利有效期,许可费用50万元,许可种类是独占许可。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没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提交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莞东部第01213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的侵权产品“蓝牙遥控自拍器”产品,金额为每个人民币6.2元。

公证书附件内容有:深圳市皮尔沃斯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营耳机生产的企业,工厂位于中国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公司现有厂房5座,产线员工300多人,生产、销售规模一直名列当地前茅;

深圳市皮尔沃斯科技有限公司,我们是耳机生产厂家,全面支持OEM订单;

厂家批发自拍器安卓苹果通用蓝牙遥控自拍器无线蓝牙拍照爆款;

黑色+电池+包装:9935个可售;

白色+电池+包装:9967个可售;

红色+电池+包装:9989个可售;

蓝色+电池+包装:9986个可售;

紫色+电池+包装:9994个可售;

成交量:236个,90天内:9笔;

侵权产品的图片,详细介绍,颜色分类,实拍图片,使用说明。

收货信息显示:收货人刘遐林;

收货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元江元元富中路6-8号正对面;

确认订单:卖家深圳市皮尔沃斯科技有限公司;

产品名称:“厂家批发自拍器安卓苹果通用蓝牙遥控自拍器无线蓝牙拍照爆款”。

网站上显示已付款到支付宝,等待卖家发货。

原告提交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莞东部第012137号和第01213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快递公司收到被告快递的包裹,即原告收到(2015)粤莞东部第012136号公证书所证明的货物,并且原告在网络上进行确认收货行为。

被告确认012136号公证书所载的销售店铺为其开设。

被告对012137号和01213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箱一个,当庭打开,内有包裹一个,包裹上显示“天天快递”标贴、“运单号:550181119769”;

打开包裹,内有15个带包装盒的被控侵权产品,产品的外包装、内附说明书及产品上均没有生产厂家及商标信息。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

被告没有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ZL20133004××××.0外观设计分为套件1和套件2两部分,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套件2,套件2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图组成。

涉案专利套件2无线遥控器主体呈椭圆形,里面有两个圆状物,右边有个小凸出状结构,左上方有个小圆圈,下面有个类似梯形提手。

平面看成长条状,下有一个提手的侧面,中间有一条缝。

后面的主体呈椭圆形,左边有个小凸出状结构,上方有个圆形,被类似圆状型结构包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原告保护的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也是无线遥控器,整体呈椭圆形,正面有两个圆,右侧有一小凸点,左上方有一小圆,下方类似梯形提手,后面上方有个圆形,类似圆状型结构包围。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两者外观相同。

被告认为两者相近似。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9万元,没有提交具体计算依据,请求法院以酌情确定的方式确定赔偿额。

其中,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93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人民币114元,律师费为人民币7000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ZL20133004××××.0号“无线遥控器(ASHUTB)”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专利权人权纯根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权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

因此,原告依法可以进行本案专利侵权诉讼。

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问题。

原告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为“无线遥控器”,被控产品也是“蓝牙遥控自拍器”,为此,应当认定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两者为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后面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后视图相近似;

被控产品侧面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左、右视图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下面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俯、仰视图相同;

整体观察被控产品其形状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立体图相近似。

综上对比,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通过正常渠道购买了被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确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为此,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在互联网上推广被控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133004××××.0号“无线遥控器(ASHUTB)”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涉案保护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人民币9万元。

本院考虑被告销售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皮尔沃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爱图比自电子有限公司ZL201330047937.0号“无线遥控器(ASHUTB)”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皮尔沃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爱图比自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爱图比自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深圳市皮尔沃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淦(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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